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某酒店签订了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虽然约定,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工资的支付周期不超过半个月,但王某却向法院主张,自己实际上每天工作基本都在八小时以上,而且工资也是一个月一发。
王某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酒店实际上为全日制用工合同,并要求公司方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等。
为了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王某主要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是银行对账单,证明酒店实际上是按月发放工资;二是考勤表、签到表等,证明其每日的实际工作时长均超过了8小时,但该份证据其拍照所得,并未提供原件。
据王某所称,为了规避全日制劳动关系,酒店的考勤表分为上半月考勤和下半月考勤,而且每日的考勤表也分为两张,第一张为工作四小时的考勤表,第二张为超过四小时部分的考勤表,大概在2小时到7小时不等。
酒店对王某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也对王某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他并没有提供原件。同时,酒店也向法院提交了王某的考勤表,但该考勤表只有每月上半月和下半月的两份,只记载王某每天工作4小时,并有王某签字。
王某当庭表示,酒店并未向法庭提交超过四小时的考勤记录。法院要求酒店提供王某每天的打卡记录,但酒店方并未提交。
法院最终认为,关于王某提供的考勤记录等虽然并未原件,但该种情形系因劳动者客观举证能力较弱所致,对此酒店虽不认可,却未提交原始打卡记录加以反证,若仅以证据非原件而未采信,有悖公平。
另外,结合王某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以看出,酒店确实是每月向王某支付的工资。上述特征均符合了全日制用工的特征,最终判决王某与酒店方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酒店方应当向王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明明是全日制用工,酒店为什么非要与员工签订非全日制合同呢,因为非全日制用工的可以为企业减少用功成本。可参见笔者的另一篇文章《非全日制用工的七个特点》
但这个判例告诉我们,虽然非全日制用工对企业有诸多节省成本方面的优势,但是并非所有的工作岗位都适合非全日制用工,借非全日制用工之名,行全日制用工之实,可能会给企业带来更大的用工风险和经济成本。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181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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