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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连芳、王霞: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审查
2003-08-20 16:15:41 | 来源: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段连芳 王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的证据审查,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事实证据;二是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与其它诉讼相比有自身的特点:(1)举证时间上,对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间比较严格(2)举证责任承担上,要求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3)在补充证据的限制上,对被告行政机关比较严格。所以在行政诉讼中,除对事实证据和法律证据依据严格审查外,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把关。

1、举证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概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也就是说,如果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不按照法律要求提交证据材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其意义是:一是维护法律了的尊严,不管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应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二是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规定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间,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三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被诉后,利用时间篡改、搜集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证据,重新搜集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的证据,达到使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目的。因此人民法院严把诉讼后被告的举证时间,对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深远的意义。

2、举证责任承担。被告负举证责任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它体现了公平合理的精神。因为在行政诉讼执法中,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基于其所处支配地位的行政法律关系而作出的单方行为,这一法律事实决定了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的了解、掌握程度的大小,当原告将该具体行政行为诉诸法律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3、补充证据的限制。行政诉讼中被告补充证据是指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材料以后进一步提供证据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被告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补充证据:(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搜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原因不能提供的,(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其在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以上两项是对补充证据的范围的规定,也是对补充证据的限制,除此之外被告不得自行搜集证据,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搜集证据,只有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补充证据的限制原则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

(作者单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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