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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政策学习的五大常见误区

一:容易被政策“误解体”带偏

造成税收政策理解的误区,首先不得不说,我们很多政策制定缺乏成体系的制度设计。其中缘由个人理解,一是制度设计对概念不够重视,二是因概念本身具有固有的限制,而税收业务复杂性难以用固有的概念涵盖。同时学习政策的人头脑中没有概念的意识,面对这种天然自带“易误解体”的政策,出现误解是必然的事情。现以房产税中关于“房产”的概念来说明此事。

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是1986年制定的,因当时客观因素,制定比较简单。整个条文没有对条文中专业词语做出解释。同年国家税务总局单独对暂行条例中的相关概念进行定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二、关于城市、建制镇征税范围的解释。”

但是对于什么属于房产,还是没有明确。于是1987年继续发文对“房产”进行了解释。

财税地[1987]3号 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一、关于“房产”的解释“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在1987年之后,虽然税法上关于“房产”有了定义,但是实务中的问题,在概念下还是存在难以区分,于是对于社会反映的问题,于2008年又单独发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罩棚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第123号 :“为明确和规范加油站罩棚房产税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加油站罩棚不属于房产,不征收房产税。以前各地已做出税收处理的,不追溯调整。

以上只是举例关于房产税中,关于“房产”这个概念,税收政策从没有概念,到单独发解释文件,到对具体问题进行后续补充发文。其实这个思路是我国目前很多税收政策对于税收专有名词的常见思路。这种政策属于天然的易错误理解的点。所以学习财税政策时,对于税收政策中,有明确概念的严格按照专属概念来掌握,对于政策中对一些概念未有界定的,学习时需要保持谨慎的态度,同时及时跟踪学习后续政策。

二:用日常概念来理解税法“专属”概念

西红柿是水果还是蔬菜?有人说:“放在水果店卖的就是水果。放在菜市场卖的就是蔬菜。”。 这和我们税法有什么关系呢?和本篇文章有什么关系呢?不着急,我们先来看个故事。

1895年,英国商人从西印度群岛运来一批西红柿。按美国当时的法律,输入水果是免交进口税的,而进口蔬菜则必须缴纳10%的关税。纽约港的关税官认定西红柿是蔬菜。理由是它要进入厨房,经过烹制,成为人们餐桌上的佳肴。商人则认为应属水果,因为西红柿有丰富的果汁,这是一般蔬菜所不具备的;它又可以生食,同一般蔬菜也不一样,形状色泽也都应当属于水果范畴。双方为此争执不下,最后只好把西红柿作为被告,送进美国高等法院,接受法官的公正审判。经过审理,法院一致判决“正象黄瓜、大豆和豌豆一样,西红柿是一种蔓生的果实。在人们通常的谈论中总是把它和种植在菜园中的马铃薯、胡萝卜等一样作为饭菜用;无论是生吃还是熟食,它总是同饭后才食用的水果不一样。

从此西红柿在美国法律上属于蔬菜。这倒不是因为它就是蔬菜,而是因为法院认定它属于蔬菜,并以判决的形式确定了它的地位。所以在税法上理解一个政策,不能用日常思维去理解,而是需要站在税法政策下的专属概念理解。

误区举例:日常概念中我们理解的企业,一般“企业”是与“事业单位”平行使用的常用词语。《辞海》1978年版中,“企业”的解释为:“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活动的独立核算经济单位”;“事业单位”的解释为:“受国家机关领导,不实行经济核算的单位”。那么在税法中理解企业概念,必须在税法的概念下去理解,否则会出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疑问?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误区举例:关于“个人”如果用日常理解,就是个人。在百度一下定义:个人,或者称个体,一般指一个人或是一个群体中的特定的主体。肯定不是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如果按照俗语去理解税法中的“个人”,这肯定又错了。那么税法中个人怎么理解呢?

分析:财税〔2016〕36号,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也就是个人工商户也是增值税法中的“个人”。

以上只是举例税法中常见的误区,实际学习税法政策,必须建立税法专有概念,切忌用日常的概念来理解税法“专属”概念。

三:望“题”生义

误区原由:学习财税政策我们第一眼都会看见文件的标题,那么根据“第一眼”的眼缘,是否立刻在头脑中建立起此政策整个概念呢?或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发的政策太多,且每个政策针对的范围不同,所以为了合理利用时间,采取看一眼标题来判断,政策是否属于自己需要学习的。其实很多政策如果单单用标题来判断是最容易存在误解的,以下举例试析那些容易被误导的税收政策标题。

误区举例:看到《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是否认为这个政策属于建筑服务企业的,我企业不是建筑服务企业,不需要学习?一是标题写的是建筑服务等,这个等字在这呢。具体等了什么,我们光看标题还不要轻易下判断,二是看了全文“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这个政策还讲了金融机构的税务问题呢。

误区举例:只有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购买的软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许多人说企业购买软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很多人错误的认为因为政策标题写的是“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所以其他企业不可以按照最短2年享受这个政策。

误区举例:错误的认为国税发〔2009〕31号,只适合房地产企业,其他企业不能按照此政策。其按照政策标题理解为房地产开发所得税处理办法,实际上再细看此政策,标题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也就是房地产开发业务经营业务企业。且政策第二条写到:“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四:不咬文不嚼字

我认为学习税收政策需要咬文嚼字,也不需要过度咬文嚼字。这是不是有毛病的话呢?其实很多事情看似矛盾,实质并不矛盾。其实这句话再直白一点,就是学习税收政策需要咬文嚼字,不要吹毛求疵。不管如何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准确掌握税收政策。而实务中税务人员或者税官,最后不是从如何落地政策去解读文件,变成了对扣政策字眼,变成了语文阅读理解,变成了政策语文演绎。最终变成了谁是“老大”就听谁的。

误区举例:关于“等”字的理解。老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其中涉及“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此条文中的等损失,因为存在一个等字,造成税企理解存在很大差异。后来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此进行完善,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等”字消失了,此时概念就十分清楚了,管理不善造成三种情形的损失,才属于非正常损失。当然后续财税2016年36号文,定义非正常损失为“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 “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

比如国税函[2008]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此政策就属于正列举 + 等 + 概括性词语的范式。那么政策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把其他所有符合“法人税制的情况都涵盖在里面”,其体现的就是企业所得税法的“法人税制”。也就是资产所有权从法人转移出去,如果收现金对价为销售,否则为视同销售,如果自产自用由于资产所有权未在法人间转移,不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咬文嚼字,在具体文件理解上需要认真研读财税政策,对于关键定义需要认真掌握其含义。但是咬文嚼字不能用力过度,因为税收政策的制定主要是基于税法原理,征管环境,征管成本,宏观经济等综合考虑的。所以咬文嚼字必须基于这些因素的前提下,来分析政策,否则就成了语文分析了。

五:直接套用其他法律来解释税法

误区举例:关于“已开始投入使用”的理解。根据国税发(2006)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3.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而对于“已开始投入使用”实务中存在争议,那么我们对于存在争议的概念,是否可以直接套用其他法律来解释呢?比如关于这个“已开始投入使用”,不少人直接搬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那么是否税法上的“已开始投入使用”必须满足其他法律规定呢?其实不同法律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每一个法律的立法目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都不同。所以个人理解不能直接套用。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从其立法目的来看,与税收相关政策没有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 “四、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

所以不能直接采用套用相似概念来解释税法规定。当然对于这个问题,因为实务中存在的争议比较大,后续国家税务总局也单独就具体问题出了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标准税务确认条件的批复,(国税函【2009】342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的精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①②③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其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时均应视为已经完工。”“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

关于日常税法分析中,经常出现直接套用其他法律来解释税法的问题。但是鲜有财税人士对此进行分析,个人曾拜读过赵国庆老师的《小贷公司在税法上应认定为金融机构吗—对我们传统税务思维方式的一点反思》,文中通过对“金融机构”的定义展开分析。文中提到“就是我们的税收立法中,经常要用到一些概念和术语,而这些术语在税法体系中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定义。

那我们在执行税法时,如何理解和把握这些术语,是直接借鉴其他法律或其他部门关于这些术语的定义作为我税法的定义呢,还是我税法应该对这个术语在税法体系下形成一个独立的解释呢?我们传统的思路就是当在税法中遇到这些术语时,我们就直接去到其他法规或其他部门规章中找,找到了就拿来用。岂不知有些术语并非是一个绝对的概念,”最后赵国庆老师提到“明确了税法需要界定术语的目的,我们才能有的放矢的开展税收调研,这样才能更好的解决问题。那种不顾税法目的,简单的套用其他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来解释税法术语的做法无疑是盲人摸象,缘木求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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