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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说法丨知产讲堂(二)之功能性特征认定的司法实践——解析最高院115号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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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25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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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功能性技术特征近年来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案件中非常普遍,由于其特殊性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其特殊性在于,首先功能性特征的认定、解释、侵权对比方法等问题较普通技术特征更为复杂。其次,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在我国目前专利行政确权程序与民事侵权程序并行的二元体系下存在立法的分歧:在行政确权程序中,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可以理解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时候能够想到到实现该功能的方式”;但在民事侵权程序中某个技术特征一旦被认为是功能性特征,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进行限缩性解释。这将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缩小并改变侵权对比的方式,从而极大影响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结果。因此在专利诉讼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尤为关键,本文拟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115号指导案例中功能性特征认定为切入点,对相关案例中业已形成的司法实践归纳总结,解析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认定标准并提出相应的诉讼策略。

关键词

功能性特征 诉讼程序 侵权对比 限缩解释 诉讼策略

引 言

最高人民法院第115号指导案例“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诉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裁判要旨中指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者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该条规定是一种限缩解释,可能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缩小。如果不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将不受限缩解释的影响,按其权利要求中的字面描述确定保护范围,并进行侵权对比。这种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限缩与否,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结果有重要影响。本文拟通过对115号指导案例的分析,结合功能性特征的司法定义并对相关诉讼案例中业已形成的司法实践归纳总结,解析我国目前司法实务中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标准并提出相应的诉讼策略。

一、基本案情

法国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6101605349.2,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瓦莱奥公司认为厦门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生产销售的车用“刮水器的连接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厦门卢卡斯公司等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沪73民初859号判决中认定被告厦门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并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厦门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判决中纠正了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指出一审法院对比方法和结论虽有偏差,但不影响本案侵权判定的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后敲响的“第一锤”,引来了极大的关注,判决中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认定的说理更是为今后司法实践设定了标准。

该案中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连接器的技术特征:“所述连接器(42)通过一安全搭扣(74)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22)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面对所述锁定元件(60)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60)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42)。”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最高院认定这一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安全搭扣(74)和锁定元件(60)之间的方位关系,并隐含了特定的结构“安全搭扣(74)面对所述锁定元件(60)延伸” ,该方位和结构所起到的作用是“防止所述锁定元件(60)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42)。”根据这一方位和结构关系,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所述安全搭扣(74)面对所述锁定元件(60)延伸”,在延伸部分与锁定元件外表面的距离足够小的情况下,就可以起到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的效果。因此“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面对所述锁定元件(60)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60)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42)。”这一技术特征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该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这种“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然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的特征,并不是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二、功能性特征的定义

功能性特征顾名思义就是以某一技术特征在发明创造中所起到的功能来限定要求保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功能性特征在专利权利要求撰写中并没有传统地以具体的结构、组分、步骤、操作方法等技术特征来限定要求保护的范围,而是以某种结构、组分、步骤、操作方法等想要实现作用、功能或者产生的效果来限定保护范围。这种技术特征要求或者说是撰写方式来起源于美国,其专利法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35-Patents第112条第6款规定:

(f) ELEMENT IN CLAIM FOR A COMBINATION.—An element in a claim for a combination may be expressed as a means or step for performing a specified function without the recital of structure, material, or acts in support thereof, and such claim shall be construed to cover the corresponding structure, material, or acts described in the specification and equivalents thereof.

f组合发明的权利要求构成要素——关于组合发明,权利要求中可有一部分说明实现特定功能的方法或者步骤,而不用细述其结构、材料或作用。这种权利要求说明应被解释为已包括说明书及类似文件中所记述的相应结构、材料及作用2

在美国专利申请文件中撰写功能性技术特征时,一般采用“方法+功能” (means plus fuction)的方式即俗称的MPF claim。“means for” 或者 “step for”在美国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撰写中是具有特殊意义的模板性词汇,能够被推定为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6款规定的功能性限定,但是在其司法实践中,依然要考虑实质要件。如果某一包含词汇“means for”的技术特征中限定了该“means for”需要实现的功能,同时进一步限定了为实现该功能而采用的具体结构,材料或者动作,则此时该权利要求中包含“means for”的技术特征实际上采用了并行的两套撰写方式对同一特征进行了限定。由于采用结构,材料或者动作对特征进行限定属于典型、通用的撰写方式,也足以依据该限定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此时将不再适用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6款进行解释。仅以该特征中限定的具体结构,材料或者动作确定其保护范围3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115号指导案例明确了“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这种双重撰写的方式同样也不适用于功能性特征的限定。由此可知,目前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需要考虑两项实质要件:一是该特征中应当描述“方法”或“步骤”所实现的功能。二是不允许在技术特征中加入为实现上述功能所采用的结构、材料和动作等特征。如果限定了需要实现的功能,同时进一步限定了为实现该功能而采用的具体结构、材料或者动作,就不是功能性技术特征,而仅以该特征中限定的具体结构、材料或者动作确定其保护范围4

同时,也要注意并不是权利要求中具有相应的为实现特定功能而采用的“具体结构、材料或者动作”就一定不被认定为是功能性技术特征,还要求这些限定是充分的描述,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根据相应限定来确定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目前各级法院在审理中对于争议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实现特定功能的所谓“具体结构、材料或者动作”的限定是否是充分的描述,或者说是否在权利要求中描述了实现该功能的充分结构5上有着不同意见。115号指导案例中一审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争议权利要求是否为功能性特征作出了不同认定,部分原因即在于两级法院对于争议权利要求是否描述了实现特定功能的充分结构的尺度把握上有所差异。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的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就能够清晰地确定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已经达到描述了实现特定功能的充分结构的要求。可以认为终审法院采用了相对宽松的尺度。

三、相关判例中对于功能性特征认定的司法实践

除了“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可以不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判例认定:

1、基于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如果实现争议技术特征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应认定该争议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形,不属于功能性特征6

2、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应该考虑该特征与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适配关系,以及因此而对实现权利要求限定的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影响7

对于公知常识的功能性认定排除,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477号判决中指出,根据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并非所有包含特定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均为功能性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对于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上述功能性特征的除外情形,应当由当事人进行举证,基于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如果实现争议技术特征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应认定该争议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但是在有些专利诉讼中,认定某一争议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并不能完全排除功能性特征认定,还需要考虑该公知常识与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适配关系。在(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关于转动机构特征,权利要求1中限定其位置“固定于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之间”,其功能是“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通过该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但是,对于两内盖之间如何通过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权利要求1并未作进一步描述。即使可以认定转动机构的连接方式为现有技术,但是将已有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中的左、右内盖结构相配合,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左、右内盖的转动连接,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转动机构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

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中应对功能性特征认定的诉讼策略 

专利行政确权程序中《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对于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够通过说明书规定的实验或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可见无论是行政确权程序还是民事侵权程序都对功能性特征的撰写方式作出了不提倡的态度,在民事侵权程序中更是直接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限缩解释,减小保护范围。因此在专利申请时对于除了软件技术、通信技术、电子科技等无法避免需要用功能性语言来限定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外,应谨慎使用功能性特征限定。

作为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对于存在功能性特征认定争议的某一技术特征,一般由被告主张和举证专利权人不应享有宽的保护范围。这时专利权人在诉讼中要做好防守,首先应当在权利要求中提炼出可以被认定为是“方位、结构、材料和动作”等特征,并与说明书记载和附图紧密结合,用以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通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理解。进而论证争议技术特征的撰写为“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双重撰写不应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其次,如果专利的权利要求确实使用了功能性特征且无法提炼出“方位、结构、材料和动作”等特征,则要合理利用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运用公知常识排除功能性特征的认定,进而回避解释第四条的适用。在诉讼中也要善于把握利用专家证人的机会,通过专业人士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证明争议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当然在证明为公知常识后,依然要检视争议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的适配是否需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如果无法证明依然有被认定为是功能性特征的可能性,从而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诉专利侵权人而言,针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核心是要认定专利权利人不应享受过宽的保护范围,从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认定,合理抗辩其权利要求中的争议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记载和附图并不能清晰地确定方位或者结构的具体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以及附图并不能理解。

对于专利权利人提出公知常识的认定,也要探究该常识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的适配是否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理解。如果不是,那么依然可以认定争议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从而缩小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五、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以及判定方法,但是司法规定较为原则,权威司法案例较少,涉及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侵权判断依然是专利审判领域中的难点问题8

随着软件技术、电子科技的专利不断发展,功能性特征也逐渐出现在各类发明创造专利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等形式不断细化功能性技术特征认定标准,专利从业人员无论在行政程序还是司法程序中都要密切关注代表性判例,善用功能性特征自身特点和相关规定,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知识产权权益。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十二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4页。

2、易继明译:《美国专利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版,第34页。

3、张志成、张鹏:《中国专利行政案例精读》,商务印书馆,2017版,第155页。

4、闫文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原则适用》,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153页。

5、闫文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94页。

6、(2019)最高法民申5477号民事判决书。

7、(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民事判决书。

8、刘莉:《中国专利案例精读(罗东川主编)》,商务印书馆,2013版,第1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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