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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丨 对民促法实施细则修改的若干法律建议

继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以下简称“新《民促法》”)后,2016年12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其后为了深入贯彻新修订的《民促法》和《若干意见》,稳妥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由教育部等五部门特研究制定并于2017年1月5日发布了《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登记细则》”),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于2017年1月5日联合颁布了《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以下简称《监管细则》)。正是由于上述“1+1+2”法律法规对于民办教育的管理做了若干重大变更,原来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其中有若干内容已经不符合新法的规定,而且需要对新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相应的补充方能得以贯彻落实。鉴于上述,我们从法律角度对原《条例》提出如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在分类管理后其所有者权益如何得到体现


根据原《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新民促法背景下实行的分类管理制度,如果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是营利性民办学校,那么举办者权益除了体现在对学校的治理权上,还可以表现为经济收益,即办学收益权和学校的剩余资产分配权。但是如果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自2017年9月1日开始不能取得任何合理回报,那么公立学校的举办者权益只能体现在对学校的治理权上,无法取得经济收益。这意味着原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条件可能需要修改,公办学校不能直接从合理回报中提取收益,也不能直接从学费收入中提成。


故而,建议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相应修改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二、民办学校举办资金来源问题


根据原《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我们理解“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目的在于不希望学校向学生及家长收取以入学资格取得、争取更多教育资源等为前提条件的“赞助费”等,但是如果在新形势下继续规定“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已经与目前的经济形势不相符合。根据国务院《若干意见》(八)“拓宽办学筹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举办学校或者投入项目建设。创新教育投融资机制,多渠道吸引社会资金,扩大办学资金来源。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探索办理民办学校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提供银行贷款、信托、融资租赁等多样化的金融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捐赠。”的规定,且《高等教育法》第六十条也规定“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故而,建议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以取得入学资格、教育资源等为前提条件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但是应该创新教育投融资机制,多渠道吸引社会资金,扩大办学资金来源。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探索办理民办学校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提供银行贷款、信托、融资租赁等多样化的金融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捐赠。” 


三、分类管理后学校名称的规定


根据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新民促法实施后,非营利性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没有问题,但是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建议准许在办学审批机构和主体登记机关使用不同的名称,即建议在办学审批机关出具的《办学许可证》上仍然使用“学校”、“学院”或“大学”等名称,但在工商登记部门可以按照正常经营主体形式另行登记名称,如“XX学校有限公司”、“XX学院股份有限公司”等。


故而,建议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但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时应根据举办者形式进行相应的名称登记。”




四、办学资质审批属于前置审批项目


根据新民促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来看,民办学校应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能进行法人登记,即“先证后照”。但是2017年5月16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并未对此予以规定,即根据现行工商部门的规定,办学许可不需要前置审批,可“先照后证”。这就与新民促法的规定不相符合。

 

故而,建议在《条例》第十八条后增加约定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五、民办学校在进行法人登记时需明确主体形式


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他企业法人还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也就是说,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进行法人登记时可以选择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同形式。根据其选择的主体形式不同,举办人承担的责任也不尽相同。


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因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进行法人登记时可以选择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不同形式。根据其选择的主体形式不同,现有法律法规对举办人和非营利法人本身的要求也不尽相同。


故而,结合上述“四、办学资质审批属于前置审批项目”,建议在《条例》第十八条后增加约定一条,完整表述应为: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民办学校在法人登记时需明确其主体形式。” 

 


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允许担任民办学校监督机构成员


根据新民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故而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需做相应变更。根据原立法本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保持其独立性,不担任学校的任何管理岗位。


故而,建议对原《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成员。”


七、信息公示及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根据新民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在目前实践中,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较为完善的信息公开平台及检索系统,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仅能检索民办学校的基本登记情况,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均没有公开信息检索系统,即公众无法通过检索得知民办学校办学权的设立、变更、查封冻结及终结等档案情况。


故而建议在原《条例》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


“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八、民办学校收费权问题


新民促法第三十八条已经明确规定:“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 由学校自主决定。”


故而,建议对原《条例》第三十五条做出相应修改: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对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九、建议删除原《条例》第三十七条


原《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但随着新民促法分类管理的实施,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于法人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任意公积金等的提取均有法律明文规定,无需在新条例中再行重复规定。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再做此硬性规定也没有必要,故而建议删除

 

十、建议增加非营利性学校的奖励规定


根据新民促法的规定,非营利性学校取消所有合理回报,且非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不能取得学校清理后的剩余资产,为了提高非营利性学校举办者的积极性,建议在新的实施细则中增加约定对于符合标准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给予举办者一定的奖励。


故而,建议对原《条例》第四十五条至四十七条做出相应修改。


十一、 建议明确“2016年11月7日民办教育促进法公布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具体包括的范围


2016年11月7日民办教育促进法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是指在2016年11月7日之前取得《民办非企业组织登记证》的学校,还是指此日期之前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学校?是否包括在此日期之前取得办学筹设批复的学校?我们理解,《办学许可证》是学校是否可以办学的资质证明,而《民办非企业组织登记证》才是学校设立的主体证明。而且取得筹设批复的学校已经可以对外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所以应明确为“在2016年11月7日前取得筹设批复及已经取得《民办非企业组织登记证》的民办学校”。


故而,建议在《细则》第五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为:


“2016年11月7日民办教育促进法公布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是指在2016年11月7日前已经取得筹设批复及已经取得《民办非企业组织登记证》的民办学校,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十二、民办学校清算时如何保证学校办学的连续性和学校财产的所有权


鉴于目前所有的民办学校均为民办非企业组织,即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如果选择成为营利性学校,首先应保证其办学的连续性,故而学校名称不应改变,但是学校章程需要根据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要求和办学特点做出相应变更。同时考虑到如果原民办学校名下拥有众多不动产如土地、校舍等,财务清算后学校可能会留有大量剩余资产,如果该部分剩余资产必须用于举办者开办其他的非营利性学校的,则不利于原民办学校继续办学,也不可能在原址上继续办学,所以应考虑由其继续使用。但是由于该部分剩余资产原本就是该学校的独立法人财产,不属于举办者所有,故而如果原民办学校选择成为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不得享有该部分资产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产生的收益。


故而,建议在《细则》中【新增一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在完成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后,修改学校章程,可换发《办学许可证》进行重新登记,原学校名称可不变。原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算后的剩余资产仍可作为新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资产继续用于办学使用,但举办者不得享有该部分资产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产生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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