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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驳斥“元清非中国论”

顺治时期,清朝的政治文书中已经出现了将整个清朝统治区域称为中国的“中国”用法。到康熙朝中期以后,这种“中国”用法已随处可见,并迅速成为其“中国”用法的绝对主流。至此,可以说满人高层认同“中国”、自称“中国人”的情形,已成为一种自觉的常态。特别是在与外来西洋人等打交道的过程中,总是“中国”与“西洋”,“中国人”与“西洋人”对称。皇帝、满人大臣、汉臣乃至在华西方传教士,均是如此。此时,表示原明代汉人统治区含义的“中国”一词虽仍有某种遗留,但其已无法使用在国家身份认同的正式场合。在第一个正式的国际条约中俄《尼布楚条约》中,作为整个大清国国家名称的“中国”和作为中国人称呼的“华民”多次使用,其发祥地的东北“满洲”,也被明确称之为“中国”的组成部分。《清圣祖实录》对《尼布楚条约》划定中俄边界之碑文的记述,能清晰地说明这一点。1711年,康熙为测绘东北地区,特详谕大学士哪些系“中国地方”,以什么为界线,在他那里,“满洲”已被非常明确地称之为中国的“东北一带”(见《清圣祖圣训》卷52)。

到乾隆朝之时,此种表明其整个国家认同含义的“中国”概念之使用已然制度化,特别是对外自称之时。1767年,乾隆本人就明确规定:“夫对远人颂述朝廷,或称天朝,或称中国,乃一定之理。”(《清高宗实录》卷784)。因为只有在不断面对外来“他者”时,国人才会有此种表明自我国家身份认同的需要和动机。值得注意的是,乾隆强调对外应称“中国”时,恰恰针对的是永昌府檄缅甸文中“有数应归汉一语”,他明谕“归汉”的说法为“不经”,这很典型地表明了乾隆皇帝对其所认同的“中国”及其范围之理解。也在同一年,宫廷传教士蒋友仁奉乾隆帝之命手绘了一幅高水准的《坤舆全图》进呈并得到认可,其在地图上就直接将大清国的整个统治地区标名为“中国”。这与乾隆同时强化满洲的族群认同之间其实并不矛盾,而是两者并存。

晚清时期,在与欧美等国所签署的各种中外条约中,作为整个国家名称的“中国或中华”与“大清国”在相同意义上同时交替使用的情形更是极为普遍,甚且很少例外。如1842年中英第一个不平等条约“江宁(南京)条约”的汉文文本中,就是“中国”和“大清”混用不分的;中法“黄埔条约”亦然。而中美第一个不平等条约“望厦条约”的汉文文本开头更称清朝为“中华大清国”,结尾签字处则注明“大合众国钦差全权大臣驻中华顾圣”。十余年后的中美“天津条约”里,也称清朝为“中华大清国”,称大清皇帝为“中华大皇帝”。凡此不仅表明了以满人贵族为核心的清朝统治者对“中国”或“中华”这一国家名称的自我认同,同时也意味着它实际上已得到了当时国际社会的承认。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当时最主要的西方强国在与中国签署条约的本国文字条约文本中,有时干脆就直接将“大清”二字译成“中国”。如前面提到的中英“南京条约”的英文本里,大清皇帝的对应词就写作“EmperorofChina”;大清国也直接写作“ChineseEmpire”。可见在当时的英国人看来,“大清”和“中国”根本上就是一回事罢了。

粗略统计清朝最重要的政书《大清历朝实录》里“中国”一词的使用情况,其结果是1912年之前共有1680多次的使用,其中那种包括全部清朝所治区域与民族在内含义的“中国”,以及泛指此前古代中国的用法竟占到了95%以上。而仅指所谓明朝统治区域(即中原)的其他使用极少,乾隆朝以后更少,并且多是在分别满汉关系的特殊语境下,如雍正与曾静论辩华夷等场合才出现。清朝皇帝喜欢挂在嘴上的所谓“中外一统、满汉一家”,其“中外”并非意指现代意义的“中国”和“外国”,而多是泛指中原和中原以外的广大地区。这也可以说是满人皇帝所主导的、以整个清朝统治区为范围的“中国认同”之集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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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尼布楚条约(1689.9.7)

此为拉丁文之汉译本,《尼布楚条约》的正式文本是拉丁文本,在会议上经过宣读核对,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互换文本,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

中国大皇帝钦差分界大臣领侍卫内大臣议政大臣索额图,内大臣一等公都统舅舅佟国纲,都统朗谈,都统班达尔善,镇守黑龙江等处将军萨布素,护军统领玛喇,理藩院侍郎温达;俄罗斯国统治大俄、小俄、白俄暨东、西、北各方疆土世袭独裁天佑君主约翰?阿列克歇耶维赤及彼得?阿列克歇耶维赤钦差勃良斯克总督御前大臣费岳多?鄂斯塔斐耶维赤?乌拉索夫,总主教谢门?克尔尼次克于康熙二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两国使臣会于尼布楚城附近,为约束两国猎者越境纵猎、互杀、劫夺,滋生事端,并明定中俄两国边界,以期永久和好起见,特协定条款如左:

一、以流入黑龙江之绰尔河,即鞑靼语所称乌伦穆河附近之格尔必齐河为两国之界。格尔必齐河发源处为石大兴安岭,此岭直达于海,亦为两国之界;凡岭南一带土地及流入黑龙江大小诸川,应归中国管辖;其岭北一带土地及川流,应归俄国管辖。惟界于兴安岭与乌第河之间诸川流及土地应如何分划,今尚未决,此事须待两国使臣各归本国,详细查明之后,或遣专使,或用文牍,始能定之。又流入黑龙江之额尔古纳河亦为两国之界:河以南诸地尽属中国,河以北诸地尽属俄国。凡在额尔古纳河南岸之黑里勒克河口诸房舍,应悉迁移于北岸。
二、俄人在雅克萨所建城障,应即尽行除毁。俄民之居此者,应悉带其物用,尽数迁入俄境。
两国猎户人等,不论因何事故,不得擅越已定边界。若有一、二下贱之人,或因捕猎,或因盗窃,擅自越界者,立即械系,遣送各该国境内官司吏,审知案情,当即依法处罚。若十数人越境相聚,或持械捕猎,或杀人劫略,并须报闻两国皇帝,依罪处以死刑。既不以少数人民犯禁而备战,更不以是而至流血。
三、此约订定以前所有一切事情,永作罢论。自两国永好已定之日起,嗣后有逃亡者,各不收纳,并应械系遣还。
四、现在俄民之在中国或华民之在俄国者,悉听如旧。
五、自和约已定之日起,凡两国人民持有护照者,俱得过界来往,并许其贸易互市。
六、和好已定,两国永敦睦谊,自来边境一切争执永予废除,倘各严守约章,争端无自而起。
两国钦使各将缮定约文签押盖章,并各存正副二本。
此约将以华、俄、拉丁诸文刊之于石,而置于两国边界,以作永久界碑。
康熙二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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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国籍法——《大清国籍条例》

国籍法是近代西方法制文明的产物。20世纪初,受国内外移民潮和局势变化以及《万国公法》影响的清政府,以资本主义国家近代法律为蓝本,参照中国传统律例,制定了中国的第一部成文国籍法——《大清国籍条例》。《大清国籍条例》的制定和颁布是中国成文国籍法史的开端。

中国的国籍立法产生在20世纪初,此前,中国解决国籍事宜依据的是习惯法。19世纪中叶以前,中国不存在近现代意义上的国籍的概念。封建社会历代统治者将具有中国血统的人视为其臣民,“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臣子依附君主而存在,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一个人,不论其出生在国内还是国外,只要其父母具有中国血统,其便认为是中国人,认为中国是其祖国,中国政府也认为具有中国血统的臣民所生子女是中国人,即使他身居海外已是几代中国人的后裔。中国血统的人在采出生地国家所生的子女,尽管出生者已获出生地国家的国籍,也仍然保有中国国籍。不具有中国血统的人在中国所生子女是外国人,不具有中国国籍。
在中国,国籍冲突问题始于鸦片战争之后。1842年中英《南京条约》、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提及了“英国人”、“中国人”、“英国民人”、“中国民人”的概念。
1868年中美条约签订之后,中国开始向外派遣使臣。根据该条约第4条规定:“本约不赋予在中国的合众国人民,或在合众国中国人民以归化权”。根据该条规定,在中国的合众国人民具有美国国籍,在合众国的中国人民具有中国国籍。这条规定表明中国采用血统原则确定国籍。这条规定开创了中国以法律形式调整国籍的先河。
1886年两广总督张之洞奏请清政府在香港设立领事馆以对“该处华民十余万”实行管辖和保护,从这一奏折可以看出,此时清政府仍将香港居民视为中国臣民。
20世纪伊始,荷兰拟制订国籍条例。光绪三十四年,荷兰殖民者强迫荷属爪哇华侨加入荷兰籍。在此情况下,广大爱国华侨,在泅水集会商讨抵制办法。办法之一,就是请清王朝及早制定国籍法,以确定华侨国籍。1910年,荷兰当局公布了《荷属东印度籍民条例》,要求世代居住在荷属东印度群岛的华侨改入荷籍,成为荷籍臣民,受到当地华侨的强烈反对。荷兰当局强迫华侨入籍的做法使清政府认识到国籍的重要性,认识到国籍与户籍是有本质区别的。当时的宪政编查馆在奏折中奏到:“户籍者不过稽其众寡,辨其老幼,以令贡献,以越职复而已”,“而国籍之法则操纵出入之间,上系国权之得失,下关民志之从违”。1909年,在“列国并争,日以辟土殖民互相雄长”之际,本着“怀保流移为贵”的立法宗旨,清政府法律馆于宣统元年拟出《中国国籍法草案》,然后咨报外务部,联衔上奏朝廷,该法草案由宪政编查馆审查核议,易名为《大清国籍条例》,最后予以颁布施行。《大清国籍条例》,采取了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国籍原则,第一次表明中国政府在自然人国籍问题上的立场。《大清国籍条例》因清政府国势日衰实践意义受到一定的局限,而它的历史意义是深远的。
《国籍条例》共分固有籍、入籍、出籍、复籍、附条五章,计24条。该法对固有籍采用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并行的原则,拟定:生而父为中国人者,或生于父死之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不管是否生于中国,其国籍均属中国国籍;同时又规定如果父母均无可考,或父母均无国籍,本人出生于中国,亦属中国国籍;如果连本人的出生地亦无可考,而是一个在中国发现的弃儿,其国籍亦属中国国籍。该法对加人中国国籍,放弃中国国籍和加人它国国籍,出籍后又申请加人中国国籍都作了详细规定。清朝末年,荷兰当局借清朝希望在荷兰殖民地设立领事馆之际,迫使清政府在荷属东银度群岛华裔人士国籍问题作出妥协。1911年5月3日,中荷两国代表在北京签署了《中荷在荷兰领地殖民地设领条约》。订约之后,中国代表照会荷兰政府,承认华人在荷境内依照荷兰解决。荷代表亦照会中国政府,承认入荷之华人,若回中国可归中国国籍。这实质上是对中国不利的一项不平等条约。1911年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的统治,建立了中华民国。1912年,民国政府参议院拟定《国籍法》,于同年11月公布。1914年,民国政府对《国籍法》加以修订,更名为《修正国籍法》,于同年12月30日公布。1929年,民国政府再次对《修正国籍法》进行修订,于同年2月5日予以公布。民国时期的国籍法秉承了《大清国籍条例》的基本原则,“以血统主义为重,而辅以出生地主义以济其穷”。为了避免双重国籍对华侨产生不利的影响,民国政府在加入1930年订立于海牙的《关于国籍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时,对公约第4条“一个国家对于兼有另一国国籍的本国国民不得违反该另一国的规定施以外交保护”的规定提出了保留。

《大清国籍条例》全文:  
  
第一章,固有籍。

第一条,凡左列人等不论是否生於中国地方均属中国国籍:(一)生而父为中国人?者。(二)生於父死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三)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

第二条,若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而生於中国地方者亦属中国国籍。其生地并无可考而在中国地方发现之弃童同。

第二章 入籍。

第三条,凡外国人具备左列各款愿入中国国籍者准其呈请入籍:(一)寄居中国连续至十年以上者。(二)年满二十岁以上照该国法律为有能力者。(三)品行端正者。(四)有相当之资产或艺能足以自立者。(五)照该国法律於入籍后即应销本国国籍者。其本无国籍人愿入中国国籍者以年满二十岁以上并具备前条第一第三第四各款者为合格。

第四条,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殊勋於中国者虽不备前条第一至第四款得由外务部民政部会奏请旨,特准入籍。

第五条,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入籍:(一)妇女嫁与中国人者。(二)以中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三)私生子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领者。(四)私生子母为中国人父不愿认领而经其母认领者。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入籍暂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入籍者以照该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第六条,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应随同入籍人一并作为入籍其照该国法律并不随同销除本国国籍者不在此限;若其妻自愿入籍或入籍人愿使其未成年之子入籍者虽不备第三条第一第四各款准其呈请入籍;其入籍人成年之子现住中国者虽不备第三条第一至四各款并准呈请入籍。

第七条,凡妇人有夫者不得独自呈请入籍。

第八条,凡入籍人不得就左列各款官职:(一)军机处内务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二)各项武官及军人。(三)上下议院及各省谘议局议员。前项所定限制,特准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十年以后其余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二十年以后得由民政部具奏请旨豁免。

第九条,凡呈请入籍者应声明入籍后永远遵守中国法律及弃其本国权利出具甘结并由寄居地方公正绅士二人联名出具保结。第十条,凡呈请入籍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谘请民政部批准牌示给予执照为凭。自给予执照之日起始作为入籍之证。其照第五条作为入籍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谘明民政部存案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谘部存案。

第三章,出籍。

第十一条,凡中国人愿入外国国籍者应先呈请出籍。

第十二条,凡中国人无左列各款者始准出籍:(一)未结之刑民诉讼案件。(二)兵役之义务。(三)应纳未缴之租税。(四)官阶及出身。

第十三条,凡中国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出籍:(一)妇女嫁与外国人者。(二)以外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三)私生子父为外国人其父认领者。(四)私生子母为外国人其父不愿认领经其母认领者。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出籍者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若照该国法律不因婚配认其入籍者仍属中国国籍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出籍者以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第十四条,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并作为出籍。若其妻自愿留籍或出籍人愿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者准其呈明仍属中国国籍。

第十五条,凡妇人有夫不得独自呈请出籍。其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其余无能力者亦不准自行呈请出籍。

第十六条,凡中国人出籍者所有中国人在内陆特有之利益一律得享受。

第十七条,凡呈请出籍者应自行出具甘结声明并无第十二条所列各款及犯罪未经发觉情事。

第十八条,凡呈请出籍者应具呈本籍地方官详请该长官谘请民政部批准牌示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谘部办理。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为出籍之证其未经呈请批准者不问情形如何仍属中国国籍其照第十三条作为出籍者照第十条第三项办理。

第四章,复籍。

第十九条,凡因出嫁外国人而出籍者若离婚或夫死后准其呈请复籍。

第二十条,凡出籍者之妻於离婚或夫死后未成年之子巳达成年后均准呈请复籍。

第二十一条,凡呈请出籍后如仍寄居中国接续至三年以上并合第三条第三、四款者准其呈复籍其外国人入籍又出籍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凡呈请复籍者应由原籍同省公正绅商二人出具保结并照第十条第一项办理其在外国者应由同在该之本国商民二人出具保结呈请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臣谘部办理。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为复籍之证。

第二十三条,凡复籍者非经过五年以后不得就第八条所列各款官职。如奉 特旨允准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条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奏准奉旨后,即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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