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上市公司提供“暗保”的法律问题实证研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我们致力于成为中国优秀董秘高端交流平台,我们提供培训业务、董秘社群、人才交流、战略咨询、投行服务等,详情可以添加晓E微信:E-dongmi(底部有二维码)详聊。当然大家有什么建议可以直接后台留言,有什么业务需求也可以联系晓E,最后欢迎大家置顶


来源 |私募风云基金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具体规定,经常出现在司法实践当中。但关于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做出的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包括该条规范的性质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规范、担保权利人的审查义务应达到何种程度等,在司法实务裁判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第120号)

第一条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大脑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四)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案例一

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振邦股份公司以其相关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振邦集团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招行东港支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振邦集团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振邦股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观点: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振邦股份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担保无效。理由如下:作为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应对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股东会担保决议》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振邦集团公司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合理的必要的审查义务。另外,振邦集团公司是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也加盖公司印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招行东港支行应是明知的。因此,该《股东会担保决议》因缺乏真实性,担保合同无效。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遂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振邦股份公司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提审后,对二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担保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理由为:第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第二,股东会何时、如何召开等问题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小结:

从该案判决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且担保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本案中,振邦股份公司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定代表人真实签名,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至此,招行东港支行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如果将《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强大的指导价值,但毕竟不像法律规定那样具有稳定性,且案例指导存在针对案件具体情况的特殊性,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为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在办理担保事宜时,还是建议广大债权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担保人提供相关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并审慎履行审查义务。

案例二

时某向泰宏公司借款200万元,朝鑫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发生时,时某为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朝鑫公司99.5%的股份。借款到期时,时某未能归还部分借款。泰宏公司认为,朝鑫公司为时某的借款出具了书面担保,应就该借款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泰宏公司以时某以及朝鑫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

朝鑫公司认为,时某借款时作为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利用持有公司公章的便利进行了担保,加盖了公章,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行为因没有股东会决议而缺乏法律要件,担保行为无效,朝鑫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时某的行为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朝鑫公司以案涉被上诉人时振宇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作为保证人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的理由不成立。

小结: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该规定约束的是公司行为,旨在防范公司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是对大股东操纵公司行为的规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调整范围,应认定为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不应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案例三

2011年9月6日,借款人国新公司与出借人周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国新公司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贤成矿业公司部分股权向周亚出质,贤成矿业公司与周亚签订《保证合同》,为周亚与国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周亚提供保证担保。

争议焦点:作为上市公司的贤成矿业未经股东会决议签署《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涉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中贤成矿业公司为国新公司所欠周亚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其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即便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也只能够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主张担保行为无效。周亚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主张周亚并非善意第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有效,并无不当。

小结: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考虑,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其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

案例四

《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争议焦点: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行为是否有效?

法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关于诉争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如何认定,以及杨金国请求股权过户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诉争协议的法律性质。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本案《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从形式上看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签订于亚玛顿公司上市之前,且双方签订协议的基础是亚玛顿公司上市之后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不予披露,双方交易的股权不予过户,该股权仍以林金坤名义持有,并由杨金国与林金坤按比例共享公司上市后的股权收益;结合亚玛顿公司于本案双方协议之后的上市事实,以及亚玛顿公司上市后林金坤仍持有股权,并代行股东权利等基本特征,本案以上协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因此,本案诉争协议的性质并非一般股权转让,而是属于上市公司股权之代持。

(二)关于诉争协议之法律效力。诉争协议即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则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之中,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杨金国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杨金国请求股权过户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诉争《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而本案中杨金国系依据协议有效主张其股权归属,原审判决亦判定协议有效并履行,由此需向杨金国作出释明后征询其诉求意愿。并且,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金国与林金坤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同样,也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与亚玛顿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金国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金国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小结:

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股权代持类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权证有什么法律作用吗?
公司为股东间交易提供担保的效力 | 法与思·民商法沙龙
云亭法评|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条款是否有效?
律师解读《九民纪要》:对赌协议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履行与对策
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就无效?
最高法院案例与观点集锦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