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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珊:合同的义务—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合同的主义务、从义务及附随义务的区别

从合同义务的分类来讲,合同义务可分为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其中,给付义务又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然而,对于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理论界也无具体标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区分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意义也不太大。因此,本文为讨论方便,将合同义务分为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基本义务也即合同的主要义务,附随义务包括从给付义务以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

合同义务的分类

合同义务可以分为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又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于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合同的基本义务。任何一个合同,必然存在主给付义务,否则,合同就没有签订的意义。

从给付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性,仅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说明书等。从给付义务存在的意义在于使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的满足,但并非每一个合同都存在从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等。如在合同中,当事人经常会约定“陈述与保证”等内容,该约定一般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因此,任何一个合同均存在附随义务。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虽有一定的区别,但很多时候也难以区别,二者均不能决定合同的类型,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意义不大,本文为讨论方便,将二者统称为附随义务。

合同义务分类的意义重大

司法实践中,区分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的意义重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基本义务可以决定合同的类型,进而决定合同的适用规则,附随义务不能决定合同的类型。在合同编当中,每个典型合同的第一条规定的就是该类型合同的基本义务。比如,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条规定的买就是卖合同的基本义务;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条规定的就是赠与合同的基本义务;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条规定的就是借款合同的基本义务。如果一个合同具有两种基本义务,那么,这就是一个混合合同,可以适用两种合同的裁判规则,如兜底式的房屋包销合同,就包括委托合同及买卖合同两个合同的基本义务,适用这两个合同的裁判规则。相反地,一个合同里面,即便有再多的附随义务,也不能决定该合同的类型。

其次,当事人违反基本义务,另一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若仅仅违反附随义务,则另一方一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编及《合同法》均规定,法定解除的情形下,一方明示或默示地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另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迟延履行其他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编第五百六十三条)。由此可知,迟延履行附随义务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另一方催告后,无论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另一方均享有合同解除权,这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合同编第二分编中规定了典型合同的解除权,我们也可以从这些解除权的规定中,去判断该义务是基本义务还是属于附随义务。比如,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如下解除权:第一,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因此,承租人除按约定支付租金外,保护租赁物、自行使用租赁物均属于其基本义务,违反任一规定,出租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再次,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若当事人仅仅就履行合同进行了准备工作,则合同不成立。

最后,违反基本义务,另一方享有同时履行或后履行抗辩权;违反从给付义务,一般不享有抗辩权。司法实践中,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双方往往有这样的约定:一方付款前,另一方应当开具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一方有权拒付款项。对此,法院的裁判观点不一致,有支持有反对。支持付款者认为,开票是附随义务,不是基本义务,卖方已经履行了基本义务(交货)的,就有权获得款项,买方不得以未开票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反对付款者认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当事人有约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为,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有效。但是,若合同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开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的,则作为附随义务的开票义务不能对抗合同当事人已经履行的基本义务(交货),即不得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综上,区分合同的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有以下几方面的重大意义:第一,基本义务可以决定合同的类型,附随义务不能决定合同的类型;第二,当事人违反基本义务,另一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若仅仅违反附随义务,则另一方一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第三,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第四,违反基本义务,另一方享有同时履行或后履行抗辩权;违反从给付义务,一般不享有抗辩权。


合同的主义务、从义务及附随义务的区别

主义务,也叫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中固有的、必备的、自始确定的、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就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便是支付价款。

从义务,即从给付义务,是指在主给付义务之外、不具有独立意义的、只能辅助主给付义务发挥功能的义务。它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是在于使合同目的更好地实现。例如《民法典》(2021.1.1生效)第78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也就是说,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对加工承揽者而言,主给付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作品,从给付义务便是帮定作人保守秘密,不得擅自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附随义务,是指并非自始确定的、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旨在更好地实现当事人利益的义务。例如,花店在出售新鲜花枝的时候会包装好花束以便顾客携带;出售锅炉的店家应当告知购买者使用锅炉的注意事项;超市应当保持购物环境的安全,避免损害顾客的人身安全等。

这三种义务存在着以下的特点:第一,对合同的性质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主给付义务,例如交付货物转移所有权的是买卖合同,提供劳务支付薪金的是劳动或者雇佣合同。而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对合同的定性不存在影响;第二,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是如果一方仅仅是没有履行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是不能要求解除合同的;第三,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或者从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请求的方式要求对方履行,但附随义务是不能依诉请求的;第四,如果一方因为没有恰当地履行三个义务中的任何一个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受损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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