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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情况下对被告人的犯罪主观要件应采取有利推定

  案情

  2008年X月X日0时许,被害人汪某(本案被害人,男)与张某酒后到本市渝中区一茶馆麻将室玩耍,张某与汪某在打牌过程中与本案被告人戴某发生争执,经他人劝解后汪、张二人离去。汪某回家后以在争执中被戴某踢打为由,与张某返回该麻将室,汪某拉住戴某抓扯至室外梯坎上端处时,戴某用力挥手推开汪某挣脱后跑离现场,汪某仰面倒于梯坎下致深度昏迷,于次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汪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后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争议

  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戴某提起公诉。戴某提出其系为挣脱而致被害人倒地受伤,无伤害故意。戴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定性处罚。

  评析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如何认定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主观要件。如果认定为间接故意,即被告人戴某明知自己在梯坎上的推人行为可能发生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则对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被告人戴某应当预见自己在梯坎上推人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对其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主观要件,是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准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主观要件,是在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合理推定。笔者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实际情况,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戴某的推定,即认定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主观要件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一、本案事实中需加以考虑的若干细节。首先,本案被害人汪某是在酒后与被告人戴某发生纠纷,且汪某经人劝解离开后再次返回茶馆找到戴某发生抓扯。这个细节说明被害人汪某对案件起因存在一定过错。其次,本案中汪某是与张某一同返回茶馆找到被告人戴某发生抓扯,即被告人戴某一个人面对两个人,在实力不对等的情况下戴某产生摆脱二人逃离现场的心态属于正常反应。再次,被告人戴某用手一挥甩开抱住其身体的汪某后便跑步逃离现场,对汪某倒地后的状况一无所知,在事后才得知汪某死亡。从此细节来看,戴某不具有伤害汪某的主观故意。最后,案发时为凌晨,案发地系旧平房间隔离出的小巷,光线微弱,能见度不佳。在此情况下不能要求被告人具有完全看清梯坎地形特征的能力,以此来认定为其“应当明知”在现场推人可能会造成伤害结果。

  第二,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戴某系故意推人致被害人汪某。全案能够证实案发经过的证据只有两份证人证言,但均不能证实戴某具体的推人事实,只能确定三人在推搡后汪某就倒地的事实。从刑事诉讼“疑罪应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来看,本案证据若认定被告人戴某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和行为实有欠缺,故应从有利于被告人戴某的角度处罚进行认定,以保障司法公正以及维护当事人基本人权。

  故笔者认为本案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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