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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维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八大“转向”

   7月28日上午,“2010诉讼监督论坛”在北京拉开帷幕。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慕平出席开幕式并致辞。此次论坛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主办,北京市检察官协会及北京市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协办。与会嘉宾将分别就“诉讼监督的理论思考”、“人大监督与诉讼监督”、“诉讼监督的难点与对策”、“诉讼监督的外部工作机制”、“诉讼监督的内部工作机制”五个主题展开研讨。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汤维建参与了第一单元“诉讼监督的理论思考”的讨论。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八大“转向” 

发言人汤维建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目前处在不断的强化之中,然而这种强化不是单纯的强化,不是在原有基础上的原地踏步,而带上了鲜明的制度转型特征。甚或可以认为,正是在这种转型中,表现出了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空前强化特性。这二者毋宁被认为是一物之二面关系:强化需要转型,转型带动了强化。因此,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目前所面临的不仅仅是一个付诸实践、强化实践的问题,而同时是一个制度完善和制度变迁的过程。因此,我们的民行检察监督实践,不仅仅具有微观意义上的个别正义的求证价值,同时更具有宏观意义上的一般正义的制度塑造价值。探讨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转型或转向,究其本质而言,也是探讨其发展的基本规律。 

  转向之一:监督理念由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向 

  传统型的监督理念主要有这样几个特征:对立监督理念;实体监督理念;绝对主义理念。与传统型监督理念的范畴体系相对应,现代型监督理念应当包含这样几个要素:协同监督理念、程序监督理念和相对监督理念。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世界上最新发展出来的一种诉讼模式,其基本特征在于消弭存在于诉讼模式传统二元论之间的绝对界限,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有益因素恰当地优化配置起来,形成具有综合优势、能够同时发挥当事人和司法者两个方面能动性的新型诉讼模式。一定意义上说,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要达致的效果就是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对民事检察监督提出了新的要求,主要有:一是通过参与实现检察监督。二是要树立司法合作精神。三是要恪守诚信监督的理念。 

  综上所述,现代型的检察监督制度固然也不放弃狭义的监督范畴,如基于对权力滥用的不信赖的督察、监视以及依法纠错等等,但时代毕竟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现代型的检察监督制度更多的乃是基于参与原则和谦抑原则,对司法审判的过程从独特的视角,积极发表意见,同时更加重视社会多元价值的兼顾与平衡,而非偏执于某一价值尤其是国家利益价值的本位性。总之,现代型的检察监督制度较之传统型的检察监督制度,在姿态上更加谦和,在价值观上更加多元,在利益追求上更加综合,在方法上更加灵活,在为自己所设定的监督位置上更具有超脱的社会性色彩。 

  转向之二:由有限监督到全面监督的转向 

  在检察机关所担负的民行监督职能上,有所谓全面监督和有限监督两种不同的原则主张。有限监督的原则主张认为,检察院对民行诉讼或审判活动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应当坚持有限主义,而不是全面开花。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在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起步阶段是具有现实依据的,是一种不仅合法而且务实的观点。但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是一种保守的观念,它没有看到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发展规律。 

  所谓全面监督的原则,是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应当从立案到执行实施全部领域内的监督。其基本内涵在于:哪里有审判权(含执行权)运行,哪里就应有检察院的监督,检察监督的触角应当分布于民事、行政诉讼的全过程。 

  提出全面监督的原则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的:首先,宪法对检察院的职能定位和权力分工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全面推行提供了根本依据。其次,无论民事诉讼法抑或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或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这是全面监督原则赖以成立的诉讼法依据。第三,全面监督原则具有政策依据。最后,司法实践表明,检察院实施全面监督具有必要性。 

  在全面监督原则的落实和贯彻中,特别需要指出的有以下诸点:关于执行监督。执行监督原本就属于检察监督的范畴,但由于最高法院否定性的司法解释,使这一原本不应有争议的监督领域,变得争议纷纭。最终还是实践为是否要进行执行监督的问题给出了科学的答案,这就是执行监督非要进行不可,执行监督是检察监督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关于诉中监督。诉中监督开始了新的征程。对诉讼裁定的监督被逐渐纳入检察监督的视野。关于非讼监督。非诉讼领域的监督,如特别程序案件的监督、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程序的监督,也破土而出,正不断地受到检察监督的关注。关于调解监督。调解书的监督也得到了认可。对调解书的合法性、自愿性和真实性的监督,成了检察监督的新领域;通过检察监督的深度介入,规范了法院的调解程序,遏制了不断泛滥的“虚假调解”甚或“恶意调解”现象,捍卫了享有盛誉的中国特色诉讼调解的制度权威。关于督促起诉(含支持起诉)。通过督促起诉,实现由审判监督向行政监督延伸。这典型体现在督促起诉这一尝试性制度上。关于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实践推动下不断地产生理论飞跃。检察机关基于一般监督权,积极推行公益诉讼,其不仅具有个案的意义,尤其具有制度构建价值。 

  转向之三:由实体型监督到程序型监督的转向 

  我国民行检察监督长期以来偏重于实体性监督,而相对轻忽程序性监督。程序性监督的范畴导入,揭开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新篇章,开辟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新领域,迈上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新境界。其意义具体在于:有利于塑构平和理性的监督理念。有利于发掘、拓展新型监督功能。能够有效地提升民行检察监督的成功率。程序性监督有助于改变事后监督的被动局面。有助于对司法审判进行宏观监督,强化司法管理机制的完善。 

  转向之四:由审判型向诉权型延伸 

  诉权和审判权是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一对矛盾范畴,正是它们之间的相互关联和相互作用,推动着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生成着民事诉讼的结果。在诉讼过程中,这两个因素缺一不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是否意味着检察监督权仅仅只能指向作为公权力的审判权。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也就是说,检察院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也应具有法律监督权。 

  检察院对当事人的诉权实施法律监督,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同时也是司法实践的需求。审判方式改革推行至今,其要义乃在于强化当事人的诉权,弱化法院的审判权,其结果便是民事诉讼模式由传统的职权主义乃至超职权主义向现代的当事人主义或者相对的当事人主义转变。在这种新型诉讼模式中,当事人的诉权日益成为超越于审判权的程序主导因素。由此看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必要进行修改,修改成: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就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呼应起来了。 

  转向之五:监督方式由一元型向多元型转向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存在一个由无到有、由点到面的发展过程。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仅仅表现为一项抽象的基本原则,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抗诉”这种监督形式,据此,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存在法定抗诉再审事由,则可以运用抗诉的形式,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由法院按照再审程序重新审理。从发展的眼光看,“抗诉”这种监督形式虽然较之于没有这种形式无疑具有进步性,然而,随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深入发展,其监督方式上的单一性弊端日显现。为克服此弊,最高检因应实践的强劲需求,通过司法解释创设了新型的监督方式。这些监督方式虽说尚不够完善,但已然显示出了某种发展规律,这就是由一元化的监督方式向多元化的监督方式转变。对于这些多元化的监督方式,应由立法加以明确。其应依循以下诸原理:不同的诉讼阶段,需要不同的监督方式;不同的监督对象,需要不同的监督方式;不同的违法程度,需要不同的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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