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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主体特殊案例~罗马教廷与梵蒂冈~

马耳他骑士团

这个在十字军东征期间作为军事和医疗协会而建立的骑士团从 1309 年到 1522 年直统治着(希腊)罗德岛(Rhodes)。根据 1530 年与(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査理五世签订的条约,查理五世把西西里王国封地马耳他给予该骑士团。该骑士团在 1798 年失去了主权。1834 年,该骑士团作为一个人道组织在罗马建立了总部(在开始控制马耳他时,该骑士团已经具有国际人格,甚至当该骑士团不得不离开该岛时,它仍然继续与多数欧洲国家交换外交使节。意大利最高法院于 1935 年承认该骑士团的国际人格。该法院指出,“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理论承认一些集体单位,其组成不受限于其成员的国籍,由于其普遍性,其范围超出任何一个单一国家的领土范围”由于第三方所接受的该实体的职能需要,这是注定的。值得注意的是,例如,该骑士团与 80 多个国家保持外交关系或被这些国家承认,并在联合国大会享有观察员地位。它并不是一个国家,而且在那些承认它的国家和组织之外是否具有一般的国际人格也是有疑问的。

罗马教廷与梵蒂冈

1870 年,意大利军队征服了教皇国,从而结東了其作为主权国家之存在。因此产生了罗马教廷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因为当时它的领土主权被剥夺。1929 年,罗马教廷与意大利签订了《拉忒兰条约》,该条约承认梵蒂冈国家和“罗马教廷在国际关系领域的主权,作为罗马教廷的属性的一部分,符合其传统及其在世界的使团的要求”)因此,这个问题与当今梵蒂冈的法律地位问题有关。除了教廷神职人员以外,梵蒂冈没有常住人口,其存在只是为了支持罗马教廷的工作。意大利行使着与该城市有关的大量管理职能。一些学者因此得出结论认为,不能将其视为国家。但是,它是许多条约的缔约方,并且是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成员。从对梵蒂冈的主张予以承认和默许的情形来看,似乎它的确作为一个国家而存在。梵蒂冈与罗马教廷联系紧密,它们基本上是同一个实体。

1870 年之后,罗马教廷继续参与外交关系,并参加国际协议和政教协定。因此,作为国际人格者的地位得到相关各方的接受。1993 年,梵蒂冈在其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提交的第 11 和第 12 期合并报告中,提醒该委员会“它在国家组成的社会中具有的特殊性质;作为国际法的主权主体,它有范围广泛、但基本上属于宗教和道德秩序的使命,建立在极小的领土范围内,以便保障主权的教宗的牧职建立在自治的基础之上”。克劳福德的结论是,罗马教廷既是以自己的身份享有国际法律人格者,也是一个具有国家(梵蒂冈)的政府。

叛乱团体和交战团体

国际法已承认这些实体在某种情况下可以缔结有效协议。这基本取决于对具体领土事实上的管理。此外,他们的敌对行为要受到国际法规则的约東,在适当时候可能作为政府被承认。由于自决权,传统的法律正在修正的过程中,其他诸如领土完整、主权平等和不干涉的原则需要与承认同时加以考虑 。

民族解放运动

民族解放运动是否构成国际法主体?如果是,它在多大程度上与关于非自治领土和自决原则的法律发展联系在一起?引人注目的不仅是民族解放运动在非殖民化时期日益显赫的地位,还有下述事实,即国际社会在许多情况下转而关注民族解放运动以外有争议的情势。

托管制度允许受理个人申诉,并适用于所有殖民地领土。1977 年,联合国大会第四委员会投票允许来自葡属非洲领土的某些民族解放运动的代表参与其关于这些领土的工作联合国大会赞同解放运动观察员地位的概念,这些运动得到非洲统一组织第 2918 号(XVI)决议的承认。联合国大会在其第 3247 号(XXIX)决议中认为,由非洲统一组织或阿拉伯联盟承认的民族解放运动可以参加联合国大会的会议、联合国大会主持的大会、联合国专门机构的会议以及各种联合国大会机构的会议。

增加区域承认的要求有两个意图:一是在联合国接受某相关组织之前要求其有效性达到最低水平,二是在实践中排除分离运动。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原文有误 Committee 应为 Council,因为那时没有成立经社文权利委员会。——译者注)也采取类似办法,根据其程序规则,它可以邀请任何得到联合国大会决议承认的民族解放运动或根据联大决议邀请它们参与相关的辩论,但没有投票权。

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也允许“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巴解组织”)参与辩论,该组织享有与不是安理会理事国的联合国会员国相同的权利,尽管这的确产生严重的宪法性问题。因此,民族解放运动在联合国及其机关取得观察员地位的可能性已经在国际实践中得到积极肯定。但是,国际人格的问题比较复杂,并且更有意义,必须求助于国家实践。国家对解放运动的广泛承认本身是否足以赋予其这种地位,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然而,1993 年 9 月 13 日在华盛顿签订了《以色列和巴解组织临时自治安排原则宣言》,巴解组织的地位随之开始演变。根据该宣言,中东和平会议上约且一巴勒斯坦代表团中的巴解组织小组被认为代表巴勒斯坦人民。在永久解决该争端之前的大约五年的过渡期间内,同意建立巴勒斯坦临时自治当局作为(自 1967 年被以色列占领的)西岸和加沙巴勒斯坦人民选举产生的委员会。该委员会管辖的领土及于西岸和加沙,但是那些需要在永久地位谈判中解决的问题除外。在宜言生效时,将开始以色列军事治理和民事管理的权力转换。1994 年 5 月 4 日的《开罗协议》规定 ,以色列部队从杰里科和加沙地带立即撤出,并把权力移交给单独建立的巴勣斯坦当局。应该强调的是,与巴解组织不同,该当局将具有特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权力。这个持续的过程包括 1995 年月 27 日议定书规定的进一步的权力和责任的移交,以及 1995 年 9 月 28 日《西岸和加沙临时协定》规定的:其他广泛权力和责任移交给等待选举出来的委员会的巴勒斯坦当局,并为以色列从一些城市和村庄撤出作出安排明接着,又签订了 1997 年关于希伯伦的协议列和 1998 年怀伊河协议,两个协议都标志着以色列重新部署了军队。然而 1999 年的《沙姆沙伊赫备忘录》以及后来的议定书均涉及在加沙巴勒斯坦当局地区与西岸之间安全通行的安排。根据这些安排建立的巴勒斯坦当局的权力在领土和管辖权方面有所增强,因而产生了法律人格问题。尽管巴勒斯坦的国家资格显然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但巴勒斯坦当局可以被认为具有某种形式的有限的国际人格。但是,这种国际人格派生于以色列与巴解组织之间的协议,与作为民族解放运动的巴解组织的国际人格无关,后者需要各个第三方的承认。

关于纳米比亚,在这块被认为具有国际地位的领土上存在着被视为人民权威代表的民族解放运动,但是,理论上,该运动受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管理。该机构于 1967 年由联合国大会建立,以便对该领土加以管理,并为独立做准备。1990 年,该理事会被解散。该理事会由 31 个联合国会员国组成,对联合国大会负责该理事会谋求在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中代表纳米比亚的利益,向纳米比亚人颁发旅行证件,这些证件得到多数国家的承认。1974 年,该理事会发布第 1 号令,试图禁止在南非支持下对该领土资源进行掠夺,但在实践中,该命令几乎没有得到执行,它不是以尽可能清楚的方式起草的。该理事会的地位并不清楚,但是它在联合国范围内发挥的作用得到了承认,这一点是清楚的,因此可能具有某种形式的有限人格,当然,与得到承认的民族解放运动西南非洲人民组织”完全不同。

国际公众公司

这种实体可能有各种人们熟知的名称,例如多国上市企业或国际合作机构,一般特征是通过国际协议规定政府与私人企业之间的合作。例如,有学者给这种实体界定为:

其组成不是排他地适用一个国家的国内法的结果;其成员及其董事代表几个主权国家;其法律人格不是或无论如何不完全依赖于国家当局的决定或国内法律的适用;最后,至少部分地约束其运作的規则不是源自一个甚至几个国家的国内法。

这种企业在组织的性质以及权限方面可能差异很大。这种公司的例子包括:1973 年为了全球商业通信卫星系统建立的作为政府间机构的“国际通信卫星有限公司”、1955 年由欧洲 14 个国家为了向这些国家的铁路管理当局出租设备而成立的“欧洲铁路车辆融资公司”、以及 1930 年根据 5 个国家与东道国瑞士之间签订的条约建立的“国际清算银行”。人格问题取决于国内和国际人格之间的差别。如果某实体被赋予许多权力并且与国内法保持足够的距离,可能涉及国际人格。不过需要对具体情况加以认真考虑。

跨国公司

另一个可能具有国际人格的主体是跨国或多国公司。国际关系中的这种重要的现象有各种定义。它们基本上是由儿个通过母公司将其联系在一起的法律实体组成的私人商业组织,公司的大小以及跨国程度有所不同。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之后的一些年里,与这种公司相关的国际层面的实践明显增多。一直都想制定一套调整这些实体国际行为的纲领。但是,进展缓慢,一些重要问题有待解决,这些问题包括,如果有了纲领,其法律效力如何跨国公司的国际人格问题依然没有解决。

所有人民的自决权

法律权利的确立

这个原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最初在欧洲逐渐形成的民族与民主的概念。其主要形式形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尽管威尔逊总统作出了努力,但是该原则并未写进《国际联盟盟约》,并且很清楚,没有将其视为一项法律原则。不过,在关于少数者保护的各种规定。以及根据神圣托管概念建立的委任统治制度中,均可窥见该原则的影响。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十年里,国际法上关于自决的实践相对稀少。苏联在这一时期签订的条约中提到该原则。但是,在“阿兰群岛”案中,处理该情势的法学家委员会和报告员委员会明确认为,自决原则不是国际法上的法律原则,而是纯粹的政治概念。该情势涉及据称属于芬兰一部分的一个岛上的瑞典居民,最终由于国际联盟承认芬兰拥有主权以及保障少数者的承诺而得以解决。

第二次世界大战推动了对这种思想的进一步思考,因此该原则被写进《联合国宪章》。作为该组织的宗旨之一,第 1 条第 2 款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第 55 条作出相同措辞的规定。用如此一般性措辞提及该原则是否足以使其作为有拘束力的权利得到承认,这是有争议的。然而,多数人持反对意见。《宪章》中不是每一项政治目的的规定都可被认为自动创设法律义务。另一方面,特别是在阐述联合国宗旨的情形下将其写进《宪章》,为后来人们根据其法律效力及其后果并考虑其定义解释该原则提供了机会。还应该注意的是,尽管没有明确的措辞,可以认为《宪章》第 11 章和第 12 章关于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规定与自决权的发展和界定是相关的。

联合国体系内自 1945 年以来的实践,无论是关于该原则的解释和地位的一般性实践,还是关于将其适用于特定情势的具体实践,均说明该项权利最终已经确立了在国际法上的法律地位。这是通过条约或习惯取得的,或者真正地,但较有争议地,通过构建一项一般法律原则而取得的。正如后面将要看到的那样,所有这些路径都是有关联的。联合国宪章》是多边条约,可以通过后来的实践加以解释,然而,各种国家和组织在联合国体系内显现的实践可以导致习惯法的形成。联合国处理自决问题的大量资料证明了这个概念的重要性,下面将简单介绍一些比较重要的资料。

1960 年,经 89 票赞成、0 票反对和 9 票弃权通过的第 1514 号(XV)决议,即《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强调:

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两个人权公约。两个公约在共同第一条中,除其他外,宣布“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地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公约的各缔约国“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两个公约于 1976 年生效,并因此构成对缔约国具有拘東力的规定。此外,还可以将这些规定视为对《联合国宪章》中一些包括自决在内的人权规定的权威解释。1970 年《关于友好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详细阐述了宪章的七项规定,可以认为这些阐述构成权威解释。除其他外,宣言指出,“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民族均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所有国家均有义务根据《联合国宪章》尊重这种权利。该宜言专门有意充当解某些重要的《宪章》规定的角色,而且该宣言的确是在没有反对票的情况下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

除了这种一般抽象方法外,联合国机关也在一系列具体的决议中处理特定情势下的自决问题,这种实践可以用来加强下述结论,即通过《宪章》的解释过程,该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法上的一项权利。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均已经通过许多决议。由于联合国体系的实践也是国家实践,因此,可能已经创设出来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但是,确定法律确信这个要素并非易事,需要认真评价和判断。

关于自决原则的司法讨论一直很少,并且主要集中在国际法院关于“纳米比亚” 和“西撒哈拉”的咨询意见上。

自决的定义

如果该原则作为法律原则而存在,而且据信情况的确如此,那就会产生该原则的范围和适用间题。如上所述,从 1960 年《殖民地宜言》到 1970 年《国际法原则宜言》以及 1966 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联合国对该原则的阐释强调它是“所有人民”的权利。如果情况是这样的,那么所有人民将因此而作为国际权利的直接持有者从而成为某种程度上的国际法主体。如果所使用的“人民”的定义是一般政治社会学上的定义,那就是既定国际法概念的重大改变。事实上,这样的事情没有发生,在国际法的概念里,什么构成这种意义上的人民已经演变成形,因此,所谓的“自”必须在公认的殖民地领土框架内来确定。扩大这个概念的企图并不成功,而且联合国一直竭力反对任何部分地或全部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联合国的政策基础是下述论点,即:“依据《联合国宪章》殖民地领土或其他非自治领土享有与国家管理下的领土独自且不同的地位。”直到该领土上的人民行使自决权之前,这种地位都是存在的自决还与领土完整原则一起适用,以便在非殖民化过程中维护殖民时期的领土框架,也是为了防止产生一项允许从独立国家分离的规则。在“魁北克”案(the Quebec case)中,加拿大最高法院注意到,“国际法的期待是,自决权将被现存主权国家框架内的人民行使,并且行使的方式要与维护这些国家的领土完整相一致”。作为一个概念,自决能够进一步发展成为可以包括从现存国家分离的权利끼,但是,那种情况尚未令人信服地发生。然而,该原则适用于欧洲各个帝国非殖民化的情形,并因此使这些领土上的人民具有某种程度的国际人格,这一点是很清楚的。

自决原则规定,相关殖民地领土单位上的人民可以自由地决定他们自己的政治地位。这种决定可以导致独立、并入一个邻国、与一个独立国家联合或相关人民自由决定的任何其他政治地位自决在创设国家资格的情形、维护国家主权和独立、为解决争端提供标准以及在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方面也起着作用。

个人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与人权国际保护的兴起有着紧密联系。本节将对这个问题作出一般评论。关于这个问题的客体论认为,个人仅构成那类法律试图作出的法律规定的标的物。只有国家,也可能还有国际组织,才是法律的主体这种理论的价值是有限的。國际法的实质一直是其对个人的最大关注,这一实质明确地体现在古典国际法的自然法根源之中。列实证主义理论的发展,特别是其在 19 世纪的发展,掩盖了国际法的这个性质并强调国家核心论,甚至强调国家在这方面的排他性。然而,现代实践确实表明,个人已经目益作为国际法的参与者及其主体而得到承认。这个过程主要、但不完全发生在人权法领域。

在国际法上,个人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历来是国籍这个概念。特别在国家管辖领域以及国家对个人的国际保护领域,国籍过去是、且现在依然是非常重要的。常常指出的是,例如,个人针对一个外国的申诉被归人以其国家的名义提出的申诉。每个国家有权决定谁是其国民,而且只要符合国际法也将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尽管为了让其他国家承认这种国籍,国家与相关个人之间必须要有实际的联系。

作为一般的规则,在没有国籍国提出抗议的情况下,尽管国家可以同意赋予个人以无需国内法作出规定即可在国际法上执行的特定权利,但对国际公约的违反个人没有提出主张的资格。(例如,根据 1919 年《凡尔赛和约》第 304 条(b)的规定,同盟国与协约国的国民可以其自己的名义针对德国向混合仲裁庭提起诉讼,1907 年,五个中美洲国家之间《关于建立中美洲法院的条约》规定个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种主张在“但铁路官员”案中得到重申,常设国际法院强调,根据国际法,条约本身不直接为私人创设权利和义务,尽管当缔约国有此意愿时,某些条约可以规定通过一些在国内法院可以实行的个人权利和义务。根据 1919 年和平条约中关于少数者保护的有关规定,个人在某种情形下可以直接诉诸一个国际性的法院。类似地,根据 1922 年《上西里西亚公约》建立的法庭决定,它有权受理国国民控告其所属国的案子。

从那以后,相当多的条约规定个人直接享有权利,并使个人能够直接诉诸国际性的法院或法庭。作为例子,可以提及 1950 年的《欧洲人权公约》、1957 年的《欧共体条约》、1969 年的《美洲国家间人权公约》、1966 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1965 年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 1965 年的《投资争端解决公约》。

但是,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问题还扩及到个人的直接刑事责任问题。现在公认的是,国际法以某种形式规定某种极其邪恶的行为,以便引入直接个人刑事责任。这个同题将在第 8 章中讨论。

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在国际人格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9 世纪以来,这样的组织大量涌现,并因此产生了国际法律人格的问题。原则上,现今确实公认的是,国际组织的确具有客观的国际法律人格。在具体情况下是否如此取决于该情形的特定情况。一个组织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人格取决于其组织文件的地位、其实际权力和实践。在这种情形下,重要因素包括与国家和其他国际组织建立关系、与它们缔约的能力以及根据国内法给予它的地位。这种因素在国际法上就是人格的暗示。国际组织将在第 23 章中讨论

法律人格的取得、性质及后果——一些结论

对现存和可能的国际法主体的上述分析既表明了各种形式的实体在国际层面相互作用的范围,也说明当代国际关系的结构对国际法所施加的压力。国际法院明确承认人格模式的多元性,强调任何法律体系内的法律主体在其性质或其权利的内容上不一定是致的)然而,存在两个基本类型,即客观的和有限的人格。在前一种情况下,该实体要服从广泛的国际权利与义务,并且有权被与其进行交往的任何其他国际人格者承认为一个国际人格者。换言之,它将对一切(erga omnes)有效。客观国际人格者的创造必定是比较困难的,需要基本上整个国际社会的行动或这种行动的实质要素。国际法院在“赔偿”案中指出:

代表着国际社会多数成员的 50 个国家,有权按照国际法创造一个具有客观国际人格的实体,而且不仅仅是只有它们自己才承认的人格,同时还有提出国际求偿的能力。

另一方面,取得仅对同意的主体具有拘東力的有限人格可能比较容易,而且很清楚,关于这个问题至少理论应该承认现存的实践。任何法律人格者均可承认其他实体在与其关系上具有人格,这种决定只能在对人方面才可奏效。

国家是原始的并且是主要的国际法主体。其人格来自其本质以及国际体系的结构。国家资格是已设定的法律标准实际得到满足的结果。尽管承认为符合所要求的标准提供有价值的证据,但承认的构成说不一定是可以接受的理论。所有国家根据主权平等原则将享有同样程度的国际法律人格。有人曾主张,一些国际组织不是派生的国际法主体,而是作为主权或作为自我管理的法律共同体,具有直接来自该体系的固有的人格,并以此构成一般的、甚至客观的国际法主体。非主权的个体,包括非政府组织和个人,是派生的主体,仅具有必要国际法主体赋予的国际权力。 这种观点可能受到质疑,但是更大的国际组织的实践,其重要意义的确是不能低估的。

类似地,罗马教廷的作用(特別是 1929 年以前)以及联合国的经验表明,派生主体的称谓并不令人满意。其意义涉及它们在组织文件和后来的实践基础上扩大其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并涉及它们进一步创设国际人格者和在制定规范过程中发挥作用的。

在国际人格的情形下,承认、默认和禁止反言都是重要原则,不仅对国家和国际组织,对所有主体都是如此。它们不仅影响新主体的创设,而且影响这些主体的性质及其权利和义务的界定。

通过条约规定并结合其他国际人格者的承认或默认可以获得人格。例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是一个依据瑞土法律建立的私人非政府组织,根据 1949 年日内瓦四公约被赋予了特殊职能,并被认为有能力依据国际法与诸如欧共体和世界粮食计划署之类的国际人格者签订国际协议。세另一种获得人格的方法是在得到承认的国际人格者与某私人缔约方之间直接根据国际法的规则签订协议。其结果使该私人缔约方在相关安排的范围内成为国际人格者,从而使其能够援引由该安排产生的国际法领城的权利。第三世界国家目前可能不完全接受这一点,原因可能是对相关国际法规则的理解,这些规则可能会发生很大变化。通过直接承担国际义务也可以取得人格。个人在诸如战争罪、海盗和种族灭绝的具体情形下就会发生这种情况,将来这可能成为跨国公司被视为国际人格者的方法。

在某些例外情形下,社会对于国际稳定和国际生活的需求可能有很大关系。在没有被国家完全统治的非国家领土实体的情况下,似平可能会有这种社会需求,即至少应保

障适用与诉诸武力相关的规则和战争法。不承认该实体在该地区的某种形式的有限人格将免除这种实体必须遵守这些规则的义务,那肯定会影响社会的要求。기这里暗含的决定性因素一定是该实体在其领土范围内进行有效控制的程度。然而,即便如此,承认也能克服这个困难,在苏联解体之前承认白俄罗斯和乌克兰为非主权国家实体以及白俄罗斯和乌克兰作为独立国家的出现都证明了这一点。

所有这些实体均容易被归纳为那种有限人格者,它们具有一定限度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对于接受其人格的那些实体是有效的。不存在规定国际人格者权利和义务范围的现成规则。这要看相关实体的形式、要求和期望、职能以及国际社会对其所持的态度。这里的例外是国家,国家有一些与生俱来的平等权利和义务。人们认为那些具有客观人格的实体通过在实践中对其暗含权力的宽泛解释,受益于对其权利和义务范围的较为灵活的理解。然而,对于有限的主体来说,暗含的权力比较难以证明和接受,而且它们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非常有限。因此,推理过程正好相反。

因此,不可能提前列出权利和义务的确切清单,这个清单将随情况的不同而异。在国际层面的某种法律程序中具有发挥作用的能力不会是太不寻常的,然而,签订条约的权力则没有那么普遍。关于这一点,国际法委员会指出,“国家以外或者国际组织以外的实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似乎过于混杂,不能构成一般种类。相关的国际实践又太少,不能从中推演出这种一般种类的特征”。尽管这种实体一般承担在其权利和义务范围内的责任,主体在国际上负有责任的程度也是不清楚的。然而,由此产生的问题依然存在。同样有争议的是这些不同实体制定规范的作用。但是,所有国际人格者的实践当然都是有用的资料,可以用来对(特别是与相关实体有关的国际法规则和原则加以解释。

因此,国际人格的核心并不是该实体本身具有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而是它们在国际层面实际具有的权利和/或义务,这是由从提出要求到规定的职能等一系列因素决定的。与执行有关的程序能力是重要的,但不是必需的。不过,在非个人实体的情况下,提出申诉者必须具有“这样的地位,即在与其成员国的关系上,享有权利,并有权要求他们尊重这些权利”国际法院指出,这是“检验一个自称其为不同于其成员的法律实体的(无论由国家还是部落或个人组成)团体的基本标准“。

存在着许多种非主体,它们对国际体系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参与和人格是两个概念,但是,个人和各种不是国际法主体的实体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发展中所起的一般作用需要予以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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