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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与效力评析

 

   2009年1月20日,孙某某将其对被告权某某拥有的50万元债到期债权给原告赵某某。3月10日原告赵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权某某偿还欠款50万元,孙某某并于3月22日向被告权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庭审中被告同时对债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3月22日原债权人向被告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意味着原告起诉时该债权转让并未发生效力。根据《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债权转让对被告尚不发生效力,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依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直接审理,而不要驳回债权受让人的起诉。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转让的债权提出抗辩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列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因此,二审法院作出了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裁定。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识的分歧在于对《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理解。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以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没有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受让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是确定的。只是未经债权人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时,债务人有权拒绝,并且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便是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在诉讼资格上也是适格的,不能认为他与所诉债权没有利害关系,一审适用《民事诉讼法》108条第(一)项规定驳回起诉显然是错误的。

   但是,直接将债权受让人的起诉视为对债务人的通知也是欠妥当的,因为根据立法本意,通知的义务主体无疑只能是债权人。在此类情况下,法院应当首先受理原告的起诉,当通过被告抗辩发现债权人未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时,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在债权人拒绝或不能履行通知义务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债权人在审理过程中已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则可以继续审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债权受让人的起诉看作是债权人通知的一种方式,但是,错误的驳回起诉以及机械的驳回诉讼请求也不是解决争议的恰当方式。就习惯而言,债权人的通知应当债权受让人的求偿主张,否则,就有可能使债权受让人行使债权和债务人履行债务行为的成本不适当的增加,譬如,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的支出等等。显然,不通知债务人的过错在于债权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债权人来承担。这一点,也是法官们应该了解的,如果当事人提出相应合理主张,则应予支持。

转自《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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