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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敏:放弃继承案件遗产管理人确定路径探析
转载自:胡小敏 家事法苑  

原文标题:放弃继承案件遗产管理人确定路径探析

作者:胡小敏(1982—),女,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

声明:本文已经过作者本人的授权许可;如果转发,请务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


胡小敏:放弃继承案件遗产管理人确定路径探析




【内容摘要】《民法典》设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放弃继承时,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有力措施。但《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尚未对放弃继承情形下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路径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理解,相关案件处理方式和结果差异大,本文拟对相关案例进行梳理分析,提出放弃继承案件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遗产管理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

引言:关于放弃继承的法律规定,原《继承法》及司法解释涉及内容不多,实践中的案件处理困难,尤其是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下,法院做法各异,或以无适格被告驳回起诉,或以继承人已放弃继承不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义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不认可放弃继承判决继承人在继承或管理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导致债权人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民法典》设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第1145条中“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之规定,结合遗产管理人相关职责权限内容,能够很好地改变前述债权人的窘境。但笔者发现,《民法典》施行两年多以来,人民法院对放弃继承案件的处理,尤其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这一关键点仍存在较大的差异。为了解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笔者对相关案例和问题进行了梳理,提出放弃继承案件确定遗产管理人路径的初浅思考,以期抛砖引玉,促进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应用和完善。

一、放弃继承案件确定遗产管理人情况

放弃继承,主要可分为继承人放弃对部分遗产的继承、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三大类情形。前两类情形下遗产管理人的确定相对简单,对于继承人放弃对部分遗产继承,法院一般认为继承人对部分特定遗产的放弃,并非放弃继承[1],由于放弃继承不被认可,遗产管理人可由继承人推选或共同担任。对于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处理,如放弃继承不被认可,规则同前;如放弃继承成立,由于还存在其他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可由其他继承人推选或共同担任[2]。在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法院可将继承人作为共同的遗产管理人,判令在继承或管理的遗产范围内处理被继承人债务,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
但在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时,情况就变得复杂,虽然《民法典》第1145条中规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看似明确,但由于缺乏配套的细则及程序性规定,从实践案例来看,法院确定遗产管理人并不容易,各种处理方法的差异及各方争议均较大。为了解具体情况,笔者对2021年以来公布的继承人放弃继承相关案例进行了检索梳理。
如无特殊说明,本文以下涉及的“放弃继承”均特指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另由于部分案件虽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后,但由于被继承人去世属于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当适用《继承法》,而本文主要探究《民法典》新规定的遗产管理人确定路径,因此重点关注适用《民法典》的案件,下文如无特殊说明,所引用案例均系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裁判的案件。

(一)放弃继承确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主要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放弃继承”和“遗产管理人”为关键词检索,并通过阅读裁判文书内容进行筛选,未在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四个案由中找到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案例。而检索到的合格样本案例,几乎均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且主要集中在法定继承情形。这与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主要发生在被继承人存在债务且债务大于遗产的情形这一常识相吻合。因此本文主要围绕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进行讨论,引用案例如无特殊说明,均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

(二)放弃继承无效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的确定相对简单,但需留意对放弃继承效力的认定

法院不认可或不确认放弃继承,或认定放弃继承无效,主要存在以下情形:
1、诉讼进行中放弃继承,包括庭审中放弃、一审未放弃二审放弃等,该行为还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并且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此类案件主要出现在适用《继承法》的案件中,如(2021)闽09民终54号案、(2021)内08民终352号案。在适用《民法典》的案件中也有部分,如(2022)辽01民终6858号案。
2、放弃继承虚假或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不认可其放弃。如(2021)鲁03民终2609号案。
3、法院认为遗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在继承人对遗产处理完毕前,仍有翻悔的权利,因此,在遗产处理完毕前,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在法律上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认可其放弃继承,如(2021)桂11民终756号案。
4、在继承人实际占有遗产的情况下,需行使作为遗产管理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如(2021)湘08民终684号案,(2021)豫15民终5424号案、(2022)吉07民再12号合同纠纷案。
小结评析:在认定放弃继承无效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的确定相对简单,即由继承人推举或共同担任,在没有推举的情况下,由继承人担遗产管理人。前述案例,法院处理方式也比较统一,一般均判决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相当于确定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履行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债务之职责。笔者认为这类做法没有大的问题,但需留意认定放弃继承效力的标准,如以“放弃继承的,在继承人对遗产处理完毕前,仍有翻悔的权利”为由不认可放弃的效力这一做法是否妥当以及合法,值得商榷。《民法典》第1124条明确规定放弃继承应当在遗产处理以前作出,因此合法的放弃继承不应当也不可能在遗产处理完毕以后作出。此外,以“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为由认定放弃无效也需要慎重,因为此处的法定义务主要是指继承人依法负有的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而放弃继承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义务在遗产管理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担任遗产管理人显然就没有管理遗产和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法定义务。

(三)法院认可放弃继承,遗产管理人如何确定,法院的做法各异

1、大量案件,因继承人放弃继承,法院驳回债权人对继承人的起诉。这与《民法典》生效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主要处理结果相似。但笔者注意到,在判决结果相同的情况下,适用《民法典》与《继承法》,法院的理由有很大的不同。适用《继承法》的案件,一般法院以继承人放弃继承不承担清偿责任,或以未查明被告继承了遗产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如(2020)川3427民初626号、(2020)川0303民初103号案等。但适用《民法典》的案件,法院的说理则基本都与遗产管理人有关。如在(2021)豫03民终5681号案中,一审法院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继承了相应遗产,驳回起诉后,二审法院在阐述被告已经放弃继承后,进一步指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如张某发现李建文留有遗产,可就该债权向遗产管理人主张处理有关债权债务的事宜。” 又如(2021)晋05民终1116号案,法院认为“本案中因三被告均放弃继承崔书政遗产,遗产管理人依法应由崔书政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并处理崔书政的债权债务”,因此驳回原告对继承人的诉讼请求。而在(2021)津01民终6707号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后,继承人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放弃继承,二审法院到被继承人生前居住地的村委会调查是否存在遗产情况,并告知该村委会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下,村委会担任王孝忠遗产管理人。同时,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下,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欠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2、法院认定继承人是遗产管理人或实际管理人,应当承担在保管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的义务。如(2021)苏1291民初3171号案,法院认为“两被告虽明示放弃继承遗产,但作为实际占有人,负有管理之职责,理当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以其代管的王晓华的财产偿还其生前所负债务”,这样的理由,在适用《继承法》的案例中较为常见。[3]
3、法院认为继承人为遗产当然管理人,对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不能放弃,因此有义务清理遗产并以遗产偿还债务。如(2021)闽06民终1773号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据此,遗产管理人负有保管遗产的义务,吴某2、吴某3、吴某4虽在本案诉讼中声明放弃继承吴进秋遗产,但仍然负有以遗产清偿债务的义务。又如(2021)湘01民终14093号案,法院认为“谢云柯的法定继承人谢晓文、曾光放弃了继承,但在未选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有义务配合曾印文处分谢云柯名下的遗产以实现涉案债权120万元”。又如(2021)浙1122民初239号案,法院认为,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为了更好地清偿债务,继承人仍需承担保管遗产并以遗产为限辅助清偿债务的责任。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不能放弃的理由,在适用《继承法》的案件中也常被使用。[4]
4、直接判决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如(2021)宁01民终3528号案,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同时也是遗产的实际管理人,即使放弃继承,也负有清算遗产、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职责,故判决继承人在管理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但二审法院完全避开了遗产管理和偿还主体问题,调整为直接判决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债务。在适用《继承法》的案件中,直接判决债权人具有受偿权或在遗产范围内受偿更为普遍。[5]
5、指定放弃继承的全部或部分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以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为限承担还款的责任。如(2021)豫03民再265号案,再审法院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但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不因继承人的放弃继承而消失。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指定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判决其应以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为限承担还款的责任。又如(2021)鲁16民终3445号案,法院认为“虽然四上诉人全部放弃继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任广波的遗产交由任广波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管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依法推选遗产管理人,结合四上诉人与任广波的身份关系及涉案遗产由四上诉人管理的实际情况,四上诉人应系任广波遗产的当然管理人。故即使四上诉人放弃遗产继承,其作为遗产管理人应在管理任广波遗产的范围内来偿还涉案债务。”再如,(2021)陕0726民初1386号案,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法院指定了其中一位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清偿债务。
6、判决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在管理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此类案件在程序上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多个案件处理,常规路径是债权人先行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后因继承人放弃继承,撤回诉讼或被驳回起诉。然后申请指定民政部门或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在获得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生效判决后,以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为被告再提起遗产管理纠纷诉讼或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最后法院判决民政部门或村委会以遗产清偿债务或在管理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如(2021)豫0506民初1874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2021)皖0603民初4693号遗产管理纠纷案。
第二种情况为一个案件处理,即法院在审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遇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法院通知民政部门或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以被告身份参加案件审理,并作出判决。如(2022)皖0211民初82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2022)陕04民终191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
小结评析:同为确认放弃继承效力的案件,不同的法院处理方式非常不同,这种混乱局面不仅让法律专业人士无所适从,更让普通人民群众难以准确应用法律来指导自身行为。

(四)对放弃继承效力予以回避的做法存在

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无论继承人是否同意继承遗产,均应作为遗产继承人或遗产代管人承担清理被继承人遗产、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法定义务,如(2021)鲁03民终2609号案。此类做法或理由是否妥善,笔者认为也值得商榷。

二、放弃继承涉及的遗产管理人确定相关问题

(一)直接或间接认定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以上各种处理情形可见,对于法院认可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案件,无论最终处理结果如何,解释路径和解决方案都指向了遗产管理人,或明示暗示债权人应当向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之外的合法遗产管理人(民政部门或村委会)主张权利,或直接或间接认定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但存在的问题是,《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44条明确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案件当事人,直接指向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此直接或间接认定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的判决可能不再符合法律规定。
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也得到了体现,如在(2021)兵11民终200号案件中,二审法院就指出,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应当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遗产进行处置。另外该院特别指出,“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所指的法定义务是指不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唯一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时,仍然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均应尽妥善保管遗产的代管义务,负有对遗产进行清理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债务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二)债权人被驳回起诉后该怎么办?

因继承人放弃继承,债权人被驳回起诉的案件,债权人后续如何维权呢?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找民政部门村委会,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增加了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和遗产管理纠纷的案由。实践中大量被驳回起诉的案件,后续常规操作路径是先提起一个非讼程序,申请指定民政部门或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待法院作出判决后,另行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再提起一个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或者遗产管理纠纷诉讼,最后法院判决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到此,债权人的问题就算解决了。但多出来的两个案件,究竟是必须的,还是可以省略的?又引发思考。

(三)能否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直接变更/追加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为当事人?

实践中,有越来越多的法院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直接变更/追加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为当事人[6]。笔者认为,这是完全可以且有必要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明确规定了“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了“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44条明确“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其次,可参考执行案件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大量的执行案件,也是直接变更或追加了民政部门或村委会作为被执行人[7],未经历另案的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
再次,不违反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一般情况下,继承人放弃继承案件,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并无争议,因此并不需要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最后,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立的初衷,首先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遇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直接变更或追加民政部门或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参与诉讼,既节约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又能够真正实现立法目的。

三、放弃继承案件确定遗产管理人的路径思考与建议

在严格遵守《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避免诉累,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督促民政部门和村委会履行职责,笔者提出放弃继承案件确定遗产管理人的以下路径:

(一)第一步,首先审慎认定放弃继承效力。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严格认定其效力,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虚假,或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如未在遗产处理前或未以书面形式作出表示的,以及放弃继承导致继承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应认定放弃继承无效。但对于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真实并符合法定要件,且不存在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不应轻易认定无效,尤其不应以“在遗产分割完毕前继承人放弃继承具有不确定性”“放弃继承将不能履行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法定义务”等明显与法律规定和正常逻辑相悖的理由否定放弃继承的效力。

(二)第二步,放弃继承成立的,确定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判决其履行管理职责清偿债务。

具体程序上,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并允许债权人申请追加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被告参与诉讼,如债权人没有追加,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并判决具体的遗产管理职责承担事项,同时可判决遗产管理人因参与诉讼、管理遗产、处理债权债务等产生的费用,应当从遗产中优先予以支付。

(三)第三步,对于有争议,难以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方有必要通过非讼程序指定遗产管理人。

具体而言,只有在债权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对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持有异议,难以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才有必要指定遗产管理人。在程序上,仍应当首先予以释明,引导债权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同时本案应中止审理,而不能简单粗暴驳回起诉或劝导撤诉,待非讼程序指定遗产管理人后,再恢复审理。
后记:继承人放弃继承可能有不同的原由,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涉及债权人利益、继承人的权益,也涉及可能毫不知情的民政部门及村委会,情况更为复杂,因此在遗产管理人确定问题上,需要更深刻的认识和更统一的理解,也需要更完善的操作细则,以更好地发挥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功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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