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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初探
【全文】

    一、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的产生背景与实践探索

    自文革后司法机关重建以来,刑事案件大体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从1979年的12万余件增加到2011年的84万余件。[1]美国法官波斯纳曾指出,案件负担的增长将同时导致法院体系的扩大与简化。法院体系的扩大指法官与助手数量的增加,法院体系的简化指审判程序的简化。[2]中国司法发展的轨迹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波斯纳的结论。为了应对诉讼案件数量的迅速增加,中国法官与检察官的人数也逐渐增长,检察官人数从1986年的9.7万余人[3]增加到2012年底的约15万人[4]法官人数从1981年的6万余人[5]增加到2013年初的19.6万余人[6]。

    司法机关员额的增长远难以抵消案件暴增带来的压力,与之相伴随的还有诉讼程序的简化。在法院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首次超过每年60万件的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修改内容之一便是增设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此后四年,法院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年均约50万件。在法院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再次超过每年60万件的2001年,两高协同司法部着手研究简易程序的制度完善与类型拓展,并于2003年出台《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与《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7]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设立,极大缓解了司法部门的办案压力,但同时也为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应对案件增长的突发因素埋下了隐患,其中最为重要的影响因素便是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在2012年以前的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案件几乎等同于不出庭的案件,[8]检察官在绝大多数简易程序案件起诉后便只需静候判决书与装订卷宗了。只有少量在庭审中可能出现变化的案件,如被告人有可能翻供的、出现新的重要证据需要当庭出示的,检察官才会选择出庭公诉。2012年刑诉法修订后,检察机关被要求派员出席简易程序案件,简易程序案件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制度红利消失。与此同时,公安部的“破案会战”导致刑事案件数量继2011年突破80万件之后又突破了90万件,2012年的刑事案件总数达到98万件。[9]

    在红利消减与案件量激增双重压力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开始积极探索各种简易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便属其中之一。新修订的刑诉法及随后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构建了较为完整的刑事简易程序制度,但对集中审理尚未作出细致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只是原则性地规定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并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

    在各地司法机关积极探索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的实践中,我们发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不彻底,导致集中审理的效果无法充分发挥。根据现行刑诉法,刑事案件在侦查程序终结后的分流主要是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与非刑事案件的分流,并不涉及不同类型刑事案件的分流,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案件难易程度如何,都被不加区分地一并移送至检察院接受审查起诉。虽然检察院内部存在对受理的案件进行技术性分流的机制,但这种案件分流机制无法摆脱主观性过强,且专业性与行政管理性无法兼顾的问题。如在我们考察的上海市某基层检察院办理的2667起被告人认罪案件中,仍有521起案件的审查起诉天数超过了31天,占被告人认罪案件总数的19.5%。从具体年份来看,独任制简易程序的审查起诉天数占普通程序审查起诉天数的比例除2003、2004年以外,2005-2013年的比例均超过50%,在2012年甚至达到历史最高的80.6%。合议制简易程序的审查起诉天数占普通程序审查起诉天数的比例除2004年以外,2005-2013年的比例均超过60%,2011-2013年均维持在80%以上的高位。可见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分流的缺失导致了不同类型案件办案效率的趋同化,同时也导致集中审理的覆盖面更窄。

    第二,集中审理的运行缺乏规范,适用条件、程序操作不明确。实践中适用集中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类型较少,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等案件居多,[10]集中审理的覆盖面过于狭窄,不利于充分发挥集中审理的规模化效应。此外,各地司法虽在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的实践中积累了宝贵经验,但总结归纳不够,没有及时形成相应的操作规程,导致集中审理的规范性缺失,不利于制度的延续与推广。

    第三,对集中审理的目的理解存在偏差,存在“为了集中而集中”的现象。如浙江萧山在探索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的过程中,对简易程序案件诉讼程序的实体环节也进行了集中,“上午10时20分,四名被告人依次被传唤到庭,站在法庭上接受了审判。他们来自不同的案件,因醉驾行为被提起公诉。法官统一向他们告知了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依次询问是否清楚权利、需要使用权利。接下来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四名被告人也依次轮流回答法官的问题,庭审有序进行。”[11]集中审理案件的被告人同时在场依次回答法官的问题,导致不同案件的法庭调查环节混同并容易造成相互影响,况且这种混同并不能带来程序效率的提升。

    第四,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对辩护权的保障有待完善。我国刑事案件的辩护率总体而言并不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除被告人自行辩护、人民团体或被告人单位推荐的人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辩护以外,律师出庭辩护率2003年为22.35%,2007年为18.65%,其中,指定辩护占有辩护人案件的比例由2003年的21.67%上升到2007年的23.32%。[12]此外,还有学者的研究显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律师辩护率要低于普通程序案件。[13]根据木桶原理,对简易程序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也有助于提升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整体水平。

    鉴于各地司法机关陆续开展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的探索,[14]而实践中却存在繁简分流不彻底、适用范围不明确、目的理解有偏差、辩护权保障不到位等问题,对该项制度进行正当化、规范化显得尤为重要。

    二、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的制度构成及内在根据

    集中审理的概念主要存在于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单一案件的集中审理,一个层面是多个案件的集中审理。单一案件的集中审理要求单个案件审理的密集、持续进行,也即德国学者所称的密集审判原则和日本学者所称的持续审理原则,“对需二日以上审理之复杂案件,亦以每日连续审理,直至审理完毕为止,期间除例假日外,并无日数之间隔……”[15],其着眼于单个案件审理程序的完整性与紧凑性。多个案件的集中审理则致力于将多个案件依一定的规则进行集中审理,着眼于多个案件审理程序的统筹性。单一案件的集中审理主要针对开庭审判程序,通常适用于较为复杂的普通程序案件;多个案件的集中审理涵盖了检察院的集中审查与法院的集中审判,通常适用于较为简单的简易程序案件。

    简易程序的集中审理[16]通常关注的是多个案件的集中审理,其主要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复杂集中,即将多个案件的特定环节予以集中,这种集中打破了每起案件的完整性,集中程度更高。二是简单集中,即将多个案件集中于特定时间段的集中审理,这种集中保留了每起案件的完整性。司法实践中,各地的探索以简单集中为主,如浙江绍兴市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相对集中提起公诉、相对集中开庭审理的‘三集中’办理模式”。[17]广西灵山县检察院“加强与公安、法院协调沟通,采取相对集中移送起诉、相对集中提讯、相对集中起诉、相对集中开庭的工作模式;公诉人出庭时应直接围绕案件的定性或量刑情节发表公诉意见;起诉书宣读内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删减;将证据分组进行举证、质证等。”[18]同时,各地也在积极探索着各种类型的复杂集中,如河北石家庄市尝试“法庭集中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后,分别核对被告人身份,然后分别审理……”[19]又如浙江萧山尝试“庭审中,优化庭审程序。法官一并宣布法庭纪律、告知被告人权利、询问是否认罪、发表辩论意见、宣判、告知上诉权利等……”[20]

    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的制度构成主要包括集中审理的范围界定、模式选择、程序设计等内容。集中审理的范围界定确定了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其包含可以集中审理、不宜集中审理、不得集中审理三个层面。集中审理的模式选择确定了制度运作的模式,包括简单集中与复杂集中两种,而复杂集中可以进一步分为程序环节集中与实体环节集中。集中审理的程序设计将制度理念予以现实化,具体包括集中审查起诉与集中审判两个方面。

    由于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的着眼点主要在于效率提升,[21]在通过上述一系列制度提升效率的同时,应当注意遵循两项基本原则,即避免“手段的目的化”,一要避免一味地提高整体案件的效率而导致个案效率的下降,即效率均衡原则;二要避免一味提升效率而破坏案件实体的完整性,即实体完整原则。二者的内在根据便是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实现效率提升。

    效率均衡原则要求对案件诉讼效率的提升应注意平衡单个案件的效率与整体效率。单个案件的效率提升并不必然意味着整体效率的提升,反之亦然。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效率均衡,简易程序案件的集中审理应解决以下三个主要问题:一是限定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适用的案件范围,防止特定案件对集中审理案件的诉讼效率造成消极影响;二是根据不同情况与需要,实行简易程序集中审判的多样化模式,针对不同的区域与案件类型采取不同的集中审理模式,如采取复杂集中与简单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对诉讼环节可以集中审理的案件实行复杂集中,实现实体环节或者程序环节的集中审理,对诉讼环节难以或者无需集中审理的案件实行简单集中;三是处理好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与案件等待之间的关系,既通过对简易程序案件的集中审理提升诉讼效率,又避免为了实现案件的集中审理而导致过分的案件等待。若将本可早日结案的简易程序案件通过人为的不当延期来满足集中审理的要求,则反而可能本末倒置。若每周有6起案件开庭审理的,那么在一周中的某两天集中审理自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提升效率。但若每月仅有6起案件开庭审理的,那么在当月的某两天集中审理自然会造成不必要的程序拖延。如山东枣庄市检察院便确立了“案少院不能集中则不等不凑从速办理、案多院加快落实‘四集中’机制的区别对待原则”[22]。可见,在人均办案数较高的情况下,案件集中审理的效率提升更多而案件拖延更少,集中审理的需要也相应地更为迫切。反之,在人均办案数较少的情况下,集中审理造成的案件拖延更严重而效率提升更少。

    实体完整原则要求每一起案件诉讼程序的实体环节应保持完整,不宜被拆分与集中。诉讼程序的实体环节指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体问题产生直接效应的环节,主要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环节。案件的人员要素与对象要素的差异导致不同案件的实体环节即使被集中审理也不会取得相应的效益。如法庭调查环节,其目的在于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同案件的案件事实必然存在差异,不论是控方的起诉书还是控辩双方出示的各种证据,均具有显著的个案特点,重复程度很低。又如法庭辩论环节,其目的在于控辩双方不同意见的碰撞,案件事实的差异则决定了法庭辩论的差异同样显著。同理,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也具有鲜明的特性。案件实体环节的集中所带来的效益非常有限。

    此外,合议、宣判、送达环节也与案件的实体问题存在紧密联系,合议环节是对实体环节的综合判断与决定环节,宣判与送达则涉及实体问题的宣示与生效环节,三者可视为诉讼程序中的准实体环节,可以归为广义上的实体环节。准实体环节的集中是实体完整原则的例外情形,合议环节的集中有助于实现量刑均衡,宣判与送达环节的集中则有助于将上述效果公开化。如江苏睢宁法院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后,对10起“酒驾人刑”案进行集中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判,该院刑庭庭长表示,“同类型案件在一起集中审理,被告人可以相互了解案情和判决情况,有利于量刑平衡,提升服判息诉效果。”[23]

    三、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的范围界定与模式选择

    正如前文所述,为了防止特定案件对集中审理的案件的诉讼效率造成消极影响,应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的案件范围进行界定。对于符合集中审理条件的简易程序案件,则应根据具体情形选择相应的集中模式进行审理。

    (一)范围界定

    简易程序案件通常具有案情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的特点,但并非所有简易程序案件都适于进行集中审理。从我们考察的上海市某基层检察院的情况来看,2012年独任制简易程序案件的平均审查起诉天数达到37.8天,同比增长58%,2013年独任制简易程序案件的平均审查起诉天数甚至达到历史最高的38天。可见,有必要对适用集中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范围进行界定,排除不适于进行集中审理的案件,从而提升集中审理的实效。

    适用集中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同时符合三项条件:其一,应为基层人民检察院、法院办理的一审刑事公诉案件。二审案件与审判监督案件通常存在一定争议,不宜进行集中审理。自诉案件系自诉人提起,若与公诉案件集中审理,对于公诉人与自诉人而言均意味着付出更多的等待时间,而自诉案件本身数量较少,难以在特定时间内同时对多个自诉案件进行集中审理。况且在自诉案件中很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或者被告人的反诉,庭审时间难以预估,同样不宜集中审理。其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自然不得进行集中审理。其三,案情简单,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认罪但案情复杂、证据较多或存在一定争议的案件,由于庭审时间可能较长,为避免对其他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造成影响,一般不宜进行集中审理。集中审理的案件较多的,可根据被告人是否对量刑事实存在异议,将案件进一步分为被告人对量刑事实有异议的案件,及被告人对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均无异议的案件,并对上述两类案件分别进行集中审理。

    若案件进行集中审理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不得集中审理。如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或者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便不得与其他案件集中审理。从集中审理模式选择的角度考虑,若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与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集中审理,因无法对两类案件的程序环节和实体环节进行集中,只能选择简单集中审理的模式。从集中审理的实际运行角度考虑,在简单集中审理模式下,两类案件可能出现交替进行的情形,可能导致旁听人员的反复入席与退席,造成诉讼程序的无谓拖延。即使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与公开审理的案件相对分离,先审理不公开审理案件后审理公开审理案件或者相反,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同样可能因公开审理案件受到更多的间接性关注。从集中审理的效益角度考虑,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案件可能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或者当事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等,此类案件通常具有数量较少而单独审理更为适宜的特点,将此类案件与公开审理案件集中审理并不会带来较高的收益,反而可能对不公开审理案件本身产生消极影响。不得集中审理的条件属于强制性条款,符合条件的案件一律不得集中审理。

    若案件进行集中审理与其目的本身相抵触的,也不宜集中审理。案件集中审理的目的之一系出于提升诉讼效率的考量,若某一案件的庭审时间可能较长的、诉讼程序可能出现拖延的、因案件特点而单独审理更为适宜的,就不宜与其他案件集中审理。如比较复杂的一人犯数罪、多次犯罪案件、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身份等情况不清并可能影响量刑的,或者可能需要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专门知识人员等出庭作证的,因司法鉴定、事故责任认定、刑事和解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聘请翻译人员以及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审结的,不宜集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尚未达成和解的案件,案件的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又不宜分离的,则案件就不宜与其他案件集中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及其他社会影响大、受关注度高的案件,采取单独审理效果更好的,一般不宜集中审理。不宜集中审理的条件属于任意性条款,对司法机关具有参照、指引的作用,由司法机关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集中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集中审理适用范围列举的各项条件主要适用于狭义的集中审理,即法院集中审判。由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程序运行不要求诉讼主体同时到场,也不存在旁听人员,故集中审查起诉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较少,如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与公开审理的案件集中审查,集中审查的案件诉讼进程可能拖延的,可随时调整,进行单独审查。法院集中审判的剧场化特征较为明显,通常情况下诉讼各方均会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为保证集中审理的进程顺畅,自然需要事先对集中审理的案件类型进行筛选。

    (二)模式选择

    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根据集中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简单集中、程序环节集中与实体环节集中三种模式。三种集中审理模式各有特点,实践中司法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选择。当然,集中审理模式的区分同样主要体现在法院的集中审判。

    简单集中,是将多个简易程序案件集中于特定时间段依次进行的集中模式。其特点在于案件审理在时间上的集中与内容上的简化,但每起案件的诉讼程序仍保持绝对的完整性,案件之间不发生交叉与干涉。简单集中审理的案件被集中安排在某一个工作日的上午或者下午,在同一个法庭审理。如果检察院与法院在案件分配上协调得当的话,案件还可能均由相同的检察官与法官审理,使特定的检察官与法官在特定时期内承办的一批案件得到集中审理,从而进一步节约了出庭人员的在途时间与庭审等待时间。简单模式适用于大多数可以集中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

    程序环节集中,是将多个简易程序案件诉讼程序中的宣布出庭人员名单、告知诉讼权利、身份信息核实、被告人申请回避等程序环节进行集中的模式。程序环节的集中审理相对简单集中审理而言,集中程度更高,有助于进一步提升整体的审判效率。程序环节集中模式一般适用于程序环节重复程度相对较高的简易程序案件,同时由于案件的整体性被打破,在实践中必须注意对程序正义底线的捍卫。不宜过分简化简易程序案件的程序环节,对被告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不仅要全面还要体现个案特点,对符合法定情形的被告人应予以特别告知,强化其诉讼主体地位与感受,弱化庭审的行政化色彩,充分保障被告人行使合法权益。

    实体环节集中,是将多个简易程序案件诉讼程序中的合议、宣判、送达等准实体环节进行集中的模式,但不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实体环节。实体环节集中审理是集中模式中集中程度最高的一种,集中合议只适用于合议制简易程序,其优势除了实体环节集中带来的效率提升外,还有助于进一步实现罪刑均衡,特别是在相同类型案件集中审理的情况下,集中合议有助于法官(包括陪审员)在量刑规范的指引下,结合各名被告人的具体情节,作出均衡的量刑。相应地,集中宣判与送达则有助于罪刑均衡以公开、集中的方式得到展现。实体环节集中模式一般适用于案件实体内容相近、量刑均衡体现较为显著的简易程序案件,并且可与程序环节集中模式同时采用。

    四、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的程序设计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可通过优化刑事案件在侦查程序终结后的分流、建立相应的办案组织与办案模式来实现案件的集中审查与集中起诉。审判阶段,法院应对案件进行集中的庭前审查与庭前准备,并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模式对简易程序案件实行集中审理。司法机关在对简易程序案件适用集中审理的同时,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提供法律援助。

    (一)集中审查起诉

    第一,优化刑事案件在侦查程序终结后的分流。在侦查程序终结后增加一个类似于检察院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环节。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且有相关证据印证、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接受审判的案件,侦查机关可填写《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建议书》并随案件一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将此类案件集中分配给专门的简易案件办理组或者专门的简易案件承办人办理,从而使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环节前置,有利于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分流与集中。

    第二,建立相应的办案组织与办案模式。在案件数量较大、检察官人数较多的检察院,建立分类程度较高的办案组织,分别办理复杂案件、简单案件、特定案件,凸显不同功能办案组之间的特定优势。在案件数量较小、检察官人数较少的检察院,对不同检察官的职能划分进行探索,由相对固定的检察官集中办理简易程序案件。

    第三,对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查。相对复杂的案件采用集中审查模式,每一起刑事案件由特定的检察官负责从收案到起诉的全过程,[24]实现一名检察官同时审查3-5件简易程序案件,由此放大案件集中审查的规模化效应。相对简单的案件采用分散审查模式,每一起刑事案件的不同职能或环节由不同的检察官负责,多名检察官协作完成刑事案件的案件审查、提审、文书制作、庭审预案制作、出庭等一系列审查起诉工作,[25]一个办案组中的3-5名检察官将实现同时审查10-15件以上的简易程序案件,案件集中的规模化效应将得到进一步放大。

    第四,对简易程序案件集中起诉。在集中办案模式下,检察官将自己特定时期内同时办理的案件集中起诉并建议法院集中审理,法院采纳建议后将集中起诉的案件集中排期、集中开庭,实现简易程序案件在审判阶段的集中审理。在分散办案模式下,不同刑事案件经承担不同职能检察官的审查,最终汇总至负责出庭职能的检察官,由其集中起诉并出庭公诉,实现简易程序案件在审判阶段的集中审理。

    (二)集中审判

    第一,程序环节集中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集中宣布出庭人员名单、向当事人集中告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核对与询问被告人是否申请回避等环节应集中并依次进行。

    第二,实体环节集中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集中合议与宣判。在所有集中审理案件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终结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应对适用合议制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集中评议。合议庭可以依照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顺序依次对集中审理的案件进行评议,也可以视情况对合议庭没有争议或者争议较小的案件先评议,对争议较大的案件后评议。集中合议完毕后,审判长宣布集中宣判的被告人及其案由,法警将被告人集中带至法庭。被告人集中到庭后,由审判长逐一宣判。未能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定期集中宣判,并集中送达出庭通知书。

    第三,简单集中审理应当允许法院对被集中审理案件的开庭时间进行弹性调整。为节约等待时间及预留突发事件处理时间,法院可以每半小时为单位,在特定的开庭日安排若干简易程序案件依次开庭审理。若开庭顺序靠前的案件因特别简单,庭审时间相应缩短的,法官可以对开庭顺序靠后的案件相应地变更开庭时间,提前开庭;若开庭顺序靠前的案件因出现突发时间,庭审时间相应延长的,法官可以对开庭顺序靠后的案件相应地延后开庭;若简易程序案件开庭后转为普通程序案件,或者虽未转为普通程序但仍需耗费较长时间的,法官可视情况将本案延期审理,也可继续审理本案而将未开庭的其他案件延期审理。

    第四,集中审理应突出庭审重点,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可引导公诉人与被告人、辩护人主要就争议展开有针对性的辩论。被告人仅对量刑事实有异议的案件,可以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侧重对量刑事实进行调查与辩论。被告人对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的,法庭辩论环节可作相应简化。

    (三)集中法律援助

    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覆盖面并不宽,[26]可以通过集中法律援助而以较小的成本获得较大的收益,使法律援助制度在集中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中形成较广的覆盖面。

    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决定进行集中审理,犯罪嫌疑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检察院应当集中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通常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以一人为宜,即由一名法律援助律师为集中审理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在集中审理的案件较多的情况下,可指派多名律师集中提供法律援助。指派一名律师集中提供法律援助有助于提高法律援助的集中效益,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同时指派多名律师的成本。但鉴于简易程序案件的准备时间有限且律师的精力有限,每名律师集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人数不宜过多,一般不宜超过5人。从庭审程序的实际情况来看,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时出庭的律师不宜超过3人,否则将导致辩护人席位相对拥挤,且发言时的人际转换也会略显繁杂,对辩护工作造成消极影响。若指派多名律师集中提供法律援助,可由多名律师对集中审理的案件进行简单分配,分别负责多起案件的法律援助,也可由多名律师以团队协作的形式共同负责集中审理案件的法律援助。

    法院受理案件后,决定对检察院未建议集中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一并集中审理而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或者检察院建议集中审理的被告人未接受法律援助的,法院应当集中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机构一般情况下可以指派先前己接受指派为集中审理的其他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辩护,如有需要也可以重新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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