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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当事人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某信用社1989年向法院起诉了一批个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调解结案后,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审判人员没有将案件移送执行,某信用社亦未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早请执行,但其每年不定期向对方当事人催款并存有催款回执。现该信用社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以信用社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不予立案。该信用社遂坚持向法院重新起诉。我们认为,经人民法院调解、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问上述意见是否正确?本案应如何处理?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并且有关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完全相同,即: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新的民事诉讼法《20071028日》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被执行人。当事人重新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限过后,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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