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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问题探析

作者:姚蔚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法学硕士。

 载于:《法律适用2015 年第


一、问题的提出


(一)典型案例

国扬公司于19948月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性质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美元,公司的股东为台湾汉新公司(出资16万美元,占股80%)、宁都公司(出资2万美元,占股10%)、三佳公司(认出资2万美元,占股10%)。19995月,国扬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仍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国扬公司与天成公司因房屋参建转让协议发生纠纷,19986月,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国扬公司应返还天成公司款项1184万元。199910月,因国扬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后该案历经数年强制执行,仍未能执行到任何财产。

20128月,天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国扬公司、三佳公司、宁都中心作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国扬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发现国扬公司处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和人员下落不明的状态,故于201210月作出裁定终结国扬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并告知作为债权人的天成公司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国扬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天成公司遂提起诉讼,以三佳公司、宁都中心为被告,要求法院判令三佳公司、宁都中心对国扬公司的债务118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台湾汉新公司注册地在台湾,天成公司未将台湾汉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三佳公司、宁都中心以天成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进行抗辩。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有关时效的辩称应当针对的是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本身,天成公司作为债权人未怠于主张权利,三佳公司和宁都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具有合理性,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三佳公司、宁都(一)(一)公司对国扬公司所欠天成公司的1184余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认为,国扬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的时间为199910月,国扬公司已在同年5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期间,天成公司应当知晓国扬公司的状态及国扬公司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法解释二》自2008519日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赋予了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权利,则天成公司应在上述规定正式实施后及时向国扬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但天成公司在20128月申请对国扬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的规定。二审遂改判驳回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实践中的类似判例

实践中类似案例在《公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后有增多趋势。经登陆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进行检索,收集到涉及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如何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案例7件。该7件案件的案情基本上均具有上述案例的事实模式: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但未执行到位,债务人在20085月前被吊销营业执照,债权人于20085月以后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吊销营业执照与债权人起诉之间的时间间隔都在两年以上,有的长达近10年。个别案件的债权人先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因清算不能终结清算程序后,立即起诉股东承担责任。

梳理上述7起案件的判决结果显示:有6起案件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除1起案件未阐述理由外,5起案件的理由有以下3种:1.债权人的诉权并非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股东未尽清算责任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侵权事实属于持续存在的行为,故债权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法律未规定履行清算义务的最后时限,债权人在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可随时向其股东主张该权利,故未过诉讼时效上述7起案件中,有1起案件法院认定债权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是诉讼时效应从20085月《公司法解释二》实施时起算,债权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三)需要讨论的问题

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如何适用诉讼时效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讨论的问题是:第一,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有哪几种,分别是什么性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第二,如适用诉讼时效,其起算点如何确定?

二、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性质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

(一)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从责任性质和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角度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清算责任。该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实施清算而应承担的强制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184条明确规定,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相关清算义务人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清算义务时,其所应承担的清算义务转化为清算责任。该清算责任是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定责任。同时,从性质上来看,清算责任是行为责任,是法院强制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人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执行事务的责任。

2.清算赔偿责任。该责任是指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或者在清算过程中实施加害行为,给公司、股东或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从而应予以赔偿的责任。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或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直接后果造成公司本身财产的减少,从而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清算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属侵权民事责任,即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虽然我国法律尚未就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但通说认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给相关主体造成损害应予赔偿的责任性质属于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应追究其侵权民事责任。《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清算赔偿责任涉及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23个条文。

3.清偿责任。该责任是指公司解散后,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以虚假的财务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等行为,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清算赔偿责任与清偿责任的性质或者请求权基础都是侵权赔偿责任。两者的区别在于,法理基础不同,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同。前者的法理基础是侵权责任,承担的责任范围通常在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后者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所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清算赔偿责任与清偿责任在诉讼时效具体适用问题上会有区别,后文将论述。《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清偿责任涉及第18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两个法条。

(二)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

基于对清算义务人上述三种民事责任性质的分析,结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和债权人相关权利性质问题的考察,形成以下两个观点。

1.清算责任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目前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为请求权,并且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从前文分析可知,清算责任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责任、行为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判令清算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债权人的该种权利显然不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虽然债权人申请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后,债权人有可能通过清算程序获得财产利益,但债权人该种权利的行使并不能直接带来财产利益,其主要的意义和价值更多的在于赋予债权人对公司清算的启动权,促使公司进人清算从而间接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权利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自然也就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同时,从程序角度来看,债权人申请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引发的不是普通诉讼,而是启动了强制清算这一特别程序。这与债权请求权行使所带来的诉讼程序后果是不同的。由此,只要公司法人人格尚未被依法终止,债权人和相关人员均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清算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解决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植物人公司这一问题,也符合公司清算制度所坚持的严格规范股东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

2.清算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当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发生了向财产责任的转化,即产生了清算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债权人提起的是侵权赔偿请求权。故根据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侵权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其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其请求权的基础仍然是侵权赔偿侵权。因此,同样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应清算而未清算是一种持续的状态事实,债权人债权因此而持续受到损害,债权人应当可以随时提起赔偿之诉,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不少侵权行为通常都是一种持续性状态,因为状态持续就不适用时效而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原理和制度价值,债权人仍然应当积极主张权利保护。

三、清算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

(一)起算点确立的原则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

清算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在适用诉讼时效时如何确定起算点问题,在讨论前文典型案例时,就产生了多种不同意见:第1种意见认为,以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2种意见认为,以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第3种意见认为,以《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4种意见认为,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时起算。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不够全面。就第1种观点而言,由于债权人对于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往往并不掌握和了解,因此,以此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对债权人权利保护不公平。同时,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未开始清算,并不必然产生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后果。就第2种观点而言,债权人同样对于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的事实难以掌握,且该起算方法对其他清算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不具有通用性。就第3种观点而言,持该观点的法官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的实施赋予了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该解释出台前解散未清算的公司,其债权人应当自该解释出台后及时主张权利。但该起算方法对于解释出台后才发生解散事由的公司不适用。

作为诉讼时效起算原则,应当是能够通用于各类清算赔偿责任与清偿责任的情形,而上述3种观点中所对应的事实,如解散事由出现、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公司法解释二》颁布等,都属于个案审查认定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因素。因此,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所确立的原则,即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清偿责任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该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所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也采用了该原则。但鉴于清算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的复杂性,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界定又过于原则,因此,在确定该原则的同时,需要结合清算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具体构成要件,梳理出时效计算应予考量的一些具体因素。

(二)具体应考察的因素

1.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应当在诉讼时效之内。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是基于对债权人债权的侵权,因此,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应当首先在诉讼时效的保护之内。如果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则该债权已经成为睡眠上的权利,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对睡眠上的权利所作的侵权进行赔偿或清偿应当已然失去合法保护的基础。

2.清算赔偿责任中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是清算义务人相关的行为。(1)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未成立清算组,且导致财产贬损灭失之日起起算。(2)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时起算。(3)清算义务人存在以清算义务人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存在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时起算。(4)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存在未缴纳出资时起算。

3.清算赔偿责任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以倒置为原则。即由清算义务人举证债权人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而怠于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由于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是前面所述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恶意处置财产、以虚假报告骗取注销、未出资等。上述行为均是债务人公司内部及清算义务人单方行为,作为债权人而言通常不可能掌握这些情况或信息。法律没有规定债权人有及时和定期查阅债务人公司工商档案信息的义务。因此,当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时,债权人就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及后果负有举证责任,而关于时效的举证责任则在清算义务人,即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怠于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

4.清偿责任中,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是无法清算的事实状态。实践中比较复杂的情形就是类似前文的典型案例,对于因无法清算而产生的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清偿责任与清算赔偿责任虽然都属于侵权责任,但清算赔偿责任的侵权要件是行为要件,作为或不作为,因此,通常可以根据行为要件的成就时间等因素来判断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点。清偿责任的要件是存在无法清算的情形,而无法清算属于一种事实状态。同时,这种事实状态通常需要通过强制清算程序或者清算责任纠纷的案件审理才能得以确定。因此,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往往需以清算责任纠纷的案件审理或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为确定依据。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通常会以两种方式提出。一种是先申请强制清算,后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清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完全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的,债权人此时知晓其权利受侵害,债权人应当在终结裁定送达后的2年内向有关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由于申请强制清算程序不是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前置程序,因此,债权人也可以选择第二种主张方式,即不申请强制清算程序,直接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此时,清算义务人往往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法官应当将无法清算的事实状态作为重要且必须的案件事实来予以查明。如果不存在无法清算状态的,则债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如果经审查存在无法清算事实状态的,则进一步围绕时效问题来进行审查,即查明何时能够确定无法清算的事实状态,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清算义务人举证债权人何时已经知晓无法清算的事实状态而怠于主张权利。如清算义务人不能举证无法清算的事实状态在本案诉讼前就已经能够确定且为债权人知晓的,则无法清算的事实状态系通过本案的审理始得认定,债权人在本案中提出清偿责任主张自然未超过诉讼请求。

(三)诉讼时效适用的价值取向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

利益均衡保护是审理公司法案件原则之一,而诉讼时效的认定往往带有价值取向的判断。再以前文典型案件为例。主张债权人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官认为:债务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至今已有十几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状态应该早已存在。债权人在《公司法解释二》出台后的4年才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及本案诉讼。因此,债权人主张权利显然不够积极,对这种权利睡眠行为法律不应保护。同时,在无法清算情况下,股东要对公司债务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已经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如果没有时效限制,对股东而言是否责任过重。而主张债权人诉求未过诉讼时效的法官则认为:无须担心对清算义务人责任追究力度过大而损害其权利,此时不存在清算义务人的权利问题,认定未过诉讼时效和《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一样,立法目的不是为了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而在于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突出保护债权人利益,既是清算立法的价值取向,也是清算制度立法的原则。如果公司解散而不进行清算或清算不依法进行,会造成债权人求索无门,权利落空,而对正当交易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维护,是社会秩序的根本所在。因此,笔者赞同上述两种观点中的后者。在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上,应坚持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理念。对文章开头提到的典型案例,笔者并不认同二审的观点和结果。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法清算事实的角度,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强制清算程序终结时起算,因此,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未过诉讼时效

四、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规定完善建议

目前实践中出现的清算义务人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长期以来不完善有直接关系。由于对公司清算中的诸多期限未做规定,导致公司迟迟不能终止,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的经济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是需要从制度层面通过完善公司清算的相关规定来得以实现。

(一)建立解散登记公告制度

公司解散是界定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起点,而目前的法律规定不尽合理。《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和《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依《公司法》的规定,解散事由包括: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4.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但是以上述规定来确定15日的清算启动日,难以应用到实务中。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公司需就解散事宜进行登记或公告,实践中信息不对称,因此,债权人未必能够及时获知债务人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导致债权人难以及时得知公司存在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影响债权人通过行使诉权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此,可在《公司法》中增加公司解散登记或解散公告的有关规定。公司解散需要进行解散登记被各国立法所采纳。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5条规定:公司解散应申报商事登记薄登记。……公司解散应由清算人在公司公报上公告。《德国股份法》第263条规定:董事会应将公司的解散申报商事登记;日本的公司法也规定,在股份公司解散的的情形下,除了因判决合并、破产、解散的公司或被视为休眠公司而解散的公司,其代表清算人都必须在两周内在其总部所在地进行解散登记。因此,我国法律宜引进公司解散登记制度。将公司解散登记之日作为确定公司是否逾期不进行清算的起算日期,那么公司清算期限的起算将变得简单明了,也便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确立。

(二)设定清算终结的期限

实践中,公司清算主体拖延清算的情况很多,而目前立法仅规定了解散清算开始的时间,而对于清算终结的期限尚未作出规定。《公司法解释二》参照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强制清算中的清算期限作出了6个月的规定。但该时限设定没有包括自行清算。从程序公正和效率角度考虑,即使是公司自行清算也不应该是无休止的。因此,应当在立法中对公司自行清算确定一个时限的限制,以实现清算程序的价值,也有利于从时效角度对拖延清算、无法清算等行为或事实进行时间上的界定。

(三)规定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

直接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几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事立法和公司立法中均可找到。如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3条和第73条的规定,违背规定的清算人,对已分配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5年。《德国商法典》第159条规定:1.只要对公司的请求权不受更短的消灭时效拘束,由公司债务产生的对股东的请求权,在公司解散后5年罹于消灭时效;2.时效适于公司解散在公司住所地管辖法院的商事登记薄登记之日结束之时;3.债权人对公司的请求权在登记之后到期的,时效始于到期之时;4.相对于被解散公司的时效重新开始及《民法典》第204条规定的时效中止,也适用于解散之时属于公司的股东。《法国商事典》第225条和254条规定,追究清算责任人责任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导致损失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或者该行为被隐瞒的,自其被披露之日起计算。但该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时,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

基于前文分析及借鉴域外经验,结合我国公司实务和立法现状,笔者不成熟的建议,我国立法对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可作以下内容的规定:第一,公司发生解散事由的,除判决合并、破产、解散情形外,其清算义务人应在15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二,由公司债务对清算义务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赔偿请求事由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自解散公告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该赔偿请求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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