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证明标准差别化是刑诉法再修急需解决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体系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个标准,这种一刀切式的证明标准,即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增大社会成本,又强化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影响司法的公信。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必须改变这种单一证明标准的状态,将庭审作为查明案件事实中心环节,充分尊重经验法则在证明中的价值,构建有中国特色差别化、多等级的证明标准体系。
  1、单一证明标准既影响公信又影响效率。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以侦查为中心,将侦查结论视为已经查明了案件事实,重视侦查,而将其后的公诉与审判视为不过是走走形式而已。因此,在立法上规定侦查终结与公诉和审判环节证明标准完全相同,都是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面对这种单一证明标准下的诉讼模式,很多人比喻说是: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因为在侦查环节证据与事实已经确定下来,公安做什么,检察自然就端什么,法院也就吃什么,这样的诉讼模式,极大影响了司法的公信。整个诉讼活动运用证据证明的过程依据的是行政力量,基本排除被告人、辩护人参与的因素,也不考虑证据在法庭可能遇到的抗辩。久之,庭审功能日趋边缘化,司法活动越来越行政化、内部化,司法的属性得不到彰显,公信力受到挑战。从效率角度讲,这种一刀切式的证明标准,使诉讼中不管认罪与否,罪轻罪重,案件证明标准都要在侦查阶段做到与不认罪和重罪的案件等量齐观,这是极不经济的。事实上案件事实证明的过程总是动态的,侦查难以决定后期庭审中证据的变幻,司法实践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工作量在中成为不可小视的负担就鲜明的例证。而问题的另一方面还在于,由于忽视庭审公开博弈的价值,法官客观和中立的地位得不到彰显,司法程序的安定性价值难以得到保证,造成案件一些久拖不决,涉法涉检缠诉缠访难以根绝,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
  2、诉讼不同阶段应当有不同的证明标准。以审判为中心不是简单地将证明案件事实的职责由侦查转移到法院,而是转移到由诉讼各方参与的庭审中来。诉前控辩双方收集到的所有证据能否证明案件的事实,应当都处于一种待定状态。从法律上讲,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或是似作无罪辩护,对事实的认识都是一种主张,一种请求,一种“可能性”,只是某一方认为这种可能程度非常高,但都不具有确定性。诉前环节证明标准一律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显然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目标不相适应。法庭未必就一定能查明事实的真相,但是,法庭是法律拟制的大庭广众,控、辩双方在法律确定的公开透明的环境下,所有诉讼参与人法定诉讼权利在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在各方彼此依法互动博弈下,由居于第三方的法官秉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居中判断,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形成内心确认,这样的的证明标准才能达到法律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等同于客观真实,排除合理怀疑也是一种主观的认识,不能等同于事实真相,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在诉讼中形成的,很大程序上是与诉讼权利运用密切相关。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每一个参与方,都应当把发现真相作为优先的价值选择,竭尽全力去追求。但是,诉讼毕竟不同于科学试验,其目的在于调整社会关系。刑事证明标准应当考虑到当事实真相难以发现时,应当给予在程序公正得到保障的前提下,通过经验法则以及无罪推定、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等价值因素作出判断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一审注重解决事实问题、二审注重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很大程度上考虑的是司法程序的安定性。诉前环节证明标准一律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必然造成侦查、审查起诉工作勉为其难,因缺少庭审经公开博弈而形成的法律确定性,故只能以真相为证明标准,一次性将事实固定为静止的状态,而忽略诉权运用及动态证明对查明事实的价值,严重影响侦查、公诉在维护秩序,打击犯罪上的功能。
3、不同类型的案件应当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证明标准在学理上观点纷呈,看似很复杂,原理其实简单,依然需要遵循司法公正与效率统一的主题。针对千差万别的刑事案件,区别轻重,繁简分流应当是现代刑事证明标准理性的选择。近年来中央倡导并推进的刑事速裁改革,是中国一项伟大的司法试验,极大地推动了证明标准差别化和体系化。被告人认罪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采用极简方式审理,不仅提升庭审效率,也蕴含着推进证明标准辩证化的用意。在证明要求上将认罪与不认罪区分开来、重罪与轻罪区分开来,案情复杂与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简单的区分开来。在证明标准的体系上,对重罪,尤其是死刑案件应当采取最严的证据标准,将排除可能的怀疑降至最低,以确保“杀头”之刑的适用万无一失。而对群众身边经常发生的,面广量大且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的案件,可以扩大依据基础事实推断的运用。公诉是审判程序的启动者,追诉犯罪的提请者,但不是案件事实的最终确定者。要引入司法豁免理论的合理成份,在评价侦查、公诉质量证明标准运用时,关键要分析,看当时的证据状况,看基于当时证据条件提交法庭审理的心要性,一名话要看司法良知和司法伦理,而不能简单化以真相为标准或以法院判决为标准。在传统证明标准不对案件进行区分,一律采取一锤定音式的方式,极大的限制经验法则的应用,一些普通百姓认为铁板定钉的事实也不敢移送、不敢起诉。经验判断会因人而异,法官可能接受,也可能不接受,实际上这都是正常的。只要慎用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普通轻罪案件法官不接受控方的推断被压缩在一定的比例,社会是可以接受,这也是打击犯罪需要付出的社会代价人,实际上以往在证据把握上倡导的“两个基本”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
  证明标准差别化是刑事诉讼制度的理性回归,符合刑事诉讼内在规律,应当成为本轮司法改革需要重点谋划的问题,希望在刑诉法再修时能够得到解决。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谢佑平:“刑事证据与证明”专题研究 | 主持人语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如何适用
刑事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与运用
《证据法学》:证明方法之印证:概念、特征、规则、利弊与发展
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刑事印证理论系列之八
指向与功能:证据关联性及其判断标准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