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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强制执行权的自然之债转为普通之债后能否再起诉?

丧失强制执行权的自然之债转为普通之债后能否再起诉?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刘先迪  发布时间:2011-05-06 09:03:30


    【案情】

    陈某于2000年2月1日向甲银行借款20万元,至同年12月3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陈某只归还了部分利息。2001年经法院审理判决陈某在1个月内归还甲银行借款18万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甲银行未在法定时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某在甲银行多次催促后,又归还部分借款,并于2008年10月11日在银行提供的贷款核对单上出具了“按与甲银行协议包干10万元交清结账”字样,承诺协议包干10万元结清欠款,但事后一直未归还。甲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归还欠款10万元。

    【分歧】 

    对该案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甲银行未在法定时效内对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转化为自然之债。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在贷款核对单签字认可的行为,应视为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在贷款核对单签字认可的行为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并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应驳回其起诉。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纵观本案,可以发现原告两次诉讼中,当事人相同:原告为甲银行,被告为陈某;事实和理由相同:均是基于被告200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并未还清;诉讼请求相同:第一次起诉要求归还18万元及利息,第二次起诉要求归还余款10万元,两者只是标的额不同,实际上前者诉请已经包含后者诉请。前后诉讼中当事人、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均同一,因此被告陈某在贷款核对单签字认可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实则是延续原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持第一种意见者往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即法复[1997]4号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认定该被告陈某在贷款核对单签字认可的行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权债务关系分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从而支持原告诉请。

    在一般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就原债务达成协议的案件中,适用法复[1997]4号合理合法。而该案却有其极其特殊的一面,不可忽视的一点是,原告甲银行在2001年已经就被告欠款不归还一事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判决生效,其诉权已经消灭,只是因为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对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权丧失,致使原债权债务转化为自然之债。被告陈某在贷款核对单签字后,原告再起诉,系就同一事实再起诉,重复行使诉权,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就裁判机构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提请裁判机构重新裁判,裁判机构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裁判。“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从另一角度看,原告再起诉后,可以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五款及法复[1997]4号。通过适用比较,两者所呈现结果大相径庭,相互冲突。暂不论关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如何,从法律位阶来看,民诉法也高于最高院司法解释,显然应当优先适用民诉法110条规定。

    综上所述,甲银行系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司法原则,应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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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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