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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枉与不纵
                       有人认为,迫使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有利于加快办案进度,在整体上有益于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其实,肯定办案人员“迫使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做法的合法性,无疑是在理论上肯定了有罪推定,在实践上把办案人员推向了为办案获取口供,不惜个人以身试法、冒刑讯逼供之险的边缘。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已经在1998年10月签署加入该公约。废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做法,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尊重,而且可以从制度上促使办案人员远离刑讯逼供,避免“为工作而犯罪”。这样做无论在整体利益或局部利益上对社会都是有益的。
  长期以来我国有一个十分流行的口号,即:“决不冤枉一个好人,决不放过一个坏人”。这种提法科学与否?在实际上究竟能否做到?这一口号的副作用有哪些?这是笔者久已考虑的问题。其实,这个口号的前半句“决不冤枉一个好人”是正确的,但是,赘加上后半句“决不放过一个坏人”就显得不切实际了。‘’决不冤枉一个好人,决不放过一个坏人”口号的提出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主观愿望是良好的,在特定的条件下这一口号也起过良好的作用。但是,从民主法制建设的高度看,继续肯定这个口号无疑会误导司法实践。
  一、在个案审理中应当宁可错放不可错判
  笔者同意何家弘教授的观点,立法的着眼点和着力点都是整体公正,而司法活动主要追求的应当是个体公正。实事求是地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是不可能做到“决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就现实而言,如果继续使用这种不切实际的口号要求办案人员,他们就不可能在“错放”与“错判”之间作出理性的选择。对侦查机关的具体办案人员而言,其职责是揭露和证实犯罪,“决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压力首先要由他们承担。给侦查人员以必要的工作压力是正确的,但是,这种压力必须适度。说得形象一点,给侦查人员确定的目标应当“跳起来能够得着”,而“决不放过一个坏人”至少在现阶段是无法实现的。
  长期以来,侦查机关时有“一心为工作”却办错了的案件出现,那些因在工作中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而走上被告席的民警的确是令人惋惜的。当然,感情并不能代替法律,对确因刑讯逼供构成犯罪者绳之以法也是容不得手软的。但是,我们应当痛定思痛的是,为什么对犯罪深恶痛绝的民警却会在工作中犯罪呢?笔者认为,此类为工作而犯罪的深层的朴素感情,总不愿意承认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存在一定数量的犯罪是正常的社会现象。因而在工作上提出了诸如“不使一个犯罪分子漏网”之类的口号。与我国大相径庭的是,美国伊利诺州大学刑事司法系主任彼德逊说:“在美国是宁可放纵99个罪犯,不可冤枉一个好人。”[1]显然,围绕着“纵”与“枉”的关系,可供选择的思路有三:
  一是不纵不枉,即既不放纵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
  二是宁枉不纵,即宁可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
  三是宁纵不枉,即宁可放纵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
  也许有人会说,答案一(不纵不枉)是唯一正确的,后两个答案都是有失偏颇的。其实,事情并不象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在侦查阶段,如果侦查员连“某某人很可能是犯罪分子”这样的判断也不敢作出,就根本不可能对其穷追不舍地调查取证。侦查员直接较量的对象——犯罪嫌疑人的真实面貌尚未揭露前,侦查员既可能错失侦查时机,也可能误伤好人。这是因为,一方面侦查工作的本质是探求未知,侦查本身就是高风险作业,受到人的认识能力及客观条件的限制,对无辜者产生错误怀疑的概率始终存在;另一方面,犯罪人的狡诈由其本性所决定,揭露其真实面目是十分困难的,工作稍有不力,犯罪人就可能逃遁。而在基层办案的民警,身处微观环境,工作的具体目标是将隐藏在好人之中的坏人查出来。如果硬要民警百分之百地做到“不放过一个坏人”,在这种不切实际的绝对化指标的压力之下,“宁枉不纵”的局面就很难避免。难怪有的民警私下里说:“动手打人,打准了就立功,打不准就会把自己也搭进去,就看你会打不会打、”应当承认,如今在我国公安机关“会打与否说”实际上还是有一定市场的。民主与法制的进程推进至今,侦查员在办案中刑讯逼供的顽症倘若再不彻底清除,侦查工作就难免限人更大。更深的被动之中。任何案件侦查终结时都可能有四种答案:其一,侦查对象就是本案犯罪人;其二,侦查对象并非本案犯罪人,却是其他案件的犯罪人;其三,侦查对象既是本案犯罪人,又是其他案件的犯罪人;其四,侦查对象是误被怀疑的好人。如果侦查终结时出现的是前三种结果,下一步的工作依诉讼程序进行即可;如果嫌疑目标有误,但无非法拘禁、超时羁押、刑讯逼供之类的问题,事。情就比较容易处理。一旦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就必定要追究侵犯人权者的法律责任。在诉讼活动中,对嫌疑目标认识有误在所难免,而错拘、错捕、错判是可以避免的,其中,必须特别防止的是错判的发生。于是,为了避免错判,我们不得不采取“宁纵不枉”的策略。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能够冷静地承认,在宏观上、在短时期内“不放过一个坏人’的目标并不可能实现(当然,故意放纵犯罪不在此列,下同),就应当退而求其次,承认“宁纵不枉”原则的相对合理性。
  二、不放过坏人与不冤枉好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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