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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隐名股东的规定

 隐名股东在公司法律实务中长期以来一直都存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因为股权归属不明发生的纠纷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隐名股东的地位、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对公司的内外部关系等均未作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的出台,第一次对实际出资人(公司法《解释三》中对隐名股东的表述,其内涵与公司法实务中所称的隐名股东有所不同,但本文考虑阅读习惯仍称为隐名股东,文中笔者将对《解释三》作该表述的立法意图作一分析)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文将就《解释三》第25、26、27条的立法目的、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浅析一二,以期抛砖引玉。

   一、《解释三》对隐名股东问题的规定

  (一)《解释三》首次明确了隐名股东的地位

  《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实际出资人的概念,以及25条的表述可以看出《解释三》将隐名股东界定为因合同关系享有投资权益的公司外部人,其取得投资权益的基础是和名义投资人即常说的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其对公司的持股关系。之所以选用“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的称谓,实际上正反映出法律对“隐名股东”地位的认定,即其因实际出资而享有收益权,但并非公司股东,因此不享有除资产收益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如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行使表决权等。

  (二)隐名股东取得投资收益的依据及诉讼中的证据认定问题

  《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本款规定可以看出,隐名股东取得投资收益的基础是其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因此隐名股东在对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的诉讼中,应对和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负举证责任,其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就代持股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关键证据,且隐名股东应注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代持股关系而非借款关系。而显名股东并不能以其表面持股地位作抗辩,显名股东若想取得投资权益,应证明其和隐名股东之间不存在代持股关系。

  (三)隐名股东和公司的内外部关系   

  《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本款规定可以看出,隐名股东想取得股东资格的,必须按照股权对外转让的程序进行,这样规定是和隐名股东的地位认定相一致的,《解释三》将隐名股东界定为公司外部人,而非公司股东。因此,在公司内部参与公司治理、行使股东权利义务的一般仍为显名股东,但如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就如何行使股东权利及行使表决权等通过合同约定,且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笔者认为在公司内部视为有效较为合适。

  《解释三》第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对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公司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做出了规定,即遵照公司法确定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的原则,本着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确定为显名股东,显名股东在清偿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这样规定是对司法实践形成的裁判准则和公司法原则的确认,也是公司法理论界比较一致的认识。

  二、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知,法院对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的按无权处分进行审理。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出资为依据,实际享有股权处分权,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的应征得隐名股东的同意。未经同意,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的,视为无权处分,但受让方为基于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认为显名股东有权处分的,受让方应善意取得该股权,在此情形下,隐名股东只得依据和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合同要求显名股东赔偿其损失。

  隐名股东在隐居幕后时就应预见到显名股东私自处分股权的风险,所有权和占有的分离必然导致所有者对占有物控制的不力状态。隐名股东在享有隐名带来的利益时,同时也要承担隐名带来的风险,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较大的违约成本,使得显名股东惮于私自处分。

  三、在公司法律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解释三》有关规定解决隐名持股问题时,以下几方面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一)隐名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相关问题

  隐名股东原则上只享有投资收益权,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隐名股东事实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有时甚至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时隐名股东对公司管理行为是否无效,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前文所述,公司其他股东知悉且同意隐名股东的管理行为的,在公司内部承认该行为有效较为合适。

  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同时有可能也要承担投资收益风险以外的其他法律风险,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参与煤矿管理的实际控制人、出资人也要对煤矿安全事故承担刑事责任,煤矿企业的隐名股东如对煤矿有事实管理行为或实际控制的,并不能以其不是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为由避免刑事处罚。

  因此,隐名股东在希望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时,最好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公司的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管理。即使不愿成为公司股东也要在和显名股东的代持股协议上将是否参与、如何参与公司治理以及是否向公司其他股东披露等事项约定明确,以降低法律风险,避免纠纷。

  (二)诉讼中的证据问题

  隐名股东取得投资权益的基础是其实际出资,其合同相对方是显名股东,在诉讼中能表明对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关证明资料及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间就有关权利义务约定的协议是关键证据,另外在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的纠纷中,隐名股东还应就受让方明知显名股东无处分权进行举证。

  隐名股东为保护自身权益,一定要和显名股东间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并注意留存表明自己实际出资人地位的相关票据、资料,在诉讼中,那些没有明确的合同关系,就权利义务也没有具体的约定的隐名股东(即公司法理论中所称的非典型隐名股东),其隐名股东地位和投资权益很难得到法律保护。

  《解释三》第一次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及一些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做出了规定,使长期存在的隐名持股行为得到了规范,司法审判因此有了较为明确的依据,对公司法律实务意义重大。笔者限于水平仅对有关法律条款进行了一般性的浅显分析,且不免疏漏,但仍愿抛砖于前,以待各位公司法律实务界同仁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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