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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金融债权纠纷中催收公告的诉讼时效研究

 不良金融债权纠纷中催收公告的诉讼时效研究


【摘 要】诉讼时效制度是与我国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制度,该制度有助于稳定现存的社会关系,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物尽其用,地尽其利。在不良金融债权纠纷中,由于不良金融债权的到期日与起诉时间往往时间间隔比较长,债务人常利用债权转移过程中的疏漏,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成为诉讼中双方论辩的焦点。本文以法律及国家相关政策为基础,拟从不同主体的角度对诉讼时效进行探讨,以期有利于不良金融债权纠纷的解决,为国家处置不良债权纠纷提供参考。

【关键词】不良金融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一、不良金融债权纠纷概述


     
1999年末,国家成立了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信达、华融、长城、东方),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2000年以后,各资产管理公司开始通过转让(出售)方式对不良债权进行打包批量处置,尤其是国家要求各资产管理公司必须在2006年年底以前完成对不良资产处置的背景下,涉及不良金融债权的纠纷不断出现,在一些地区甚至是频繁发生。由于此类纠纷案件具有涉及较广,政策性强,影响面和审理难度大的特点,一旦处理不当,不仅可能阻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进程,而且极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在这些不良金融债权纠纷中,由于不良债权的到期日与起诉时间往往时间间隔比较长,债务人常利用债权转移过程中的疏漏,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成为诉讼中双方论辩的焦点。笔者认为,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纠纷有关诉讼时效的分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不仅涉及到国家相关的政策性规定,也涉及到资产管理公司、普通债权人等不同主体相关的权利义务,直接关系到国家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实行不良债权剥离,推动国有银行现代化改革的政策目标的落实。有鉴于此,本文从法律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角度,从不同主体的角度对诉讼时效进行探讨。


     
二、不良金融债权纠纷中的相关诉讼时效中断概述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后发生请求权有条件消灭或抗辩权发生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也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主张权利的方式未作具体规定。
     
基于保护金融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如何适用十二条司法解释问题请示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的债权之日据此可知,国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资产管理公司公告催收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


     
三、催收公告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解析


     
基于以上论述产生的问题的是:资产管理公司能否将此种带有行政授权性质的优惠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转移给第三方,新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受让债权的有效性,能否享有催收公告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在时效届满前联合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的效力呢?笔者针对以上问题,下面给予详解。
     
(一)资产管理公司发布催收公告的效力
      
因资产管理公司从债权银行剥离的不良债权数额巨大,债务人人数众多且分散,债务人可能不配合及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多因改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事实上根本无法逐笔、逐户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通知,给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带来很大困难。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如何适用十二条司法解释问题请示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的债权之日 的规定可知,国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资产管理公司公告催收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后,除第一次含催收内容的公告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外,其他的公告不应认定为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能。
     
(二)普通债权人发布催收公告的效力
     
基于国家对资产管理公司给予的政策性的倾斜,资产管理公司所获得的法律上的授权显然比平等民事主体要优惠的多。当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债权转让给普通债权人后,普通债权人是否享有资产管理公司所享有的公告催收倒置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
     
笔者认为普通债权人无权以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因如下:
     
第一,不良金融债权的账面价值远远低于转让价格,二者之间存在很大差距,这也是普通债权人受让不良金融债权、获取利润的动机所在。
     
第二,普通债权人受让不良债权时,已对该不良债权是否能够回收,回收的比例做了先期调查了解,对不良债权的实现风险已经有所预知,其在决定受让前对自己是否有能力主张这些权利也应当作了预算,受让人只有在有财产购买债权,有能力实现债权,有资信承受风险时才受让不良债权;
     
第三,以公告形式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内容的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是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作的特别规定,不应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实践中不能扩大公告催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范围。
     
(三)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在时效届满前联合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的效力
     
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在时效届满前联合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也只能产生资产管理公司公告债权转让的效力。因资产管理公司已将债权转让,无权再向债务人催收,催收权人只能是受让人。由于受让人无权以公告的方式行使催收权,受让人公告催收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当受让人在原资产公司催收公告时效中断结束后再提起诉讼或者主张权利,债务人、担保人有权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四)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后继续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提起诉讼的行为应当有权利人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提起诉讼,从而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债权转让后,通过交付不良债权的权利凭证,并转移不良债权的请求权和权利实现的结果,获取要求受让人交付对价的请求权,一般是双方确定的交易价格。这一系列行为表明资产管理公司对所转让的债权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了,自权利凭证交付时起,无权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更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否则构成对债务人和受让人的欺诈。


     
四、小结

     综上,为了保护金融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家根据行政法规赋予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的一定的特殊地位和政策--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首次催收公告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他任何主体的公告催收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这非但没有违背平等保护原则,相反正式对平等保护原则的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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