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
(原审原告
)邳州市天合板材批发中心。
投资人刘某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军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邳州市天合板材批发中心
(以下简称批发中心
)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浦西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
2009年
5月
15日作出的
(2009)青民二
(商
)初字第
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批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叶萍,被上诉人浦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汪军建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批发中心于
2004年
6月
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宝山法院
)起诉浦西公司、顾某某、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宝山法院查明,批发中心于
2001年
7月
17日与上海瑞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瑞腾公司
)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批发中心依约向瑞腾公司供货
7,000张建筑模板。瑞腾公司系
1999年
1月
5日经工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顾某某、浦西公司。
2003年
3月
10日,工商机关批准对瑞腾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予以注销。
2005年
1月
20日,宝山法院作出
(2004)宝民二
(商
)初字第
555号民事判决,判决顾某某、浦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瑞腾公司的财产
进行
清算,以
清算所得财产支付批发中心货款人民币
(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490,2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9,412元。案件受理费由顾某某、浦西公司以
清算所得财产承担
10,206元。批发中心于
2005年
6月
14日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宝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顾某某下落不明,浦西公司称瑞腾公司是由顾某某一手操作,账册也在顾某某手中,因此无法
进行
清算,批发中心亦未能提供瑞腾公司的财产情况。
2006年
2月
20日,宝山法院作出
(2005)宝执字第
224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院
(2004)宝民二
(商
)初字第
555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2009年
2月
2日,批发中心以浦西公司怠于履行股东责任、恶意逃避公司债务导致批发中心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
起本案
诉讼,请求判令浦西公司赔偿损失
529,818元、支付利息损失
(以
529,818元为基数,从
2005年
6月
1日
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一一计付
)。
原审法院另查明:
2003年
3月,工商机关核准注销瑞腾公司,在瑞腾公司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有顾某某、瑞腾公司签字盖章,并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已无债权债务”。在
2003年
2月
14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内容为“经全体股东一致商量决定,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决定注销上海瑞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已无债权债务”,有顾某某、瑞腾公司签字盖章。顾某某系瑞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财务负责人,出资
2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49%,浦西公司出资
2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51%。顾某某于
2005年
2月
4日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宝山法院判令顾某某、浦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瑞腾公司的财产
进行
清算,以
清算所得财产支付批发中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宝山法院所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是批发中心基于浦西公司怠于履行
清算义务导致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
进行
清算所提
起的主张浦西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东怠于履行
清算义务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两案
诉讼请求不同,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并非重复
诉讼。批发中心诉请浦西公司怠于履行
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权并非债权请求权,而浦西公司是否怠于履行
清算义务须在本案中予以查明,故对浦西公司认为本案已超
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批发中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第十八条第二款认为,浦西公司怠于履行
清算义务导致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
进行
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山法院判决顾某某、浦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瑞腾公司财产
进行
清算,以
清算所得财产支付批发中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判决尚未生效,顾某某即于同年
2月
4日死亡,显然其无法承担
清算义务。瑞腾公司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及
2003年
2月
14日股东会决议均只有顾某某、瑞腾公司签字盖章,无浦西公司盖章确认,瑞腾公司提交工商机关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有明显瑕疵,且公司章程规定顾某某为财务负责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浦西公司认为瑞腾公司账册及经营状况材料均由顾某某掌控的主张,应予确认。浦西公司作为共同
清算义务人,理应与顾某某共同对瑞腾公司财产
进行
清算,然而顾某某于宝山法院判决尚未生效时即死亡且顾某某掌控瑞腾公司账册及经营状况相关材料,浦西公司未履行
清算义务有其客观原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灭失存有疑义,根据庭审质证查明的证据,难以认定浦西公司怠于履行
清算义务导致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对瑞腾公司
进行
清算,故对批发中心要求浦西公司对瑞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批发中心的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
12,042.20元,减半收取为
6,021.10元,由批发中心负担。
上诉人批发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浦西公司对瑞腾公司的
清算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应当且可以履行
清算义务;
2、原审判决认定瑞腾公司账册及重要文件均由顾某某掌控,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瑞腾公司的账册及经营资料并非全由顾某某掌控;
3、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不履行
清算义务系基于客观原因的认定有误。顾某某的死亡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
清算义务。被上诉人对于瑞腾公司未经
清算即被注销及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的灭失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
4、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怠于
清算的事实未查明。被上诉人从获悉瑞腾公司注销到顾某某去世,期间长达
8个月,其有条件、有时间、有能力对瑞腾公司
进行
清算,但其却未采取任何行动;
5、原审判决对瑞腾公司的资产状况未查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1、原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的理解有误。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一条,
清算义务人对外应作为整体而非个体来理解,
清算义务人相互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除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第十八条第二款,还应适用该规定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三、原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不当,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掌握瑞腾公司的财务资料,原审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已积极
进行
清算的举证义务,否则被上诉人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上诉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致使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浦西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争议在于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第十八条第二款。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浦西公司不存在“怠于
清算”的行为:
1、顾某某是瑞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也是实际控制人,瑞腾公司的日常经营均由顾某某负责,被上诉人未向瑞腾公司派驻人员;
2、瑞腾公司的注销是顾某某私自办理,被上诉人并不知情;
3、瑞腾公司的财务资料等在顾某某的掌控之下,被上诉人仅收到过瑞腾公司注销前部分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等;
4、顾某某长期患有传染性疾病,被上诉人无法与其接触,难以获知瑞腾公司的经营情况。二、被上诉人在宝山法院执行期间积极配合法院寻找顾某某,被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怠于
清算的恶意,无法启动
清算程序系出于客观原因,故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更不应承担
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不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四、在追究过错责任时,法院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五、即使被上诉人应予赔偿,那么赔偿范围也仅应以宝山法院认定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和即
490,200元为限。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批发中心在二审审理过程陈述称:
1、被上诉人浦西公司向瑞腾公司投入巨资,但却对瑞腾公司一无所知、放任由身患重病的顾某某
进行管理,显然不符合常理。
2、当初上诉人供货的实际对象是被上诉人。
3、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
(2004)宝民二
(商
)初字第
555号民事判决,故按照双倍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浦西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
1、被上诉人主要是通过与顾某某电话联系来获知瑞腾公司的经营状况、人员状况和财产状况的。
2、被上诉人没有参加过瑞腾公司的股东大会。
3、被上诉人没有向瑞腾公司催要过财务报表等。
4、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向宝山法院
起诉时才知道瑞腾公司被注销。
5、被上诉人曾去探望过顾某某,但因其需要隔离治疗,故无法实际联系。在得知瑞腾公司注销后,被上诉人没有找过顾某某的家属。
6、被上诉人没有向瑞腾公司委派过监事或其他公司员工,也不认识瑞腾公司的监事;在得知瑞腾公司注销后,被上诉人没有找过公司员工。
7、因对瑞腾公司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故难以查找瑞腾公司的剩余财产、银行账户及账册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
起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依据公司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公司
清算义务人,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如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本案中,顾某某未经依法
清算办理瑞腾公司注销手续,显属滥用权利和股东有限责任,其逃避债务的故意明显,现瑞腾公司的账册、财产下落不明,直接导致上诉人批发中心依法享有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顾某某应当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浦西公司作为瑞腾公司的另一股东,与顾某某共同负有法定的公司
清算义务。虽然公司未经
清算被注销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的顾某某所为,但是作为瑞腾公司大股东以及
清算义务人,浦西公司对顾某某的违法行为确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依据公司法关于督促
清算人切实履行
清算义务,充分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浦西公司以顾某某擅自注销公司系其个人过错、浦西公司并不知晓为由而拒绝对外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浦西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诉人批发中心未从宝山法院
(2004)宝民二
(商
)初字第
555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获得清偿,故被上诉人浦西公司应向上诉人批发中心赔偿损失
529,818元
(即上述判决确定的货款、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之和
)。关于上诉人批发中心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因
(2004)宝民二
(商
)初字第
555号民事判决仅判令被上诉人浦西公司承担
清算责任,故上诉人批发中心认为利息损失应按双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09)青民二
(商
)初字第
265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赔偿邳州市天合板材批发中心损失人民币
529,818元及自
2005年
6月
1日
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以人民币
529,8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
三、对邳州市天合板材批发中心其余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
18,063.33元,由上诉人邳州市天合板材批发中心负担人民币
3,226元
,由被上诉人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
14,837.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