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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的一点建议

2013年1月1日新的《民诉法》正式颁布实施,《民诉法》在司法实务中的重要性,使得其任何一条的修改都将引起司法实务界广泛的关注。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工作者,对新修订的《民诉法》更是给予了极大的关注,这次《民诉法》修改有很多值得注意的亮点,也更具有实际操作性,但是有些条款的修改仍值得商榷,《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执行的规定,笔者认为虽有突破,但仍不能很好的规制现实中遇到的问题。

新《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是在旧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基础上作出的修改。分析现行《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不难看出,现在法院的执行员在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而无需规定指定的履行期间,这一修改使得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没有时间隐匿、转移财产,避免了执行通知书,沦落为“逃跑通知书”的嫌疑,从而大大提高了执行的效率,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因此,这一条的修改所起的积极意义我们不能否定,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条修改的力度仍不够大,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行为发生。可是对现实中存在的这样一些情况仍束手无策:即一个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本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虽能找到但是无法确定其具体的住所以及工作单位,可是法院通过相关部门的协作,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能够实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目的时,仅因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被执行人手中,导致执行案件中止(终止);当然法院可以通过公告送达,但是公告不仅会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还会贻误了最佳的执行时间,致使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目的无法实现。

此类案件之所以无法执行,或者说是无法在最有效的时间内执行,是因为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是“应当”而非“可以”,这一强制性规定使得发放执行通知书成为启动执行程序的必经之路,成为衡量是否依法执行、规范执行的重要尺度。这一规定使得法院以及执行员站在一个两难的境地,一边是当事人渴望已久的利益,一边是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此类案件在所有执行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不少,这也许就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由此,我们不得不思考执行通知书是否必须送达被执行人才能启动执行的强制措施,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将发出执行通知书作为一种可选择的程序是否可以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

学术界关于执行通知书有这么几种学说,支持说、废除说、选择发出说,笔者综合各方的观点,结合执行实践,认为选择发出执行通知书更可行,即将现行法条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更有利于司法实践。首先,分析一下执行通知书的性质,执行通知书不外乎就是使执行信息公开,使当事人之一的被执行人享有知情权,规定应当送达执行通知书,不外乎是体现法院“先礼后兵”的一种态度。在执行阶段发出执行通知书与启动诉讼程序发出的应诉通知书从司法程序的角度讲所起的作用是相同,但是,我们不得不强调执行程序的启动是基于被执行人不履行赋予其相关义务的法律判决、裁定等生效的法律文书,由此可知被执行人对其所应承担的义务是知晓的,发不发执行通知书并没有损害其相应的权益,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也并没有损害其合法的利益。因此,在执行案件中,选择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不违背设置执行通知书的基本司法理念,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分析一下适用选择发出说的可行性。一个案件如果被执行人能够找到,给其发出执行通知书,一方面体现了民法作为一个私法,在任何时候都尊重私法自治的原则,倡导当事人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执行的内容是已生效的法律判决、裁定、调解等,这些都是经法律授权的相关单位通过法定的司法程序对当事人所承担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确权,而且对这些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我国相关的法律都制定了非常完善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在任何一个阶段对法律文书有异议,都有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如果做为一方当事人的被执行人在明知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的情况下仍逃避,显然是在躲避其应承担的义务,如果法律再规定必须发放执行通知书,方能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来说无疑是多了一种保护,这与法律设立执行程序的目的背道而驰,因无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导致执行程序的中止(终止),将会再一次侵害到合法权益人的利益,同时也会对法院所做的已生效判决、裁定等失去其应有的效力,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法院的尊严,这样会使当事人遇到纠纷以后不走应有的法律程序,反而寻找私力救济,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阶段,面对不同的情况,执行通知书有选择的发出,更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从而有利于解决“执行难”这一号称“天下第一难”的司法难题。

 

(作者  李文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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