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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6: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基本案情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以下简称货轮公司)所属的“宁安11”轮,于2008年5月23日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高桥码头,5月26日在靠泊码头过程中触碰码头的2号卸船机,造成码头和机器受损。货轮公司遂于2009年3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货轮公司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242643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上海外高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一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7位异议人作为第二异议人,分别针对货轮公司的上述申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就此项申请和异议召开了听证会。

法律分析

湖南企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认为,对于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仅就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的一些债权性质和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如果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人所属船舶应该对事故负全责的话,那么他是无权享受责任限制意见的。

本案中,涉案船舶由于碰触事故对码头和机器造成损坏,是属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对于第二异议人提出的清理残骸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享有该项赔偿责任限制的意见,不影响法院准予申请人就所涉限制性债权事项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

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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