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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论共犯口供的性质及其证明力

   在纠问式诉讼中,口供被奉为证据之王,“无供不定案”使其证明力达到极致。这种做法导致了刑讯逼供的盛行,冤狱横生。现代西方国家为了防止在审判中偏重口供,一般都对口供证明力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我国立法也限定了口供的证明力,刑事诉讼规定了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并且明确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但是,这一运用口供的规则是否适用于共犯口供,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另外,同案审理的共犯口供、非同案审理的共犯口供以及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作案人的口供是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还是属于证人证言,我国法律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中认识也不尽一致,不仅影响被告人的实体权利,而且与适用法律的一致性相悖,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笔者拟对共犯口供的性质、证明力及其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有所裨益。

   一、同案审理中共犯口供的性质及其证明力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究其立法精神,之所以规定不可将口供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共根本原因在于: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无法确定;同时,对口供的证明力进行限制,也可防止司法实践中偏重口供的收集和采信。但是,这一运用口供的规则是否适用于同案共同被告人?在同案被告人供述一致,但缺乏其他必要证据的情况下能否定案?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并不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同案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被告人供述包括同案被告人供述只适用于单个被告人供述。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中被告人供述只适用于单个被告人供述;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同案被告人口供能相互印证的,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同案被告人口供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同案被告人口供一致,相互印证会使口供的证明力得到一定程度的加强,这虽然使口供朝着真实可靠的方向前进了一步,但只凭口供的互证,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仍然不能确定。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依然是不确定的。因此,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的被告人供述,不仅是指单一被告人的供述,还包括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如果将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互相作为证人证言看待,实际上是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曲解了立法精神,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只有将共犯口供理解为被告人的供述,才符合诉讼规律,才能体现诉讼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共同被告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证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或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只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其所了解的案情作证,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证人无关。共犯口供的最大特点是其内容与本人的犯罪事实利害攸关,即“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攀供中有可能互相包庇或互相推诿,也有可能在刑讯逼供下胡乱咬供,造成真假难辨的情况。正是由于共同被告人互相检举揭发存在着不同于证人证言的许多复杂的因素,因此,决不能把被告人的这部分口供视为证人证言,否则有冤枉无辜的危险。

   第二,被告人和证人处于不同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被告人和证人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对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了对伪证罪的处罚。因此,证人作伪证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刑事被告人并没有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即使共同被告人作了虚假供述,虽然法律规定了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也只能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至多有可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偏重量刑,而不可能因为其虚假供述而被定罪科刑。这一点与英美法系国家略有不同。

   在英美法系中,被告人在庭审时要做出选择,可以行使沉默权,拒绝回答询问;也可以放弃沉默权,对询问做出回答,但这时他就处于证人的地位,他所作的口供必须是如实的,否则他就极可能以伪证罪或藐视法庭罪被追诉。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和共犯享有供述和沉默的选择权,这与严格意义上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就要承担不出庭作证的后果是有差别的。而且,同案审理的共犯无资格充当起诉方的证人,不得提供不利于同案另一共犯的证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有构成本案调查事项的行为或者有参与行为或者有庇护、藏匿犯人或者赃物罪的嫌疑或者是对此已经被作有罪判决的人员,不要求宣誓”。由此可见,在德国,被告人和共犯作出口供时,无须宣誓,也就不会因作出虚假供述而承担伪证责任。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被告人和共犯作出口供时,无须具结,也不会因作出虚假供述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从世界范围来看,共犯的诉讼地位与严格意义上证人的诉讼地位迥然有异。

   由此可见,对同案审理中共犯的口供只能理解为被告人供述,而不应将其曲解为证人证言。如果只有共同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

   二、 非同案审理中共犯口供的性质

   在一般情况下,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共犯都是同案审理,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如有的犯罪嫌疑人长期未归案或涉案人数较多,案件重大、复杂,有可能实行分案审理。在此种情况下,共犯口供的性质如何,我国法律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将另案处理的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作为证人证言来使用。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值得质疑。虽然从形式上看,非同案审理的共犯,有可能是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已经经过审判被定罪或宣告无罪的人,虽然不是正在审理的被告人,但究其本质而言,另案处理的共犯仍然与正在审理的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共犯经过审判,因罪行轻微或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更有可能将罪责推卸给被告人;如果共犯还没有被审判,更有理由推测他可能作出虚假供述。另外,共犯即使作虚假的供述,也不会因此承担刑事责任。故从本质上看,另案处理的共犯口供仍属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有的人也许会提出异议,认为就正在审理的案件而言,另案处理的共犯不属于本案的被告人,因此其口供不属于被告人的口供;有的共犯经过审判被定罪或宣告无罪,更不属于被告人之列。因为根据“一事不二罚”和“一事不再理”原则,任何人只能因同一个行为受一次审判和一次处罚,不能因为有追究其他犯罪的需要,将其身份再一次定位于被告人。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将另案处理的共犯的口供解释为被告人的供述,只有这样做才比较合理。一是因为另案处理的共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是因为如果将此类共犯的口供理解为证人证言也不合适,如果理解为其他证据种类就更恬当。所以无论是从形式上看,还是从本质上理解,将另案处理共犯的口供理解为被告人的供述是比较恬当的。

   另外,实践中还存在一种与上述相类似的情形,即某一犯罪事实是由共同行为造成,但是,部分共同行为人符合不起诉的条件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此类行为人有可能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也有可能罪行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等,检察机关而不予起诉。在此,我们可以将其称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作案人。在审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的案件中,这类共同作案人所作的口供究竟如何定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将其定位于证人证言。这种做法的不合理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其理由与非同案共犯的口供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一样。

   其一,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作案人与案件的审理同样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因罪行轻微而不被起诉的作案人,有可能害怕在法庭中揭示出自己的罪行危害性较重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故意夸大被告人的责任而求解脱;也有可能怕承担过多的民事责任或被处以行政处罚(如劳动教养)而作虚假供述,以推卸责任。因未到法定年龄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作案人,有可能基于害怕承担较多的民事责任或其他原因而作虚假供述。

   其二,不被追诉的作案人所提供的口供具有被告人口供的性质,将其理解为证人证言显属不当。另外,对于形式上的矛盾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综上,笔者认为,权衡否定共犯口供具有证人证言效力之利弊,虽然存在着个案中不利于惩罚犯罪的可能性,但却在更大程度上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且,这样做能够促使司法人员注重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保证共同犯罪案件处理的准确性,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进行了限制,但规定的并不明确。

   这种模糊性表现为:第一,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被告人口供没有明确是否包括被告人口供;第二对共犯如果是分类处理,其地位是证人还是被告人,立法亦没明确,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作案人,其地位更不明确;第三,没有确定被告人口供补强法则,实践中难以操作。根据以上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以供完善有关共犯口供时参考:

   一、应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增加这样的内容:“在共同犯罪中,只有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被告人定罪。”

   二、应在立法上明确同案审理的共犯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应视为共同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将其定位于证人证言。

   三、应在证据立法上确立共犯口供补强法则,共犯口供的补强证据应具有证明能力,而且在实质上是共犯口供以外的证据;其次,对口供的调查应在调查其他证据之后进行。

编辑:唐正旭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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