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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裁判案例,审视合同中的增值税风险

特别注意:以下几则裁判案例,为了节省财税人员阅读时间,且方便大家阅读,对裁判文书进行了精简。如需深入了解每个案例,可自行检索阅读。

一:增值税销项税额由谁承担?

(1)案情概况

仪征升力防排水材料有限公司,给宏华建设公司提供加工服务。签署的加工合同中,载明:“以上单价为出厂材料费”、“不含税”、“不含其他任何费用”(不含税金额5225154.95元),后续升力公司宏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税款888355.4元,其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888355.4元。但是宏华公司认为合同中载明的是“不含税”金额,宏华公司不应该支付税额888355.4元。后续宏华公司继续认为,就算宏华公司需要承担增值税,也只能根据升力公司的增值税税负率,来计算宏华公司应该承担的销项税额。

(2)法院审判

案号:仪征升力防排水材料有限公司与都安瑶族自治县宏华建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苏民申5190号)

一审:

升力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11月18日,我公司与宏华公司下属的巴马垃圾场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加工定作专用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向宏华公司供给土工材料,宏华公司先支付定金,收货后再分期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按合同总款的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土工材料价格包含运费、材料费、焊接缝合施工费,但不含税金及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先后向宏华公司供应价值5225154.95元的货物,并缴纳货款总金额17%的增值税税金888355.4元,宏华公司收货后仅支付货款4390034.95元,也未支付我公司垫付的税金。请求判令宏华公司给付货款835120元,支付我公司已垫付的税款888355.4元,支付违约金328177.78元,赔偿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宏华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交纳税金是升力公司的义务,与我公司无关,合同中也未约定我公司有支付税金的义务。

升力公司认为其公司提供的开具给宏华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税款888355.4元,其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888355.4元,该税款应由宏华公司全额负担。

宏华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税金是升力公司的义务,且加工合同并未约定税金由宏华公司承担,由宏华公司承担税款并不公平。据增值税条例相关规定,升力公司实际负担的增值税税款数额为销项税扣减进项税,升力公司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税款金额为销项税,升力公司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进项税抵扣情况,以便计算出升力公司为本案诉争的买卖业务实际缴纳的税款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单价不含税,未约定升力公司就此笔交易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升力公司作为卖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后必须要向税务机关交纳增值税,并向宏华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是按照销售额和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故该部分增值税额应由买方即宏华公司承担,现升力公司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纳了增值税,对升力公司要求宏华公司给付垫付税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升力公司向宏华公司提供的货物总额为5225154.95元,因升力公司系一般纳税人,根据销项税额计算公式,宏华公司应给付升力公司的税款为888276.34元(5225154.95元×17%)。判决:宏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升力公司税款888276.34元。

二审

宏华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升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的税款888276.34元由宏华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1、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由宏华公司承担税金,更无税款结算、支付等的约定,双方结算时也未涉及税金。

2、另外,根据前述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升力公司2013年12月税负率为1.47%,全年应税销售额为127644674.91元,应纳税款为2144430.52元,税负率为1.68%,升力公司计算与宏华公司的该次交易税负率是17%,是正常税负率的10倍以上。升力公司故意忽略进项抵扣因素,一、二审判决直接以销售额乘以17%的税率确定应纳税额,显然错误。

被申请人升力公司提交意见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税率为17%”。升力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按照法律规定销项税的税率是17%,升力公司向宏华公司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是法律的明确要求。案涉发票明确载明货物金额为5228020元、税额是888276.34元,税价合计6113975.4元,这一数字是由税务部门税控系统自动生成。

2、升力公司抵扣进项税是升力公司承担其上游商家17%销项税后的企业内部行为,抵扣多少、抵扣与否均与宏华公司无关。案涉合同约定的是不含税,而非约定税的实际损失,升力公司基于案涉合同主张税款的承担,而不是主张税款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并赔偿,即本案争议的是税款由谁承担,而非损失的承担,宏华公司关于销项税、进项税以及升力公司税款损失的相关意见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据此,卖方无疑是向买方收取税款,可见含税不需要再专门约定,只有不含税,才需要单独约定。

4、案涉合同载明:“以上单价为出厂材料费”、“不含税”、“不含其他任何费用”,故案涉合同仅约定了上述第六条规定的销售额,并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从法定。本案中,升力公司认为“不含税”的约定就是指由宏华公司承担税款,即使宏华公司认为这一约定不明,按照前述第五条的规定,也应由宏华公司承担销项税额。综上,请求驳回宏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华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本案中,案涉加工定作专用合同就产品名称、商标名称、单位、规格、单价、质量标准进行了列表载明,并注明“以上单价为出厂材料费,不含税,不含其它任何费用”,

合同并未明确由供货方升力公司承担税款。据此,定作方宏华公司承担销项税额既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也符合交易习惯,在案涉合同并未就此明确作出相反约定的情形下,宏华公司主张应由升力公司承担案涉销项税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宏华公司所称升力公司的税负率与宏华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的销售额承担销项税额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宏华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简析

表面上看,此案例由于,签署的加工合同中,载明:“以上单价为出厂材料费”、“不含税”、“不含其他任何费用”。导致交易双方产生了争议。如果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只是认识到以后的合同必须把不含税和税额列示清楚,如此就可以防止此类案例发生,那么可能这种认识还不够深入。因为合同法的约定事项和法定事项,以及约定事项和法律法规相冲突时候,约定事项必须遵从其他法律规定。比如此案中虽然合同中只列示不含税金额,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合同约定必须遵照相关规定。

其实如果有时间将此案,在裁判文书网全文阅读下来后。我们可能对于交易双方为何约定不含税有更多的视角。其实按照法庭相关陈述,笔者认为交易双方可能最开始,把这个笔交易通过外帐构建起来,也就是我们说的相互不走外帐,直接在外帐体现。所以不涉及税金。但是笔者想,后续可能销售方出于其他原因,又将此笔原本想隐藏在内帐的交易,需要在外帐体现出来,需要缴纳相关税费。但是此时购买方不干了,也就是当初说好了不含税,而且价格也会比走外帐的低,所以当初菜才这么签署合同,现在销售方又开具发票了,要购买方支付这部分税金,购买法肯定不干了。

这个问题其实也从侧面告诉我们,增值税虚假的构建,必须是在上下游之间构建,也就是增值税的虚假业务构建,税务的逃避,必须有外部参与。这样就导致了造假信息,必然会被外部知悉。那么此时可以说一损俱损。且如果交易对手一方,后续如果发现了改变,比如比如此案销售方因为某种目的,需要将之前的业务从隐藏的方式,显示出来。那么对于购买方之前的交易和税金就存在风险。所以增值税的所谓造假行为,其实风险和成本极其高,相关的管控也更需要从更高的角度去要求。

二:合同约定的增值税税率VS企业适用税率

(1)案情概况

姚建金为南通市荣佳色织有限公司提供加工服务,签署的加工合同中约定了,姚建金为南通市荣佳色织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后续姚建金发现,其系没有字号的个体经营户,税务机关的征税标准就是3%,不可能承诺开具17%的发票。后续南通市荣佳色织有限公司,认为姚建金开具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税率,不予支付合同价款。

(2)法院审判

案号:姚建金与南通市荣佳色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崇商初字第00712

原告:姚建金。

被告:南通市荣佳色织有限公司,

原告姚建金诉称原、被告系坯布整经加工关系,2015年2月15日,双方结算时,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36000元,并承诺开票后付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36000元。

被告荣佳公司辩称欠原告加工费360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按约定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所开的发票税率仅为3%,不符合双方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加工费。

原告主张其系没有字号的个体经营户,税务机关的征税标准就是3%,不可能承诺开具17%的发票。为证实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姚建金为该局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为××,属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0.03。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长期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经对账确认了所欠加工费金额及支付加工费的条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由于不同行业、不同纳税主体的税负率并不相同,原告仅能开具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现已按照税务机关对其征税标准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即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加工费。

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应当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并无依据,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荣佳色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姚建金加工费人民币36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3)简析

此案例其实说明了实际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对于增值税的认识不足,以及相关的管控不到位。在此案中南通市荣佳色织有限公司,应该在签订合同时,就需要对交易对手的相关情况一定调查分析。比如增值税相关情况的以及资质的检查。否则不管对方嘴上保证以后给你开什么发票,还是实际在合同大笔一挥写上按照什么税率开发票。但是实际上对方根本上不属于一般纳税人,怎么能给你开具发票呢?合同再怎么约定,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也无效啊。其实关于税率的问题,最好是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税率,而不建议直接写按照17%或者16%,比如近期16%改为13%了,如果有些人非要较真说,以前合同写了要开16%的发票,但是实际业务发生时,可能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率应该适用13%,还强行根据合同要对方开具16%税率的发票?这可能也存在不合理,严格来说取得的发票也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甚至说进项抵扣也存在问题。

所以说关于合同中关于税率的把控,一是作为合同签署前,对交易对手增值税相关资料收集和查询,二是合同拟定中,对税率不可采用固化的标准,以免发生争议。三是对于事后发生政策上,税率发生变化,需要对合同,和交易对手及时进行沟通调整。

三:合同中的成本与进项税额之间的关系

(1)案情概况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损失费,原告因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发生支出7627元,原告取得了律师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并抵扣了进项税额(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律师费7195.28元,增值税(进项)431.72元)。后来原告胜诉,根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价税合计7627元,而根据增值税相关原理和规定,原告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属于原告损失的成本,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不含税金额7195.28元。

(2)法院审判

案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诉被告乌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辽0203民初3411号)

案情简析:

原告因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发生支出7627元,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律师费7195.28元,增值税(进项)431.72元。

本院认为,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因合同约定律师费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至于律师费金额,因原告委托律师,律师费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金额中包含有增值税(进项)。因增值税是价外税,采用购进扣税法,进项税可用于抵扣原告的销项税,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便是依据财政部的规定,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也不是成本、费用,原告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二级明细科目项下单独核算。由前述,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全部支持,对其中的律师费7195.2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增值税(进项)431.72元,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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