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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佳修与东莞卡拉OK歌厅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

叶佳修与东莞卡拉OK歌厅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

2011-04-14    作者: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刘孟斌、宁崇怡 ?0?2    浏览数:6,129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一O年度理论成果二等奖)
   
裁决要点:
案件的裁决要点在于卡拉OK歌厅是否侵犯叶佳修的署名权和复制权。

案件索引:
叶佳修与东莞山庄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2009)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43号
二审:(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7号

系列案件:
叶佳修与东莞市好歌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2009)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44号
二审:(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6 号

叶佳修与东莞市好歌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2009)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41号
二审:(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8号

叶佳修与东莞市裕龙酒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2009)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39号
二审:(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9号

叶佳修与东莞市银丰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2009)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38 号
二审:(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0 号

案件介绍:
2008年,著作权人叶佳修对东莞山庄、东莞市好歌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裕龙酒店、东莞市银丰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广东省东莞市多家卡拉OK歌厅提起侵犯著作权诉讼。这一系列的案件在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和裁判结果等方面均具有同一性。案件处理过程中涉及词曲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如何区分和行使、卡拉OK歌厅在其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涉嫌侵权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等多个疑难问题。这一系列案件颇具典型性,所争议的焦点问题非常值得探讨。下文以叶佳修与东莞山庄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为例进行案件评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山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佳修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叶佳修是台湾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会员,是《流浪者的独白》 、《再爱我一次》 、《秋意上心头》 、《走味的咖啡》 、《伸手等你牵》、《爱情莎吻哪啦》 、《酒是舞伴你是生命》等22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叶佳修将上述22个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中的“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及“公开传输权”交由“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行使,保留“重制权”。叶佳修于2008 年7月10日授权吴锡坚进行调查取证、起诉等维权活动。2008年10月9日,吴锡坚转委托东莞市冠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调查取证及提起诉讼。2008 年12月23日,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到东莞山庄315 房对《赤足走在田埂上》、《流浪者的独白》等22 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点播和摄像。叶佳修认为,东莞山庄侵犯了其22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遂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追究东莞山庄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山庄于2007年5月与中国音像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后者许可东莞山庄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中国音像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1999 年7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签订《相互代表合同》,约定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相互授予其所管理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叶佳修在庭审中指出,叶佳修并未将复制权授予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管理,因此即使东莞山庄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协议,也因其将案涉作品复制进其点播系统和曲库中,同样实施了侵犯复制权和署名权行为。经一审法院释明,东莞山庄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由广州市坚度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与东莞山庄于2007 年11月9日签订的《东莞山庄增加电脑设备协议》 以证明其卡拉0K 设备及曲库来源。但经原审法院再次释明,东莞山庄无法提供广州市坚度电脑系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叶佳修及东莞山庄均同意追加广州市坚度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由于东莞山庄不能提供该公司的主体资料,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一、叶佳修享有案涉22 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二、东莞山庄侵犯了叶佳修的复制权和署名权,卡拉0K 歌舞厅利用VOD 点播系统及其曲库对外提供点唱服务,其行为包括两个部分:首先将案涉音乐作品以音乐电视的形式进行复制并存于曲库中,然后透过VOD 点播系统及放映设备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亦即包括复制和表演行为,东莞山庄通过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协议从而获得叶佳修作品的表演权,但由于叶佳修对“重制权”予以保留,东莞山庄没有获得复制涉案作品的权利。三、东莞山庄不能提供合同签订方广州市坚度电脑系统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料,无法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其曲库的合法来源,因此认定东莞山庄实施了侵权复制行为。四、由于公证光盘显示的22 首音乐电视作品上有个别歌曲如《流浪者的独白》等并未显示叶佳修的词曲作者身份,故对叶佳修的署名权也构成侵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山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叶佳修享有著作权的《赤足走在田埂上》等22首音乐作品,并将其在点播系统和曲库中删除;二、限东莞山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叶佳修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 元;三、驳回叶佳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莞山庄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叶佳修的诉讼请求;2、叶佳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东莞山庄上诉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查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方面有重大的疏忽,本案诉讼的提起和审理缺乏藉以启动的原始基础。二、公证取证行为及出证程序违法,《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忽略了对制作音乐电视作品的音像出版社的审查,而将本应由音像出版社承担的责任错误的归责于作为播放者的上诉人,在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属不当。本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均明显标记有音像出版社(即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者)的标记或者名称,分别是滚石唱片、金蝶豹、采风音像、影人、金马音像、惠聚等十几家,叶佳修追索词曲作品的著作权已有明确的指向,不应错误地追究作为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者即东莞山庄的责任。而且,本案叶佳修从未就其主张东莞山庄复制其词曲作品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证的录像记录的内容仅仅显示了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行为。而东莞山庄的播放行为已经得到合法的授权。四、一审法院在原被告同意追加视频点播系统供应商为共同被告,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已提交了《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的情形下,仍然驳回双方的申请,没有对视频点播系统供应商的调查,以致事实认定不清。五、一审法院将证明东莞山庄存在复制行为的举证责任错误地倒置于东莞山庄,以致作出对东莞山庄不利的判决结果。按照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叶佳修既然主张东莞山庄侵犯了其享有的复制权,就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叶佳修公证录像的内容充其量仅能说明东莞山庄存在播放行为,不足以证明东莞山庄实施了复制行为。叶佳修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审法院认为:一、叶佳修委托他人代为起诉及签署起诉状符合法律规定。二、东莞山庄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公证书》 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东莞山庄侵犯了叶佳修的署名权。东莞山庄在其经营场所供点播播放的《流浪者的独白》 等22 首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作品即为《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音乐电视作品。叶佳修作为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作者,享有署名权。东莞山庄在长期使用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过程中,明知其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涉嫌侵犯他人署名权但仍然继续使用,其行为已侵犯叶佳修的署名权。四、东莞山庄不侵犯叶佳修的复制权。《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音乐电视作品中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其在“单独使用”音乐或剧本的时候才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这种“单独使用”系指将词曲作品另行复制、发行或制作唱片等。而当音乐词曲与编剧、导演、摄影等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该类似电影的作品的复制权由制片人享有,词曲作者不能就电影作品来主张词曲作品的复制权。因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故叶佳修作为案涉词曲作者,无权就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行使复制、发行、放映等著作权,只能在另行单独使用其词曲作品时才能行使其著作权。五、考虑到一般消费者在东莞山庄的经营场所进行消费时,不是将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与词曲分割开来使用,而是将音乐电视作品作为一个单独的作品消费。而且,东莞山庄并非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其行为属于在借助设备放映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过程中,知道音乐电视作品没有表明叶佳修词曲作者身份仍然使用案涉作品,且未署名歌曲共七首,过错程度较小。在此种情况下,不宜认定东莞山庄承担过重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43 号民事判决;二、东莞山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叶佳修《流浪者的独白》 、《再爱我一次》、《秋意上心头》、《走味的咖啡》、《伸手等你牵》、《爱情莎吻哪啦》 、《酒是舞伴你是生命》等七作品的署名权的行为;三、限东莞山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叶佳修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东莞山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为词曲作者与卡拉OK歌厅之间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卡拉OK歌厅在其经营场所所供点播播放的带一系列伴音或无伴音画面的歌曲作品是词曲作品还是音乐电视作品。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认定方面,对于卡拉OK歌厅所播放的作品的性质定性不同。一审法院混淆了词曲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的界限,将本案卡拉OK歌厅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错误地等同于词曲作品本身,因此,得出卡拉OK歌厅侵犯了词曲作品作者的著作权的错误结论。
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音乐电视作品是指以音乐为题材,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将音乐词曲与编剧、导演、摄影等结合一起形成一个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即《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从本案叶佳修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内容看,所播放的明显是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放映或者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即音乐电视作品,而非词曲作品本身。因此,二审法院将涉案作品重新界定为音乐电视作品是正确的。
二、词曲作品的著作权和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如何区分和行使,词曲作品未经授权被制作成音乐电视作品后,词曲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向谁主张侵权责任。
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词曲作者;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和向制片人取得报酬。当词曲作品被制作成音乐电视作品后,当使用者是整体地使用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作品著作权人是无权直接向使用者追索词曲作品的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和类似电影拍摄的作品已根本切断了电影作品中使用的词曲作者向电影作品和类似电影拍摄点的作品使用者追索著作权的权利。如果词曲作品的著作权人认为其作品被违法制作成音乐电视作品的,那么也应向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主张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音乐电视作品中的音乐作品的作权人而言,其在“单独使用”音乐或剧本的时候才可以单独使用其著作权。这种“单独使用”系将词曲作品另行复制、发行或制作唱片等。
在本案中,卡拉OK歌厅明显只是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的,即是对音乐电视作品整体地放映和表演,并非单独使用词曲作品,因此,作为词曲作品的著作权人叶佳修不应直接向卡拉OK歌厅追索著作权的财产权利。
三、卡拉OK歌厅和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谁实施了词曲作品的复制行为。
根据常识,卡拉OK歌厅一般只是提供作为成品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和表演服务,而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确定的音乐作品为基础,以电视剧部分情节或演唱者表演为主体,通过表演及场景的布置、切换等表达对音乐的理解和感受,包含了导演、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其专业性、高投资的特点决定了不可能由卡拉OK歌厅来完成,只可能由制作音乐电视作品的唱片公司完成。如果存在对词曲作品的非法复制行为,那么也应当是在制作音乐电视作品的过程中,由唱片公司完成的,词曲作品的著作权人要追究侵犯其复制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应向唱片公司主张,而非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者。而且,按照行业作法,将音乐电视作品录入视频点播系统的行为也是由视频点播系统设备制造商完成,卡拉OK歌厅只是购买设备进行使用,因此,无论是音乐作品还是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行为都不可能是卡拉OK歌厅完成的。
本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均明显标记有音像出版社的标记或者名称,分别是滚石唱片、金蝶豹、采风音像、影人、金马音像、惠聚等十几家,因此,叶佳修主张其复制权受到侵犯,那么应直接向这些音像出版社主张其权利。而且,从《公证书》内容也可以看到,叶佳修提交的录像中所诉称的不同卡拉OK歌厅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本基本上都是相同的,因此,更证明了音乐电视作品不可能是东莞山庄独自录制完成,而是来源于第三方——音像出版社,东莞山庄不存在复制或制作叶佳修的词曲作品的行为。关于本案VOD点播系统的供应商,东莞山庄也已提供了来源,即广州市坚度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明显忽略了《公证书》所附光盘本身载有的音像出版社的信息和VOD点播系统供应商的信息,错误认定东莞山庄实施了复制行为,二审法院在判决时纠正了这个错误,认定东莞山庄不构成对叶佳修复制权的侵犯。
四、卡拉OK歌厅所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中词曲作者是否已署名是否负有审查的义务。
二审法院根据叶佳修提供的光盘内容显示,部分歌曲未表明叶佳修的词曲作者身份,认为东莞山庄在长期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过程中,明知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涉嫌侵犯他人署名权但仍然继续使用,从而认定东莞山庄构成对叶佳修《流浪者的独白》、《再爱我一次》、《秋意上心头》、《走味的咖啡》、《伸手等你牵》、《爱情莎吻哪啦》、《酒是舞伴你是生命》等七个作品的署名权的侵犯,并判赔一定金额款项。
这里便引发一个问题,卡拉OK歌厅是否有义务对所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作者署名问题负有审查义务。对此,笔者持不同于二审法院的观点。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对作品署名权的行使,可以分为主动行使和被动行使的情况。所谓主动行使指作者在发表作品时署真实姓名、笔名、或不署名,被动行使是指制作者或出版者在制作的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如实署上作者的姓名。但是,无论是主动署名还是被动署名的情况,都是发生在将作者创作的作品固化在一定载体的制作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包含作品在内的载体的传播和使用的过程中。由于卡拉OK歌厅不可能参与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过程中,无法决定对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作品作者是否署名和如何署名,因此,法院认为卡拉OK歌厅对所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中的词曲作品是否已署名负有审查和注意的义务,明显加大了卡拉OK歌厅的义务,显然不合理。首先,正如前面所说,卡拉OK歌厅不参与制作,无决定权;其次,对于正在使用的作品,如有词曲作者未署名或者错误署名的情况,卡拉OK歌厅也无从知道到底是词曲作者选择不署名的方式,或者真正的词曲作者是谁,卡拉OK歌厅也不具备能力去调查核实,因此,将是否已署名或正确署名的审查义务强加于卡拉OK歌厅是明显不合适的。
五、卡拉OK歌厅的审查义务和提供涉嫌侵权作品合法来源的义务。
作为音乐电视作品或者音乐作品的主要使用者,卡拉OK歌厅难道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吗?笔者认为,卡拉OK歌厅还是应当负有一定的义务的,包括合理的审查义务和提供涉嫌侵权作品的合法来源的义务。
关于卡拉OK歌厅的审查义务。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即在著作权人提供权利证明和发出删除侵权曲目的通知后,卡拉OK歌厅核实著作权人的资料后,应当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删除有关涉嫌侵权的歌曲,如拒不配合的,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于卡拉OK歌厅的使用涉嫌侵权作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商标法和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类似规定,例如,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涉及著作权侵权诉讼时,作为作品的使用者,如果卡拉OK歌厅能提供涉嫌侵权作品的合法来源时,比如音像出版社信息或VOD点播系统供应商信息时,卡拉OK歌厅只应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作品的义务,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才能体现合理和公平。
   
结束语:
卡拉OK歌厅是依赖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经营的企业,是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的主要使用者。由于卡拉OK歌厅使用歌曲数量巨大,要求卡拉OK歌厅取得每一个唱片公司和词、曲作者的授权或要求某个权利人向每一个卡拉OK歌厅发放授权都是不现实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出台,为作品的使用者和著作权人搭起了桥梁,卡拉OK歌厅向中国音像协会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由协会向各自代表的权利人分配使用费是沟通权利人和使用者、解决版权问题的较好途径。对于卡拉OK歌厅而言,在其加入协会,签订了《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之后,享有何种权利,是否可以减少讼累,也是众多卡拉OK歌厅所深切关注的问题。
本案的处理较好地回答了卡拉OK歌厅所播放的作品性质如何界定、词曲作者的权利范围以及卡拉OK歌厅的审查义务和责任形式等各方面问题,对于词曲作者如何针对卡拉OK歌厅进行维权也具有一定的规范和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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