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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协会
民营投资专业委员会条例

中国投资协会民营投资专业委员会条例

 (2013年3月29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委员会名称:中国投资协会民营投资专业委员会(英文名称:The Non-State-Owned Investment Committee of IAC,以下简称民投委)。

第二条 民投委性质:民投委是中国投资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分支机构、是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并经国家民政部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的(登记号为:社证字第4122-6号)。主要由资产达到一定规模和具有一定社会影响,从事资本投资的非公有各类企业和从事资本投资领域的知名专家自愿参加的专业性社团组织。依据协会章程和本条例规定的宗旨,团结和组织会员独立开展工作,接受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民投委宗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发挥政府与民营投资主体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致力于推进中国市场经济管理体制和结构体系的改革;积极建设提高中国民营企业投资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水平的学习教育平台;打造聚集中国民营企业家的联盟平台;全心全意为会员服务,努力提高民营投资主体的投资效益和市场竞争力;依法维护民营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民投委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7号国投大厦16层 ,联系电话:010-68096353/2  传真:010-68096353。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五条  积极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特别是国家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促进我国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和意见,提出有关民营企业投资政策、立法、重大改革等建议。

第六条 建设提高中国民营企业投资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水平的教育平台;积极打造聚集中国民营企业家合作共赢的联盟平台。 

第七条 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援助,帮助会员解决在投资活动中遇到的权益纠纷。

第八条 加强会员自律建设的活动,促进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九条 利用协会及民投委的专业人才、专业知识和信息资源等优势,为会员提供市场调查与分析、投资策划与决策、项目评估与工程咨询、项目融资与管理、企业诊断、企业兼并与资产重组、企业上市和海外投资,以及法律、会计、资产评估、监理等咨询、顾问服务。

第十条 组织各种座谈会、研究会、峰会、论坛等活动,为会员推荐投资项目,介绍合作伙伴,拓展投资渠道,促进会员的国内外交流与经济合作。

第十一条 举办各种国内外培训班,开展人才培养、人才储备和人才推介工作,建设中国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人才培养基地,建设中国民营企业家俱乐部、中投商学院和联谊会制度。

第十二条 协会交办和民投委大会确定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三条 民投委会员分为两类:单位会员和各人会员,以单位会员为主,但资格平等。

(一) 各人会员应为在民营投资研究和投资咨询方面卓有成效并具有公信力的社会人士。

(二)单位会员需具备资产达到一定规模(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和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从事资本投资的私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以及非国有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

第十四条 入会程序: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拥护协会章程和委员会条例,并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申请加入民投委;

(二)单位会员提交入会申请书、单位成立批文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基本情况和投资经营状况等相关材料;

(三)个人入会需个人书面申请,并提交个人身份资料(身份证、个人简历等),经民投委研究并报协会备案即可成为民投委会员。

(四)经批准成为民投委会员的即为中国投资协会会员,颁发正式证书。

第十五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协会和民投委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协会和民投委组织的各项活动;

(三)获得协会和民投委各项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协会、民投委工作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六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和民投委条例,执行协会和民投委的决议;

(二)维护协会和民投委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协会和民投委交办的工作;

(四)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必须按时交纳会费;

(五)向协会和民投委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告知民投委,并交回会员证。

第十八条 会员当年缴费日至第二年当日没有继续交纳第二年会费的、经催缴仍没有交会费的视为自动退会,秘书处应书面通知会员,并收回会员证。

第十九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协会章程和本条例的行为,经民投委审议通过予以除名后,报协会备案。

第四章  组织机构及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民投委的正式会员即为民投委理事。

第二十一条 民投委的组织机构为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二条民投委每年召开的理事代表大会,其职权是:

(一)参与制定和修改民投委条例;

(二)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

(三)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和其他重大事宜。

第二十三条 理事代表大会须有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半数以上理事代表的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成员为常务理事,同时任协会理事,由理事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代表民投委开展日常工作,对全体理事负责。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因特殊情况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需报经协会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理事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筹备召开理事大会;

(三)审议常务理事、理事的吸收或除名;

(四)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实体机构;

(五)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各项收费标准;

(七)解决突发事件;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1/2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遇特殊情况,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条 理事会暨常务理事会设会长一人,会长由理事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四年,连选可连任,但最多不能超过两届。

第三十一条 会长主持民投委全面工作,向协会会长和民投委常务理事会负责。会长行使下列职权并负其责任: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大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向理事代表大会提议副会长和秘书长人选;安排副会长和秘书长的分工,下达民投委活动计划和服务任务。

(二)检查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批准和签发民投委所有文件;

(四)决策设立内部机构的名称,决定任命副秘书长及各内部机构负责人。

(五)一支笔批准财务收支,向常务理事会负责。

(六)处理或授权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设副会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人选由会长在常务理事中选择提名,经理事代表大会选举之后履职。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投资业务,在该领域内有一定影响;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三条  副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会长的领导下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本届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任务;

(二)协调各专业部门、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专业部门、实体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人选,交会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二)提名专业部门、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意见;报会长批准后颁发聘书;

(三)向会长办公会议通报协会和民投委的各项重要活动,收集并汇报各种建言献策,切实做好会长、副会长的急需相关服务。

(四)及时处理日常事务。会长不在时,授权秘书长处理重要工作。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顾问等。

第五章  公章使用和资产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民投委公章由秘书长管理,使用公章须会长批准。凡没有会长批准而使用的,秘书长承担一切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协会设立民投委独立财务帐户,民投委的财务往来由协会财务代为办理。

第三十八条 民投委的经费来源:

捐赠;政府资助或协会核拨的经费;会员缴纳的费用;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各种合法渠道筹集的基金;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九条 民投委经费必须用于本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条 民投委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一条 民投委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投委工作人员以民投委名义开展工作获取的任何资产归民投委所有,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协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在换届之前必须接受协会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六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四条 民投委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五条 民投委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协会会长审查批准。

第四十六条 民投委终止前,须在协会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会长对在任期间的财务收支承担责任。

第七章  条例的修改及其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有民投委会员三人及以上建议条例修改内容的,并经会长办公会议同意,提交会员代表大会讨论,三分之二票通过后得以确认。

第四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修改的条例,需报协会批准方能生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修订经2013年3月29日第四届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和协会会长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常务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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