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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附条件解除与约定解除比较研究【注释】
[1]谢怀轼等:《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63页;谢怀轼等:《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 245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49页;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1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04页。
[3]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0页。
[4]谢怀轼等:《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3页。
[5]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6页。
[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48页。
[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页。
[8][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78页。
[9]条件、期限和负担是学界公认的法律行为的附款,法律行为附负担,以附义务赠与为显例。在附义务赠与,若受赠人违反所附义务,赠与人可撤销赠与,诚如王泽鉴先生言:“婚约的聘财究为附负担的赠与,抑或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主要区别,在乎前者须先经撤销始得返还,后者则于条件成就时,赠与即失其效力。”(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2页。)可见,此处的撤销赠与,实际上即为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既然合同之约定解除权可构成合同的负担,而负担又为法律行为之附款,则合同之约定解除权条款又何尝不是合同的附款!另外,史尚宽先生曾谓“广义的附款,为附加于法律行为的一切约款之总称。例如所有权保留约款、利息约款、担保约款、买回约款、免责约款。民法就此概念,未设一般之规定,而于其间并无一贯之原理。其意义、内容及效力,应依各该法律行为解释之原则而论断”。(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1页)。依此而论,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条款为合同的附款自无疑问,因为其与附条件解除在意义、内容和效力上的差别并不比史尚宽先生所举之各例间的差别更大。
[10]其实,关于条件成就,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学说及立法并不一致。就立法例而言,有以溯及既往为原则者,如前述法国民法典;亦有不以溯及为原则者,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及瑞士债务法等。就学说而言,有的主张条件成就性质上当然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有的主张条件成就是否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应依当事人意思决定;还有的主张停止条件应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解除条件不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或有相反主张,认为解除条件应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而停止条件不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9页。另外,在德国、台湾等采物权行为的立法例,有认为附条件解除和约定解除权解除之另一区别在于,一个使当事人间发生恢复原状之债权关系,另一个使当事人间发生恢复原状之物权关系。此种区别于学说上颇有争论;在理论上是否适当,亦不无疑问。我国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因此,此一区别并不存在。
[1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7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隋彭生:《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12]转引自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9页。
[13]同注[1],第247页。
[14]在“交叉型竞存”,由于两项制度本有各自不同的领域、目标和功能,只是因为个别情况下作用领域交叉才产生竞存,因此立法上不可能作出废此存彼的处理。
[15]制度竞存概是人类智识不周的产物,也是人类从不同角度出发解决同一问题的结果。因为制度归根到底属于人类的一种逻辑构建,它虽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人的价值目标为指引,但本质上其仍属于人类思维领域的事情,是人类的逻辑构造物。而根据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立场,但凡人类的逻辑构建,其或多或少的局限性自不可免。
[16]前者见《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三章第四节第一目,后者见《德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三章第四节。
[17]周丹:《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53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86页。
[18]关于附生效条件,有论者认为:“于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即发生效力,无待乎重为意思表示或对此法律行为加以证实,因为当事人在订立行为时,已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而行为之各种生效要件,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善意等均以缔结行为当时为准。”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1页。笔者认为,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一旦成就,行为即行生效,之所以如此规范,在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和对行为相对人利益的保护,现举两例予以说明。例一,“甲对乙说:我要是今年3月份结婚,就买你的房”。例二,“甲对乙说:你今年要是考上大学的话,我就送你一辆车”。此两例中,前者用于规避风险,后者用于引导行为。如果条件成就,就前者而言,事情已定,已无再有风险需要规避;就后者而言,结果已现,亦无需再为引导对方行为,两者均只需甲兑现当初承诺即可。这种情况之下,如果行为是否生效仍需再行决定于甲的自由意志,甲可以意思表示使行为生效,也可使意思表示使行为不生效,这无疑是对乙的利益的巨大伤害,同时也给甲出尔反尔提供了法律便利,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与附生效条件相反,在附解除条件,如前述租房案和赠与钢琴案,如果条件一旦成就,合同即行解除,则不利于房主甲和叔叔甲规避风险和引导、激励他人行为。与之相反,如果赋予房主甲和叔叔甲享有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权,却会更加有利于其规避风险和引导、激励他人行为,而不会发生前述损害对方利益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事。可见,就附生效条件与附解除条件两者共同抽象为“附条件”制度而言,其内部已蕴含了深刻的不协调因素。
[19]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
[20]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3页。罗马法的这一影响一直延续到《欧洲合同法原则》,其第9:303条第4款规定,如果债务人因出现不可归责于己的永久性给付障碍而免责,那么合同将自动解除而无需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这似乎说明《欧洲合同法原则》在通过形成性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方面走得还不是很彻底。”参见卢谌:《德国民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页。
[21]同注[19]。
[22]李政辉:《合同法定解除原因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58页。
[23]前者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57、361条,后者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59、360条。
[24]同注[22],第164、186页。立法例上,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之关系,有采选择主义者,如德国民法典;有采解除与合同消灭之损害赔偿两立主义者,如瑞士债务法;亦有采解除与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两立主义者,如日本民法典和中华民国民法典。
[25][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页。
[26]同注[25]。
[2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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