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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案例68 | 培训学校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本案要旨


《招生公告》、《教学计划》等构成教育培训合同签订的依据及履行的内容,学员在选择培训课程之前应根据自身的学习目标就参加的培训课程及相关招生条件、要求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案情简述


2009年7月,忻某根据《北京大学2009年在职研究生招生公告》(简称《招生公告》,落款单位为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向上海某某学校(简称某某学校,为民办培训机构)报名参加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与该校合办的“北京大学2009级在职研究生上海班”。《招生公告》中明确了“招生对象及条件”、“报名方式及招生简章的下载”、“对报名人员的资格审核”、“学习期限及学费、报名费”等内容,并明确参加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的学员,完成培训课程并考试合格后,颁发由北京大学研究生院盖章的《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结业证书》(简称“《结业证书》”),学员在获得《结业证书》后,方可申请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同等学力考试,通过该考试并达到其他条件后,可取得北京大学的相关硕士学位。


忻某报名后,缴纳了学费28,000元、报名费500元及书费1,000元,某某学校开具了相应的收据。之后,某某学校向忻某等学员发放《教学计划》、《北京大学2009级在职研究生上海班开学典礼日程安排》、《北京大学2009级在职研究生上海班学员通讯录》(简称《通讯录》,《通讯录》中将忻某作为2009级研究生进修班的学员予以介绍)。


2011年2月,该研究生进修班授课全部结束,忻某参加了全部课程。之后,忻某却因报名时不符合北京大学制订的该进修班招生条件,而未能与同班其他学生一起参加取得《结业证书》的考试。


忻某认为某某学校将其安排与研究生进修班的正式学员(即取得北京大学学籍的学员)一起上课,考试时安排忻某以及与忻某相同状况的学员与正式学员分两个教室进行,使忻某误以为自己为该研究生进修班的正式学员,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导致忻某无法参加考试取得《结业证书》并申请相关硕士学位,故忻某认为某某学校的行为构成欺诈,侵犯了其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等权利,诉至法院要求:


一、解除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


二、某某学校返还学费28,000元、报名费500元、书费1,000元共计29,500元,并赔偿忻某29,500元。


判决摘要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某某学校为与忻某建立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从《招生公告》的相关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结业证书》是报考同等学力考试的必备条件,认定忻某通过教育培训服务合同要达到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同时,考虑到忻某所参加的2009级研究生进修班的相关招生条件在北京大学网站上均有列明,法院认定某某学校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或告知虚假情况以诱使忻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忻某与某某学校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


二、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忻某28,500元;三、驳回忻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点:


一、某某学校是否为教育培训合同的主体。


教育培训合同的双方主体中,提供培训的当事人一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是提供培训服务,并收取费用;而相应的,接受培训方的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是接受培训课程并支付费用。


本案审理中,某某学校辩称,忻某所读的班是北京大学而非某某学校开办的,故是在忻某与北京大学之间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2万元学费和500元报名费是北京大学收取的,研究生课程进修班招生简章在北京大学网站和相关学员网站都有明示;某某学校收取的费用是8000元的考前辅导培训费,忻某为了通过北京大学的考试,缴纳了该部分费用,并且忻某也已经完全参加了所有辅导课程,所以该学校收取8000元有依据;1000元的书费忻某已经领走。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学校接受忻某的报名,向忻某收取全部的费用,并以自己的名义就全部费用向忻某出具了相应收据,故某某学校的关于学费和报名费由北京大学收取的意见与此实际情况相悖;且某某学校也确认忻某虽报读2009级研究生进修班,实际并不符合该班的招生条件从而未取得北京大学相应学籍,故法院认定北京大学不可能与不符合招生条件的人员建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在某某学校与忻某之间建立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二、忻某是否有权要求解除与某某学校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目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某某学校主张忻某就读进修班的目的就是通过培训获得知识,既然忻某已经参加了相关课程,不存在合同目的未实现之说,但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招生公告》即表明报名人员可通过参加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并通过考试获得《结业证书》,进而报考同等学力考试,申请硕士学位。其次,某某学校和忻某均认可《结业证书》是报考同等学力考试的必备条件。第三、某某学校发放的《教学计划》、《教学计划》、《日程安排》、《通讯录》显示,忻某被列入2009级研究生进修班学员名单,并被安排与该班正式学员一同上课。上述这些情况均表明,忻某报名参加的应为北京大学2009级研究生进修班的教育培训,目的不仅是通过学习获得知识,更重要的是通过考试获得《结业证书》,进而具备报考同等学力考试和申请硕士学位的条件。


另外,某某学校虽然辩称已提前告知忻某不符合招生条件,只是属于跟读性质,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现忻某因自身条件不符合该进修班的招生条件,无法取得《结业证书》,故无法报考及通过同等学力考试,教育培训合同的目的事实上已经根本无法实现,最终忻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三、某某学校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欺诈方是“故意”实施的欺诈行为。


本案中,忻某持有的《招生公告》明确可在北京大学的网站上下载招生简章,咨询相关问题,忻某如果尽了自身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了解和知晓前述信息,并确定自身是否符合招生条件,故某某学校虽然未明确告知忻某其不符合北京大学制定的2009年研究生进修班招生条件,但不存在故意隐瞒或告知虚假情况以诱使忻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故法院并未支持忻某要求某某学校“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忻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仅支持了其关于要求某某学校返还已收取费用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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