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宣霖
来源|法教观察(ID:fayankanjiaoyu)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民促法”)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于2017年9月1日正式施行。自此,我国的民办学校将实行分类管理,即明确非营利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划分标准,明晰两类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以及相关的扶持措施。而随着新民促法的即将落地,现存的那些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又将何去何从呢?
一、分类管理 VS 合理回报
根据16年修订之前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原民促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的规定,在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之前,出资人开办民营学校分为“要求合理回报”和“不要求合理回报”两种。其中,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而“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然而,虽然立法者出于鼓励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目的,在制订民促法(2002年)时顶着巨大的压力增加了“合理回报”这个规定,但是,该规定在实际的执行上却是乱象频出。许多学校在经营过程中虽名为不要求“合理回报”,实则却一边享受着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又一边变相地转移相关的收益。也就是说,该项规定在实际的操作层面已经失去了意义。
于是新修订的民促法中“营利性”学校的规定就替代了原“合理回报”的内容,“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被删除。而相继出台的实施细则更是在操作层面上对两类学校的登记和管理进行了系统和全面的规定。因此,自新民促法出台之时就萦绕在许多人心中的疑惑,即过去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新型的法治环境下如何转型的问题,本文将作出解答。
二、变更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可以选择变更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五章第十四条的规定: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
(一) 修改学校章程
关于学校章程的修改,根据新民促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变更:
1.原学校章程中要求“合理回报”的内容应当删除;
2.明确该民办学校的“非营利”性质,即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3.明确该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因为新民促法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
4.决策机构应增加相应的监督机制;
5.举办者可以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二) 履行新的登记手续
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手续如下:
1.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2.实施本科以上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专科以下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
3.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当然,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也可以选择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首先,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五章第十五条的规定: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其次,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新民促法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最后,结合新民促法、《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应符合以下几点的要求 :
(一) 财务清算、确权与缴税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
1. 财务清算
(1) 民办非企业法人学校董事会作出清算和注销本学校的决议,成立学校清算注销工作小组,制定并通过学校清算注销方案。
(2) 民办非企业法人学校董事会向学校审批机关提出清算注销申请,并提供和企业法人学校签署的协议书,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3) 民办非企业法人学清算注销申请获得批准后,学校清算注销工作小组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
2. 明确财产权属
(1) 财产分配方案应由省级层面确定,包括奖励、补偿的内容、比例、方式和时限。
(2) 举办者原始出资额(含追加投入),部分奖励举办者,部分归属社会。
(3) 财政拨款,归属社会,可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4) 社会捐赠,归属社会,可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5) 办学积累(含土地增值),部分奖励举办者,部分归属社会。
3. 缴纳相关税费:学校改制涉及的税收种类
(1) 营业税及附加(计税依据:土地出让收入总额)
(2) 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土地增值率)
(3) 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应纳税所得额)
(4)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个人从学校改制中取得的收入,包括奖励、合理回报等)
(二) 举办者应具备的条件
1.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 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3) 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 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 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 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
1. 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 设立学校论证报告。
(3) 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4) 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5) 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6) 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2. 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2) 筹设批准书。
(3) 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上述第1条第三项。
(4) 学校章程。
(5) 学校首届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6) 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7) 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8) 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3.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须提交上述第1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上述第2条除第二项以外的材料。
4.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四) 重新登记
1.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2.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从2015年8月份开始的民促法意见稿的修订,到2016年11月7日新民促法的落地,再到今年初教育部发布的两部配套的实施细则,我国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日趋成熟和完备。民办学校从要求“合理回报”,到现在可以直接依法进行“营利性”的登记,按照公司的模式运营,实在是我国民办教育的一次质的飞跃。笔者相信我国的民办教育还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民办企业也会迎来新的机遇,而最终受益的将会是我们每一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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