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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司法精神之三维解读
【全文】

    一般以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循司法平等原则。司法平等是现代法律基本原则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体现,要求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不得因人而异,必须统一、平等地确认事实和适用法律,对任何人的权利平等地保护,对任何人的违法、违约行为平等地追究法律责任。这既是世界各法治国家的通行原则,也已在我国宪法中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在同一事故中,法院对受害人应当按照同一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做到同案同判。

    相反,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就会使得法律在个案中的适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必然会弱化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由此产生大量不服从判决的现象,增加整个社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成本,不利于维护司法部门的整体形象,树立公众对法洽的信心,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正所谓“‘同案异判’的范围越大,程度越广,标志着一个社会在越大程度上远离宪政思想的实质要求”。

    诚然,司法无非是就纠纷争议而给出正义的尺度。没有什么比“同案不同判”,对司法公信度更有杀伤力。对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无论主事者如何为其合理性背书,均无法抵挡来自公众和常识的质疑。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语境下,由于法律本身特性以及法律职业者的具体状况和当事人自身权益处置等各种影响合理因素干扰,很多同案却应依法不同判。对此,笔者想从多维视角下提出自己的见解与思考,以期同仁指教。

    一、从现行法律维度解读

    从法律特性上考量,任何法律都有其滞后性,当新情况新问题发生时,任何法律工作者在无具体法律规定可以依据时,只能根据抽象法律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另外,很多案件本身涉及了多个法律、多个法条的适用,如何在一个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使案件结果更公正公平,这一判断本身就是一个法官专业素养的体现。如果说任何问题都可以用现有的法条直接套用,且不具有任何争议的,估计法院只要工程师开发相应法律适用软件即可,也无需法律人了。

    况且,在具体案件的法律关系上,正如世界上没有二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同样,法律关系反应在具体案件中有千万种现象,很多案件看上去表面上差不多,但是涉及到案件具体主客观细节总会有这样那样的区别,而这些细节往往就是析案的关键,但对这些细节的把握并不是每一个公众都能做到的,

    故而很多时候媒体也好、很多非法律工作者也好,在看到案件介绍后对于“同案不同判”持有各种异议也是正常的,法院不能因为要消除表面异议,达到所谓的公信力,而强行要求“同案同判”。这样稳定性是有了,公信力也达到了,那实质上的公平公正却失去了。

    二、从法律职业者维度解读

    从法律职业者影响司法结果的主观因素出发,对于很多案件如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等方面,法律只限定了法定范围,法官的工作就是在具体案件中在同一范围内自由裁量确定具体标准。这一标准的确定除了取决于法定条件,还涉及了当事人具体情况、法官专业素养、法官本身的社会经历等多种因素,因此可能出现不同的或差异较大的审判结果。况且,如果就因为某一法官在先判的案件中作出了一个结果,那么在同样案件、同样情况下以后就只能是同样的结果,何况我们也无法保证在先的结果一定是最正义合法的。

    另外,从法律职业者影响司法结果的客观因素上分析,同样的案件,由于面对的法官不同、双方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律师诉讼经验差异以及律师掌握的案情不同等等方面都可能使得案件结果也会不同。鉴于我国采用的是控辩式的审理,法官除法定情形外,主要依据双方的证据和观点阐述作出判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并不相同,对于同样案件每个当事人或者其律师的把握水平也不一样,法官看到的证据和双方观点也有很大差异,如果仅因为案件表面条件的相同就要求法官作出同样判决显然是违反程序法的规定的。而且,以当前的“同案同判”司法政策代替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方法,是对程序正义的践踏,特别会打击法律职业者维护社会正义追求公平公正的理念和决心。

    再说,从法律职业者对法治信仰构建的长远利益衡量上分析,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并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进行衡量评价后,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和价值观念等选择和适用法律,考虑应侧重于哪一方利益的判断和选择。而法治信仰的构建是一项长期的事业,不能为了实现眼前的个案正义,而用司法政策代替法律法规,代替当事人对于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从而打击法律职业者的法治信仰情结,甚至最终断送构建法治社会的美好图景。作为一名真正践行法治信仰的法律职业者,应该对案件进行各种各样细微的利益衡量之后,再考虑法律上的根据和理由,亦即使依利益衡量得出的结论与法律条文相结合,从法律逻辑上使该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而不是仅仅根据同案同判的司法政策和精神去左右判决结果。

    三、从当事人维度解读

    从当事人自身权益救济的自由处分考查,比如在一起客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当车祸发生后,对车内乘客而言,其就具有了双重身份,既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又是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在此情况下选择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就显得十分重要。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乘客可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进行诉讼。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形自由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救济途径,而这种对自身权益自由处分是法律加冕的,任何人无法剥夺。一旦同案当事人选择了不同的救济途径或诉讼类型,就很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目前处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禁止当事人自行选择。合同当事人不得因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但合同无效的除外。二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国家采取有限选择原则。受害人可以选择提出一个请求,如败诉后不得以另一个请求再诉。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规定受害人可以任意选择。如提出侵权之诉后因时效届满等原因被驳回后,还可以违约再提出诉讼,且在诉讼中也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而我国处理竞合采取的是第二种即有限选择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一个请求,一旦败诉后不得以另一请求再诉。因此,当事人选择何种请求对自己更为有利,就显得十分重要。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如何选择,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此,诉讼竞合处理理论的多样性暗示了同案不同判的可能性甚至还有必要性。

    再者,从当事人选择的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本质比较来看,虽然两者都具有明确的补偿性,同时具有一定的制裁性,在主要构成要件上二者也基本相同。但我们应当看到,二者在赔偿范围、时效、归责原则等主要方面差别较大:首先,赔偿范围不同。侵权之诉中,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违约之诉中,损害赔偿仅仅包括财产损失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归责原则不同。对侵权责任,法律上主要实行过错原则,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对违约责任,法律上主要实行无过错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以过错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即便当事人没有过错,只要法定条件具备时,也要承担责任;另外,诉讼时效在一定情况下不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届满,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行丧失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根据《合同法》规定,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的期间一般为2年;等等。 因此,当事人自由选择不同的诉讼策略与途径,对于诉讼的法定结果必定有所差别,而这种差别不是因为法官的法律适用自由裁量造成,而是私法自治下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

    总之,限制同案不同判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实际上却是以牺牲部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牺牲法律的公平换取法院判决的公信力。笔者抛开非正当、非合法因素等干扰,经过综合分析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各方面原因,自以为某些情形下的“同案不同判”正是法律特性和程序正义的体现。笔者认为,同案同判是一种朴素的平均主义式的一刀切观念,是我国在面对当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社会现实语境下为了避免广大民众不平心理的缓和剂,但这种司法政策取向不能广为提倡,只能个案声张。从哲理上极端的说,我们人类就处于理想与现实的两端,我们脚踩着大地,眼望着苍穹。我们永远无法达到现实,这是人类的悲剧,也是人类的幸运。法律亦是如此,它永远无法达到绝对理想和绝对正义,什么是理想的,什么又是正义的,同案同判还是同案异判呢?我以为,良好的法律是既立足于像是又展望未来的,是横亘于理想与现实之间的,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但是肯定不会是不切实际的僵化的。故此,我要对“同案同判、统一裁判标准”的司法审判政策说“须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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