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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乍暖还寒:教育培训类公司《办学许可证》准入几成定局

《民办教育促进法》(下称《民促法》)于2016117日最新修订以来,2017118日三个配套政策文件同时重磅来袭,分别是《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下称“81号文”)、《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下称“20号文”)、《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下称“19号文”)。

 

《民促法》配之以81号文、19号文和20号文的陆续出台,社会舆论对此普遍欢呼民办教育的利好,似有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之势。但细分析之,对于本来就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教育培训类公司,似乎言利尚早。三个配套文件出台前,我曾撰文《民促法修订通过,教育培训公司高兴得起来吗?》对利好提出过疑问,随着19号文20号文的新近发布,对教育培训类公司的监管紧箍咒似已成定局

 

且看19号文、20号文的具体规定。

 

19号文第三条明确: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20号文第十四条规定,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兴许还有业界同仁侥幸认为,上述规定是针对民办学校,应狭义理解为国家序列学历教育办学的民办学校,对于婴幼儿早教、职业培训等行业似应不受影响。

 

此言差矣,君不知《民促法》明确受其规制的是教育部门管理下的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以及人社部门管理下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民办学校

 

业内人士可能还有疑问,机构中不出现“民办学校”字样,可以规避监管吗?《民促法》修订前我撰写的《教育培训行业准入及业务合规之法律分析曾认同上述观点,但《民促法》修订后,特别是20号文颁布后,这一问题已然明确:各种组织形式和性质的民办教育统一管理、分类登记,全部纳入监管体系。且再看20号文的规定。

 

20号文第四十九条规定,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参照本细则执行

 

这意味着,新设立的教育培训类公司,需要先经过教育部门或人社部门审批,获得《办学许可证》后方能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在《民促法》修订前已经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教育培训类公司,则应按规定补办《办学许可证》。

 

此处解释一下审批部门和登记部门的区别:审批体现的是行政许可的公权力,民办教育的审批部门是教育部门(管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和人社部门(管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登记是机构设立的公示程序,民办教育机构的登记部门是工商部门(营利性机构登记)和民政部门(非营利性机构登记)。

 

因此,一张《办学许可证》并不仅仅是增加企业的办事程序,它代表着审批部门对市场主体设置的准入条件。取得《办学许可证》需要经过审批,审批内容繁多,最终决定权在于审批部门。可以想象,随着教育培训行业的蓬勃发展,《办学许可证》将成为继金融牌照后又一炽手可热的稀缺性行业入场券

 

依我理解,新政下监管逻辑转变经历如下一个演变过程:

 

过去,基于教育的社会性功能,教育机构一律姓“公”,教育行业市场化在国家法律层面定位未定,各种政策犹抱琵琶半遮面,实际操作中对营利性的教育培训公司睁只眼闭只眼。因此在旧的《民促法》中有这么一条很有艺术的立法留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实质上,国务院在《民促法》2016年修订前一直未对公司制的教育培训机构出台任何规定。就这样,教育培训类公司一直野蛮生长(注:此野蛮仅指政策空白,不带任何贬义)。

 

现在,国家层面明确了营利性民办教育的法律地位,让“野花”登堂入室变成有名分的“国花”,但取得名分是需要付出代价的,即国家对所有民办教育机构的统一管理,全部纳入《民促法》的规制范围。因此,那笔颇有艺术的立法留白被抹去,取而代之的是一刀切的《办学许可证》准入门槛


民办教育新政乍暖还寒,对欲进入“教育圈”的新手,实乃春寒料峭、冻杀年少!

 

最后稍作引申再提一个疑问供讨论,对于咨询管理公司提供培训业务,是否也纳入《民促法》的调整范围而须领取《办学许可证》?我认为,需要区分“咨询”和“教育培训”两个概念。咨询管理公司的培训业务,以为企业提供专项定制化课程,并以此导入咨询的方式构成其2B的业务模式,其与大众化、标准化的2C“教育培训”行业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咨询管理公司提供的培训业务,不属于《民促法》所规定的受教育部门管理的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和文化教育培训,也不属于归口人社部门管理的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培训等范围,所以应排除在《民促法》的管理体系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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