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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对法庭审理情况评议表决后,形成评议结论,裁判文书就是根据其内容制作的。由于评议表决过程是秘密的,难以受到外部监督,所以完善的制度对于保障合议庭评议表决功能的充分发挥至关重要。早在1988年7月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召开,法院改革全面启动之时,“改进合议庭的工作”问题就被提出来了[1]。然而,由于根据当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委会而非合议庭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裁判结果,所以合议庭评议表决机制等合议庭内部运行机制中所存在的问题并不十分突出。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大大加强了合议庭审判权的独立性。于是,合议庭内部运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得以表层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2年7月30日第123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对合议庭内部运行机制,包括评议表决问题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使得合议庭评议表决终于实现了“有法可依”。但六年多的适用实践表明,合议庭评议表决制度功能的发挥仍嫌不足,亟待继续完善。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本文就刑事诉讼中合议庭评议表决制度问题进行探讨,期望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参考。
一、合议庭评议表决制度的功能及其保障原则
法院是通过审判组织来审判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合议制是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组织形式之一,“是指由审判员和陪审员或者由数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判决案件的审判制度”。{1}646合议庭评议表决作为合议庭制度的一个重要运作环节,有其特殊的功能,采行合议制的国家一般都遵循某些相同的原则来保障其功能的充分发挥。
合议庭评议表决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
1.充分发挥集体智慧,弥补个人知识与能力的不足。合议庭的评议是合议庭成员根据法庭审理情况,按照一定的程序与规则,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各自发表意见,互相讨论,甚至辩论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每个参与者的智慧都会对大家关于案件的认识有所贡献。因为,意见相同的,可能论证角度有差异;意见不同的,评议有助于鉴别真伪。正确的观点,其积极作用自不待言;即使是最终被确定为错误的观点,也因为对错误认识的澄清使大家对案件有更全面、深刻的认识。合议制有利于避免独任制中单个法官在知识、能力等方面的局限与不足,提高裁判质量。独任制一般是为各国所最早采用的审判组织形式,但后来各国都建立了不同形式的合议制。{2}30-32目前各国除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轻微案件适用独任制以外,其他大部分案件都适用合议制,正是基于这一考虑。
2.形成评议结论,构成裁判文书的主要内容。合议庭评议与表决的目的是为形成关于案件的判断结果。在评议过程中,合议庭成员都有机会发表各自的观点与论证意见。这些观点可能相同,也可能存在分歧,其中有的分歧可能在讨论中趋向共识,但分歧难以消除的情形,在实践中也并不少见,这是任何集体决策机制中所必然存在的问题。由于合议庭的职权所在,即使经过评议,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也不能放弃其权力,而必须以合议庭集体的名义形成统一的观点。为此,各国通过建立表决机制来解决对不同观点的取舍问题,从而形成评议结论。裁判文书就是根据评议结果来制作的。
为保证合议庭评议表决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评议表决一般需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全体参与,秘密评议。参加法庭审理的所有合议庭成员都应当参与合议庭的评议和表决,评议和表决都是秘密进行的,其他人一般不允许参加评议。如《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92条原则上只允许参与审判之法官在场[2]。《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7条第2项规定:“所有法官均应说明他们意见的理由并应分别对各个问题表明自己的立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5、356条的规定,法庭的诸司法官员和审判员到评议室参与评议。该法典第358条还规定:“每张表决票一经统计,立即烧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2.地位平等,独立表决。所有参与评议和表决者,不论其资历深浅、年龄长幼,不论是职业法官还是陪审员,其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并且虽然是集体评议,但表决时意志自由,有权独立确定其对案件的看法。《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94条、《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6条都规定了表决时需要通过投票作出最终决定,并且每一票所代表的表决权是相同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7条第2款还规定:“每一位司法官及每一位陪审员在各自的桌子上亲自或让人填写表决票时,使用的桌子摆放方式应当做到:一人填写表决意见时,其他任何人都看不到所填写的内容。填好的表决票合拢之后交给审判长,由审判长将表决票投人专用票箱。”如上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也规定了平等参与原则。该《规定》第12条还规定:“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3.多数决定,异议保留。在评议后,若不能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时,各国一般通过规定一定的表决处理原则以保证能获得一个代表合议庭集体观点的评议结果,这个原则即为“多数决定,异议保留”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多数参与评议者的观点即被认为是合议庭集体的观点,少数人有不同的观点可以坚持,并不强迫其改变自己的观点而顺从多数人的观点。“多数人意见决定机制,并不意味着多数人的判断就是绝对真理,选择多数人的判断只是因为推定它是在有限的条件下作出的最佳判断。”{3}92如在法国重罪法院一审时,由审判长和两名陪审官以及9名陪审员共12人参加法庭审理、评议与表决。任何不利于重罪被告人的决定,重罪法庭一审案件,至少应有8票之多数通过。“重罪法庭作为上诉审审理案件,至少应由10票之多数通过。”[3]在德国,对诉讼要件成立与否以及费用问题的表决需要单纯的多数即可通过,而在对被告为不利之裁判,比如罪责和刑罚问题的表决则需要三分之二多数通过。{4}454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应当说明的是,多数决定是一般原则,在采用该原则时有时也会伴有其它的表决处理原则,如有利被告原则等。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8条第2项规定:“空白票或经大多数宣告无效的表决票,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统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27条第3项也有票数相等,优先采纳对被告人较为有利的意见的规定。
二、我国评议表决制度的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是目前刑事诉讼评议表决所依据的主要规范性文件[4]。其在贯彻合议庭评议表决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保障评议表决制度功能充分、有效地发挥等方面,仍存在需要继续探讨的余地。我国合议庭评议表决制度在评议的时间、发言的顺序、表决的方式等方面都存在问题。
1.评议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笔者认为,在庭审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评议案件,时间未免过久,相隔几日之后,合议庭成员未必还能对庭审过程记忆犹新,难免会影响评议的效果。
在法治发达国家,法律一般都要求立即评议,立即评议就能够保证合议庭成员对庭审过程的清晰记忆,保证评议的效果。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25条第1项规定:“判决在法庭审理结束后立即评议作出。”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法庭的诸司法官及陪审员在审理程序结束后退席至评议室评议。
2.发言的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的合议庭评议案件时的发言顺序为: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问题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笔者认为,发言顺序的确定对于保证合议庭成员充分表达自己对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观点与意见,真正发挥合议庭集体的智慧,具有重要意义。而在我国目前案件承办人制度下,案件的承办法官对案情最熟悉,若由其先发言,往往会造成后发言人受其发言影响,而导致评议内容局限的状况。据有调研显示:“对于案件事实除承办人汇报外,根本未提及的占所调查案件的74%,对案件事实有所评议的案件占26%,其中绝大多数是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承办人省略汇报的事实,进行补充询问或核实,真正就证据采用情况及相关证据的效力进行评议,或评议后认定承办人认定事实不清的案件,仅占7%。提出承办人所归纳争议焦点以外的问题,并进行评议的案件,没有发现。”{5}
在法治发达国家,发言、表决的顺序一般是从年轻的、经验尚浅者开始,其意义在于“要维持较年轻的、曾经较低的或较无经验的法官在表决时之独立性”。{4}4540如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94条、第197条的规定,制作判决书之法官最先投票表决,之后为陪审法官(且为年轻的较年长的先投票);其后为第二位陪审的职业法官,最后才轮到审判长,如尚有其它职业法官共同审判时,则依在职年资长段决定之,如为同年资时,则由年纪较轻者先为投票表决之。审判长则均为最后之投票表决者。《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27条第2项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3.表决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3款规定:“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有学者认为:“合议庭口头表决方式是合理可行的,合议庭评议均采用秘密评议的方式,外人不得参与,合议庭成员不必担心外界因素的影响而在表决时隐去自己的姓名;另外,表决意见必须在充分理由的基础上形成,合议庭成员应当对自己的意见负责,在合议庭范围内公开表达自己的评议结果是一种更好的负责方式。” {6}但笔者认为,若以口头方式表决,合议庭各位成员就必须在其他成员面前公开表达自己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有时碍于情面,分歧意见不便表露,因而不利于合议庭成员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影响评议表决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
在法治发达国家,一般是以投票的书面方式行使表决权的,这种方式具有较好的“隔离性”,能比较有效地保证合议庭成员如实表达个人的观点。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6条规定,法庭及陪审团先进行评议,然后采用书面表决的方式,投票表决。德国、意大利也是采用投票的方式表决。
4.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
笔者认为,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的这一规定是存在问题的。因为,裁判文书在内容上包括案由、事实、证据认定的推理、法律适用理由的阐释等等,因而熟悉案情与裁判形成的推理与论证过程是制作裁判文书的前提和基础。而其他合议庭成员并未参与案件的审理,仅凭庭审笔录、评议笔录和表决结果,难以作出事实叙述清楚、推理缜密、论证扎实的裁判文书。况且,裁判文书最后署名时,还是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共同署名,而制作者并不署名。这种所谓“不尊重知识产权的制度”{7}不能激发判决书制作者的积极性与责任心,势必导致其难以将大量精力放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显然会影响裁判文书中关于合议庭审理、评议、表决内容的充分、如实地记载。
5.缺乏对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规则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应对实践中的某些状况。比如有时投票可能难以形成多数,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为形成多数,就要再投票甚至进行多轮投票,而这样显然会影响合议庭成员的独立性。有关调研数据表明:“实践中重复评议现象为数不少。调查案件中,经两次评议定案的为11件,评议三次的5件,评议三次以上的1件。重复评议比例达到17%。调查中发现有5件案件,在合议庭已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况下,重新合议,其中的4件经重新合议后,改变了原来的多数意见,占到80%。”{5}
而在法治发达国家,当出现两种以上意见时的处理方法,一般是按照有利被告原则得出表决结果,这样做,既能够节省时间,又能够保证合议庭成员表决的独立性,发挥合议庭评议、表决的功能。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27条第3项规定:“如果在就处罚或保安处分的强度问题表决时出现了两种以上的意见,要求处以较严厉刑罚或处分的意见被并入要求处以次严厉刑罚或处分的意见,依次下并直至出现多数票。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如果票数相等,优先采纳对被告人较为有利的意见。”在法国,虽然允许多轮投票,但在第三轮投票中,前一轮提议科处的最高刑予以排除。如第三轮投票结果仍然没有就任何刑罚取得绝对多数票,则进行第四轮表决,依次类推,通过排除前一轮投票拟科处的最高刑罚的方式,直至对刑罚做出判决[5]。在俄罗斯,若投票赞成宣告受审人无罪的法官处于少数时,有权对适用刑事法律的问题投弃权票。如果法官们在定罪或量刑的问题上意见分歧,则赞成宣告受审人无罪的票数应加算到主张按规定较轻犯罪的刑事法律定罪和判处较轻刑罚的票数上[6]。
有些国家还对不同刑罚的表决确定了不同的表决规则,如一致通过规则、三分之二多数规则、单纯多数规则等,以体现其对不同案件及其处理的慎重态度。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01条第4项规定:“只有在所有法官一致同意时才能对犯罪人判处死刑。”
此外,在我国,除关于评议表决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导致功能缺失外,其他某些工作制度也影响了评议表决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其中影响最大的是案件承办人制度与工作量考核制度。这两项工作制度的存在使得评议表决制度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合议制的优势[7]。目前我国法院普遍实行案件承办人制度,即承办人负责本案的主要工作,合议庭其他成员仅在法庭审理、评议和表决时到场。法院的工作量考核以承办人的办案数量来确定,办案质量的考核也是以承办案件的发回与改判率来确定的。这样,一方面,由于除承办人以外的合议庭成员接触案件的时间较晚,甚至有的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前连案卷也未阅读,影响了其有效参与庭审、评议进而作出独立的表决。另一方面,由于这种考核制度的存在,案件对除承办人以外的合议庭其他成员均不计人工作量,似乎其参加到合议庭中来,仅是一种义务劳动。这样,其必然将主要精力放在自己承办案件的办理上,而在参加别人承办的案件时就不那么积极了。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共同导致合议庭“合而不议”,流于形式。据有关调研发现,“案件评议过程中,承办人以外的合议庭成员一般仅对承办人意见作结论式的认可表态,或作些非实质性的补充说明,普遍缺乏论证与说理。所调查的100个案件中,合议庭成员意见完全一致的为87件,基本一致的为8件,出现分歧的仅为5件;非承办人直接认可承办人意见的为63件;对所发表意见简略说明理由的32件,真正展开充分讨论的为5件。承办人意见对裁判结果起到绝对主导作用。被调查案件中裁判结果与承办人意见完全一致的为90件,基本一致或不一致的分别为6件和4件。” {5}
三、我国合议庭评议表决制度的改革思路
从上述我国评议表决制度存在的问题来看,有的是属于评议表决制度本身规范的不足,有的则属于受相关工作制度的影响所致,因而,完善我国评议表决制度应当从评议表决制度自身和相关工作制度的调整双方面并行入手,才能具有实效性。
(一)评议表决制度自身的改革
评议表决制度自身的改革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实现。
1.确立立即评议规则。为确保评议的及时性,保证评议的效果,建议立法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立即进行。
2.调整发言顺序。为保证合议庭成员都能够充分表达各自的观点与意见,真正发挥合议庭集体的智慧,建议取消承办人员先发言的做法。立法应规定按照年龄与办案经验确定发言的顺序,年龄较小者先发言;若同龄,则办案经验较少者先发言(办案经验可根据在法院业务庭工作时间长短、办案数量多少来确定);审判长最后发言。
3.确立书面投票表决的方式。为确保合议庭成员表决的独立性,建议立法确立合议庭成员以书面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4.取消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的权力。为保证裁判文书的质量,应当由参与案件审理、评议的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建议立法规定,审判长或者案件承办人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裁判文书。
5.细化表决规则。为确保合议庭成员表决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合议庭评议表决制度的功能,同时考虑到贯彻“疑义有利于被告”原则,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以及多数作为一种民主数量原则本身在形式上的多样性[8],建议立法在规定“多数决定”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当确立以下具体规则:(1)一轮表决规则,只允许合议庭进行一轮投票表决;(2)有利被告规则,若在一轮投票后,形成三种或三种以上观点,没有形成多数票,则以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表决票中的观点作为合议庭评议的结果。(3)区别表决规则,判处被告人死刑,必须经全体合议庭成员一致投票通过;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需经合议庭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需要判处其他刑罚,则只须简单多数通过即可。
(二)相关工作制度的改革
相关工作制度的改革,主要是对案件承办人制度和工作量考核制度这两项与评议表决制度关系最密切的工作制度的改革。
1.取消案件承办人制度。为保证合议庭成员都能够比较充分地了解案情,有效参与庭审,进行评议,建议取消目前的案件承办人制度,规定合议庭成员共同承办案件。但审判长可以对案件办理工作进行具体分工,诸如庭外调查、庭审提纲的拟定、提审被告人等,以确保案件办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2.改革法院工作量考核制度。在取消案件承办人制度后,也应当随之改革工作量考核制度,将法官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数作为考核其工作量的依据。当有案件被发回、改判情形的,作为对合议庭所有成员办案质量的评价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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