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蓟县许家台镇花甲石村民委员会诉周连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蓟县许家台镇花甲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县。
法定代表人赵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连海,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超(周连海之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上诉人蓟县许家台镇花甲石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蓟县许家台镇花甲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军、委托代理人王伯军、李宝存,被上诉人周连海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连海系蓟县许家台镇花甲石村村民,自1997年起,周连海陆续承包经营了村委会的五块土地18.56亩,即蒙玉海大地、顺地、三角地、赵会地、四方地,并在承包的土地上栽植了树木。其中,周连海与村委会就蒙玉海大地和顺地的承包经营事项订立了书面合同,即:1997年4月1日,周连海与村委会签订果树栽植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村委会将蒙玉海大地发包给周连海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村委会提供白地4.2亩,应植幼柿子树145棵;在承包期内,果树地不允许种高秆作物,在果树四周75公分内不允许种农作物;在承包期内,如国家征用土地,必须服从国家规划,赔偿费按当时情况,另行处理。2009年1月1日,周连海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村委会将顺地3.76亩发包给周连海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三角地(长条子地)、赵会地、四方地(南大白地)为一年一包,但未订立书面合同。2008年初,蓟县人民政府征用了周连海承包经营的土地,地上附着物计价表记载合款共计124920.14元。政府有关部门已将周连海应得补偿款全部拨付到村委会,但村委会拒绝给付周连海。周连海无奈,诉至本院。
另查,周连海要求村委会返还其在蒙玉海大地、四方地(南大白地)栽植树木的补偿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村委会同意对蒙玉海大地按每亩1000元补偿周连海,合计4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自1997年开始周连海承包经营村委会土地五块,合计18.56亩,虽其中部分土地未订立书面承包合同,其承包期限未确定,但均系周连海实际承包经营,周连海对在该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具有所有权,且国家征地前,周连海与村委会的承包经营关系尚未解除,故国家征地后,该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周连海所有,村委会以未订立书面合同,周连海尚欠承包费为由拒绝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与理相悖。村委会主张周连海未交承包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周连海要求村委会给付蒙玉海大地补偿款,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村委会表示同意蒙玉海大地按每亩1000元标准进行补偿,应予照准。周连海要求村委会给付四方地补偿款,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村委会不同意周连海的主张,故对周连海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蓟县许家台镇花甲石村委会给付原告周连海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29120.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连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8元,保全费970元,共计6838元,由原告负担3904元,由被告蓟县许家台镇花甲石村委会负担2934元,原告已预交3904元,被告蓟县许家台镇花甲石村委会负担部分交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周连海不服原审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向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2012)津检一分院民行抗32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一中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自1997年起,周连海陆续承包经营了村委会的五块土地18.56亩。其中包括蒙玉海大地4.2亩,并与村委会签订果树栽植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村委会将蒙玉海大地土地发包给周连海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即自199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村委会提供白地4.2亩,应植幼柿子树145棵;在承包期内,果树地不允许种高秆作物,在果树四周75公分内不允许种农作物;在承包期内,如国家征用土地,必须服从国家规划,赔偿费按当时情况,另行处理。2008年初,蓟县人民政府征用了周连海承包经营的土地,因村委会拒绝给付周连海征地补偿款而成讼,原审依据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地上附着物计价表对顺地、三角地(长条子地)、赵会地,三块土地地上附着物共计合款124920.14元予以确认,并判决村委会给付周连海。蒙玉海大地和四方地地上附着物,因周连海在原审中未提供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的证据而无法认定补偿款的数额,但村委会同意对蒙玉海大地地上附着物按每亩1000元标准进行补偿,计4200元。故原审判决由村委会给付周连海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29120.14元,判决生效后,周连海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调取了蒙玉海大地地上附着物清登表和地上附着物清查登记表,该表记载蓟县人民政府征用村委会蒙玉海大地地上树木合款206609.94元。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再审中经质证周连海与村委会对蒙玉海大地地上附着物清登表和地上附着物清查登记表均无异议。但村委会认为蒙玉海大地已经每亩给付1000元,应予扣除。周连海在申诉期间,要求村委会给付蒙玉海大地和四方地两块地的补偿款,但抗诉机关和周连海均未提供四方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的证据。抗诉机关的抗诉书也未涉及四方地补偿款。再审中周连海放弃对四方地的补偿款的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周连海陆续承包经营了村委会的五块土地,对在该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具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国家征地后,该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应归周连海所有。国家征地前,已对周连海承包经营的土地栽植的树木进行了登记清点。依据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地上附着物计价表判决村委会给付周连海其中三块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24920.14元,并无不妥,且再审中周连海、村委会对此并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周连海对蒙玉海大地地上物未提供证据证实补偿款的数额,村委会同意按每亩1000元标准进行补偿,故判决村委会给付蒙玉海大地补偿款4200元,于法有据。再审中,周连海提供了检察机关调取的蒙玉海大地地上附着物清登表和地上附着物清查登记表,该两表记载蓟县人民政府征用村委会蒙玉海大地地上树木数量及合款为206609.94元,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蒙玉海大地地上附着物清登表和地上附着物清查登记表予以采信。对周连海要求村委会给付蒙玉海大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予以支持。但在村委会已给付的4200元应予扣除。周连海在申诉中要求花甲石村委会给付四方地补偿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抗诉机关的抗诉书也未涉及,再审中周连海放弃四方地补偿款请求,应予照准。综合全案情况,原审中,周连海要求村委会给付蒙玉海大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未提供相应证据,确属理据不足,村委会自愿给付补偿款4200元,原审照准,并无不妥。再审中,周连海提供了相关证据,抗诉机关的意见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0)蓟民初字第3305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0)蓟民初字第3305号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三、由被告蓟县许家台镇花甲石村委会给付原告周连海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202409.94元。(206609.94元-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5868元,保全费970元,计6838元,原告负担1838元,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3904元,被告直接给付原告2066元。其余部分交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以天津市蓟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6年4月29日所作的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此次征地时间为2009年,而此清点表登记时间为2006年4月29日,中间间隔三年之久,违背了事情的发展规律。另外,此清登表并未明确表明是蒙玉海大地的土地附着物清登表,且补偿款的登记表上未见蒙玉海大地几字,不能足以证明此登记表为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蓟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连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蒙玉海大地土地征地时间虽为2009年,但早在2006年4月县政府就对该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计价。该地上附着物清登表和地上附着物清查登记表是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材料,该清登表和登记表不存在违背事实的情况。上诉人主张天津市蓟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06年4月29日所作的地上附着物清登表不能证明为被上诉人承包的蒙玉海大地地上物清登表。但在再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确认该清登表为蒙玉海大地清登表,且上诉人对该清登表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天津市蓟县许家台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06年广州恒大集团仅是计划征地但并未实际征用,所作的清点表已作废。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中称:“2009年,绿地集团和北京大学城项目在我镇进行征地,镇拆迁办配合村委会对周连海在内的众多村民的承包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凡有地上附着物的都一律清点造册,清点后,把清点表统一封存返还村委会”。这说明清登表在村委会保存,但村委会未将被上诉人的清登表提交法庭。因此,应认定检察机关调取的2006年被上诉人承包的蒙玉海大地地上物清登表作为征地补偿款的依据。经被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了被上诉人承包的蒙玉海大地、顺地、三角地、赵会地2006年的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并向天津市蓟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被上诉人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许家台派出所处理意见书、蒙玉海大地地上附着物现场照片、2006年4月25日对顺地的地上附着物清登表,上述证据证实在2009年征地时周连海承包的蒙玉海大地中有大量树木,征地时地上附着物未从新清登。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说明2009年政府征地时有一部分是以2006年地上附着物清登表进行的补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1997年开始承包经营村委会的蒙玉海大地、顺地、三角地、赵会地、四方地,合计18.56亩未提出异议。但在征地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蒙玉海大地4.2亩地上附着物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地块补偿未予支持。鉴于此,被上诉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现被上诉人提交了由检察机关调取的蒙玉海大地地上附着物清登表和地上附着物清查登记表(计价表),能够证明对征用蒙玉海大地地上树木补偿为206609.94元。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该项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应以该数额向被上诉人予以补偿。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检察机关在天津市蓟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调取的2006年4月29日地上附着物清登表不能证明该清登表为被上诉人承包的蒙玉海大地土地,亦不能作为2009年征地补偿依据的理由,在原审开庭笔录中,上诉人已确认该清登表为蒙玉海大地地上附着物清登表。关于2009年征地时是否依据了2006年蒙玉海大地附着物清登表,根据镇政府出具的证明:“2009年征地时,镇拆迁办配合村委会对周连海在内的众多村民的承包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凡有地上附着物的都一律清点造册,清点后,把清点表统一封存返还村委会”,证明上诉人保存了所征土地的地上物清登表。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承包的蒙玉海大地土地在2009年征地时尚有树木,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上诉人应按补偿标准向被上诉人承包的蒙玉海大地地上附着物支付补偿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上诉人蓟县许家台镇花甲石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兆青
审 判 员  王纪祥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庆枚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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