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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案例一则(路政设施赔偿)

   近期代理了一起保险纠纷案件,该起保险事故比较特殊,是一起单方事故,司机驾驶的车辆在至外环隧道时,撞坏路政设施,肇事单位在事发后立即按照路政要求付款,但随后保险公司以未会同其检验、协商费用,导致无法核定故拒绝赔偿。该案第一次开庭时保险公司态度十分强硬,然再次开庭后保险公司也同意与肇事单位进行协商,最终该案以调解结案,但因该案的典型性、路政部门的特殊性等值的研究,故在此将案情以及双方的观点列出,供大家参考研究。

   一、本案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其车辆沪ABCD的重型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乘客)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为牌号为沪A4571的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保险费用合计为14767.98元。

   2008年8月8日,原告驾驶员时某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至外环隧道(浦东方向)时发生单车事故,造成隧道设施损坏,经宝山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时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隧道设施赔偿款95988元、车辆损失24000元、车辆施救费用57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申报理赔,被告只赔付原告33965元,对原告其余损失拒绝赔偿。

   该事故具体经过是:驾驶员在行驶至外环隧道时未注意限高标志,撞上隧道上方的消防设施、应急照明、风机及车道显示屏损坏。同时车辆卡在隧道下无法退出,在施救公司到场后,最终确定的施救方案是将车辆的轮胎放气,在车身降低后,用汽吊将车辆拖出。因该车上装有大吨位货物,将放气后的轮胎全部压坏报废。

   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涉案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车损部分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车轮单独损坏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同时原告提供的轮胎发票是购买发票,且是2010年的,无法证明具体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路政损失,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害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赔,本案中第三者损失即路政部门损失,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向路政部门赔付相关的费用,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2008年8月8日事故发生当天,上海浦江桥隧隧道管理有限公司就出具了95988元的路政设施赔偿费发票,而在2008年8月13日才由上海市公路管理处出具了赔偿通知书,所以8月8日当天原告不可能和被告进行协商过,故被告对于上海浦江桥隧隧道管理有限公司确定的损失金额不予确认,另外,先赔偿再出具通知书的程序被告也不予认可,所以原告当时即应当提出异议,既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会同被告协商的义务,因此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重新核对或者拒赔。此外,经过被告自行委托的公估公司进行重新核定,确定隧道设施赔偿金额为37965元,对该金额,被告也已实际赔付给了原告,其中的4000元时通过交强险赔付的。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本案的车辆没有发生车损险项下的保险事故,因此不存在因车损而产生施救费的问题,而原告只投保了车损险,未投保单独车轮损失险,而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都属于因车轮而导致的施救费用,因此不属于被告的保险理赔范围。对于施救费的金额,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吊装费5000元中不仅包括主车、挂车的吊装,也包含了车载货物的吊装,而原告没有投保车上货物险,故被告有权对吊装车上货物所对应的吊装费不予理赔。原告只投保了主车的车损险,挂车未投保,故被告对挂车的吊装费用也不予理赔,同样的理由,原告主张的12个轮胎损失中对应挂车的轮胎损失被告也不予理赔,但具体12个轮胎中主车和挂车所占的数量需要原告明确。

   对于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笔者指出以下几点:

   一、就路政设施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

   第一、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8月8日,原告在事故第一时间就通知了被告,被告也立即到达现场,原告当天即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但由于损坏的路政设施较特殊,由路政部门处理,数额关键在于路政部门的确认,双方无法协商出一个路政部门同意的数额,同时在车辆被扣押的情况下,原告只能根据路政部门确定的金额赔偿损失,而不能坐等双方无期限的协商;

   第二、被告到达现场后应立即进行评估定损,否则由于路政设施的特殊性,路政部门不会放任路政设施的现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而是会快速自行维修处理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但被告却直到2008年9月22日方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前往现场进行评估,而此时损坏设施已经修复,而且由于隧道内无法停车,估价师只是在车上观察现场,因此被告单方委托的公估公司的估价很难全面客观,这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的;

   第三、公估公司是被告单方委托的,出具的报告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因此在公估公司估价无法全面客观的基础上,由路政部门出具的估价情况更具合理性,被告在无证据证明路政部门估价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应对该价格承担自己的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勘查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四、本案车辆装载货物并没有超载超高,只是车辆装运的货物高度超过了隧道的限高,因此原告驾驶员无违法行为。

   二、对于车辆轮胎损失,是因施救而产生的费用,作为施救费用,被告应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驾驶员未注意外环隧道的限高标志而进入隧道,导致车辆撞上路政设施,同时车辆也卡在隧道下。后施救公司到现场后,因车辆无法移动,只能将轮胎放气使得车身降低,这样才将车辆移出隧道。因此本案中轮胎并不是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坏,本案的碰撞并没有导致轮胎损失,而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施救过程中,迫不得已进行的一种施救措施导致的损坏。根据保险法律法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若不将轮胎放气则车辆无法移动,施救工作无法进行,因此该费用也是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作为施救费用,由被告进行赔偿。本案中车辆是由牵引车与挂车组成的,在实际使用中是一体的,因此对其施救不应进行人为地分割,施救费用不同于车损险项下的车辆损失费用,只要是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不应该也无法区分对应的具体部分,因此对所有的施救费被告均应承担。

   最终,双方达成一致,保险公司对所有路政设施的的费用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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