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论侵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全文】

   侵权行为的发生,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必然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受害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所形成的无权利外观,持续达一定期间时,社会就信其为正当,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许多新的法律关系,从而形成一种新的秩序,与此同时,因举证困难、权利者睡眠以及时间的经过使受害人的情绪趋于冷静等原因,旧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旧的秩序)也就不足维持了,此时,就需要有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制度发挥作用,稳定现存的秩序。然而,基于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与特殊性,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各方的利益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以及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如何协调的问题,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民法通则》只是规定了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制度(内容极为简略,甚至有的规定很不合理),未对侵权诉讼时效的起算进行特别规定,而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没有做出科学的解释,这种立法现状极大地阻碍了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鉴于此,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探讨,以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中国大陆的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制度。

   一、侵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立法模式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仅具有开始诉讼时效期间的意义,而且还是决定诉讼时效期间长短的灵活的调节器。考察世界各国关于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大致有两种:

   一是客观起算点,即将诉讼时效期间开始的时间确定在一个客观的时点上,如损害发生时、义务违反时、实施侵权行为之时或诉因产生时等,如意大利民法第2947条规定“对违法行为所致损害主张赔偿的权利要在权利发生之日起5年内行使”。卢森堡、芬兰规定为损害发生时,瑞典则将时效的起算点确定为加害行为发生时。不过,采用客观起算点的国家,多数规定为损害发生时,采用加害行为实施时的比较少。因为,重要的不是违反义务发生的时间,而是损害发生的时间,只有在损害发生时才成立侵权,受害人最早在此时也才可以主张权利。

   二是主观起算点,即将诉讼时效期间开始的时间确定在受害人主观认识之时,如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受到侵害之时、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等。

   在大陆法系,依据最新德国民法典[1]第199条第1款的规定,3年普通诉讼时效在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的当年的年末开始起算:(1)请求权在该年内发生;(2)受害人在该年内知道或在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本应知道请求权成立的情事和债务人本人的。然而,由于这种主观的起算点很难确定,同时在受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时效的届满可能会被推迟到一个无法预测的时间[2],因此在涉及到侵权损害赔偿时,依据所侵害的权益的不同,又设置了最长时效期间,并且确定了相应的起算点:如果侵害的是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权益时,自侵权行为实施时、义务违反时或引起损害的其他事件发生时起,经过30年时效完成;如果侵害的是其他权益,自请求权发生时起20年时效完成,但自侵权行为实施时、义务违反时或引起损害的其他事件发生时起,经过30年时效完成(二者以最先完成的时效为准)。又如,依据最新法国民法典[3]第2224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可以行使权利的事实之日起算。但是,第2226条第1款规定:“自造成身体伤害之事件,受到该事件引起之损失的直接或间接受害人提起的追究责任之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自最初的损害或者加重的损害得到最后确定之日起计算”。荷兰民法典(2004年2月1日修订)[4]第310条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5年,自受害人得知所受损害之日的次日起算,但无论何种情形,从造成损害的事由发生之日起经过20年消灭(第1款)。但是,如果因环境污染、高度危险物、地质灾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导致损失的事件发生时起经过30年消灭(第2款)。尽管有前述规定,但因伤害或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损害发生和责任人之日的次日5年才消灭。《奥地利民法典》第1489条就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规定为:“自知道损害及加害人之日起的3年;最长时效为自侵权行为及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30年。”瑞士债法典第60条第1款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一般赔偿金请求权,应当在受害人知道受损害的情况和责任人之日起1年内行使,但无论如何自造成损害的行为发生之日起10年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日本民法典第724条规定,“因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损害及加害者时起3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之时起经过20年时亦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7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2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476条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获悉或应已获悉其拥有该权利及应负责人之日起经过3年时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损害之全部范围亦然”。

   在英美法系,英国虽然规定,一般侵权行为(如暴力威胁、暴力侵犯、错误拘禁、非法侵占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诉因产生之日起6年(1980年时效法案第2条),但对于因过失(negligence)、侵扰(nuisance)或违反法定义务(breach of statutory duty)造成的身体伤害的3年时效从受害人知道之日起算(1980年时效法案第11(4)条)。这里所谓“知道之日”,是指受害人首次全部知道或发现如下四项事实之日:(1)损害是严重的;(2)损害全部或部分肇因于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3)被告身份;(4)如果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则包括明确该第三人身份并获得可以对被告提起诉讼的相应事实材料。美国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早期也是采取诉权“形成规则”(accrual rule)、“事件规则”(even-based rule),但晚近以来,至少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美国越来越多的州倾向于采取“发现规则”(discovery rule),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5]。主观起算点将时效开始的时间确定在受害人对损害及义务人的认知上,这一认知当然不可能发生在损害发生前而只能在损害发生时或发生后才能获得,因而,从法律技术上看,这一起算点应该是比较精确的[6]

   通过考察各国关于起算点的立法,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其一,时效期间较长者,往往采用客观起算点,相反,时效期间较短者,采用主观起算点居多。这是因为,如果时效期间较长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受害人的利益,为了兼顾行为人的利益,需要规定一个客观上确定的时间点,便于行为人预测法律风险,早日作出安排;如果时效期间较短时,显然有利于行为人,但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规定一个主观时点,避免受害人在尚未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完成时效。可见,时效起算点既是衡量冲突双方利益的标尺,同时也是决定时效长短的调节器。其二,相比之下,采用主观起算点的国家占多数,尤其是当代各国诉讼时效期间普遍呈现缩短的趋势,原来时效期间较长的国家,在时效期间缩短后都将起算点由原来的客观时点转变为主观时点。其三,由于主观起算点是一个不确定的时间点,诉讼时效期间可能会因为受害人在主观上没有认识而一直不起算,这样一来,在本质上无疑延长了诉讼时效期间,这对加害人而言显然是不利的。因此,为了阻碍这一弊端的出现,各国又以一个最长时效期间予以限制,并且这一期间的起算点为客观时点。其四,主观起算点是站在受害人的立场上所确定的时间点,是以受害人主观上的认知为界限的,但是认知的内容是什么,各国的规定基本上又可分为两种,一是只要知道损害事实即可,如法国、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二是除知道损害事实外,还应当知道责任人是谁,如德国、瑞士、日本、英国以及中国台湾等。相比之下,后一种立法例较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符合采用主观起算点的立法宗旨。其五,德国虽然采主观起算点,但起算的时间不是“知道之日”,而是请求权产生的当年年末,并且在该年内,债权人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使请求权产生的情况和债务人。在此,立法者采取了所谓“月底时效(Ultimoverj?hrung)”规则的思维方式,这一原则减轻了权利人对时效届满的控制压力,因为权利人无需总是查阅自己的有关资料确定时效是否会到来,只需在年底这样做即可[7]。这种年末计算法很有借鉴价值,不仅省事,而且也符合生活常情。

   二、中国大陆法上侵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一)中国大陆现行立法对起算点的规定

   1、主观起算点为原则。中国大陆《民法通则》并未对侵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作出专门规定,而是直接适用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按照这一规定,中国大陆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主观时点。此外,中国大陆其它的单行立法也大多规定为主观起算点。如《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1款、《环境保护法》第42条、《专利法》第62条、《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39条等均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保持一致。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从字面意义上看,侵害人身权益的时效起算点为受伤害之日,是一个客观时点,似乎改变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主观起算点,但是,受伤害之时同时也是自己知道受害之时,二者通常都是一致的,因此该司法解释并没有突破《民法通则》规定,仍然属于主观起算点的范畴。

   2、客观起算点为例外。中国大陆《海商法》第13章专章规定了“时效”,对于海事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均规定为客观时点,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承运人的侵权责任。《海商法》第258条:“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是船舶碰撞的侵权责任。《海商法》第261条:“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三是船舶油污损害责任。《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中国大陆《海商法》之所以将海事侵权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为客观时点,主要是参照了当时通行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如第258条就是参照了《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第16条的规定[8],第261条主要是参考了《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即《布鲁塞尔公约》)第7条[9],第265条主要是参考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VIII条的规定[10]

   (二)对中国大陆法上主观起算点的理解

   《海商法》中规定的起算点由于是一个客观时点,在实践中容易确定。但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主观起算点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问题,理解和适用中国大陆法上的主观起算点,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从“知道”的程度上看,除实际知道外,还包括推定知道。所谓推定知道,就是应当知道而未知道者也视为知道,换言之,原告虽不明了其受侵害的事实,但根据所处环境,有理由认为他已明了其权益被侵害,原告对其权益被侵害不知情,乃是出于对自己权益未尽必要的注意与照料,与怠于行使权利相同,因此诉讼时效开始计算[11]。推定知道,按照德国法上的表述,就是不知道是由于重大过失造成时即可由法律推定其已经知道,此之“重大过失”,即如果在非同一般的程度上违反了交往中应尽的注意义务,没有进行与情况紧密相关的考虑,或者忽视了这种考虑,结果导致没有注意到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个人都应当注意到的情况[12]。按照英美法上的规定,就是原告虽然在实际上不知道,但如果一个理性人站在原告的位置上当然能够认识到该种情形时,就认为原告已经知道了,实践中往往通过以下事实判断他已经知道:从原告可以观察到的事实以及他确认的事实;原告符合情理地寻求医学或其他适当专家的意见而确认的事实[13]。推定知道既然是一种法律的推定,只能由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推定,抽象的推定以及当事人自己的推定都是无意义的,同时这一推定是不可推翻的推定。当然,如果不知道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原因造成时,也即无重大过失时,时效不起算。例如,英国1980年时效法案第32条规定,如果被告故意欺骗或隐瞒相关事实真相,或者对相关事实做了错误的陈述,以致原告无法得知损害的真相或相关事实,从而导致其无法提起诉讼,则诉讼时效不予计算,直到原告发现了相关事实或有合理的根据可以发现相关事实时才开始计算。这一规定值的借鉴。

   第二,从“知道”的主体上看,对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法定代理人的知道即是受害人本人的知道,如果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从法定代理人确定之时作为知道之时[14];对于法人而言,法人机构或法定代表人的知道就是法人的知道。德国司法还就法人认知的问题额外发展了所谓“认知代理人”的范畴,通过这一范畴,除法人机构外,并无法人机构地位的雇员的认知也可以被归因为法人本身的认知[15],这一范畴值得中国大陆借鉴。此外,在共同代理中,代理人中的一人知道,是否也为被代理人知道?从代理法原理上看,主动代理时,共同代理人中一人的意思表示不对被代理人产生代理的效力,但是在被动代理的情况下,对共同代理人中一人的意思表示也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就侵权损害的认知而言,可以适用被动代理的的原理,即共同代理人中的一人知道可视为被代理人知道。

   第三,从“知道”的内容上看,除所受到的损害之外,还必须知道责任人是谁。关于知道的内容,各国的立法是不一致的,法国规定为“可以行使权利的事实”,德国规定为“请求权成立的情事和债务人本人”,瑞士、日本及中国的台湾地区与德国的规定基本一致,都规定为“所受损害及赔偿义务人”。英国要求知道的内容更多,除要求知道损害的严重性、责任人外,还要求知道因果关系等。荷兰则是区分不同侵权责任,规定为不同的知道内容:如果是人身损害责任,需要知道“损害发生和责任人”;如果是其他侵权责任,只需要知道“所受损害”即可。相比之下,英国的要求过于细致,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而法国的规定虽然简单,但在具体操作上不好把握。荷兰的区别对待模式,虽然显示了对人身权益保护的重视,但忽略了在其他责任情形下受害人可能会因为不知道侵权人无法行使权利但已超过时效的问题。中国大陆《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了知道的内容是“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学界主张应当扩大解释为“权利被侵害及责任人”[16],本文同意这一观点,其理由如下:

   (1)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上看,只有当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却怠于行使权利时,才应承受时效不利的后果,如果权利人只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了侵害,但无法得知侵害人是谁时(比如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肇事者驾车逃逸),就开始起算时效,显然是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的。

   (2)从程序法上看,不知道侵害人是谁就无法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国大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确知侵害人的情况下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才能与民事诉讼法的要求相一致[17]

   (3)从起算点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上看,宽泛的主观起算点无法灵活调节中国大陆的诉讼时效期间。前已述及,起算点不仅具有开始诉讼时效期间的意义,而且还是决定诉讼时效期间长短的灵活的调节器。中国大陆的普通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人身侵害责任的诉讼时效只有1年,与世界其他国家的诉讼时效期间相比,中国大陆属于最短的国家之一[18]。短期时效期间的弊端,必须借助起算点这一调节器发挥作用才能克服。如果不要求权利人知道侵害人(或责任人)是谁,就会发生受害人还根本不知道应当向谁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就已届满的现象,似此,这种宽泛的起算点注定要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从而放纵责任人的侵权行为。

   (4)从各国的立法趋势上看,多数国家规定必须知道“赔偿义务人”才能起算诉讼时效。法国在原来的民法典中规定的起算点为客观时点,即“自损害发生之日或损害加重之日起计算”(第2270-1条),但后来又修改为“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可以行使权利的事实之日起算”(第2224条),这为扩大解释知道的内容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所以,中国大陆在实践中解释《民法通则》规定的起算点时,应将“责任人”包括到知道的内容中,这也是符合国际立法发展趋势的。

   (5)从中国大陆的司法实践看,应当遵从“类似问题作相同处理”的原则,将责任人纳入知道的范围。中国大陆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第9条规定第1款:“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特别是第9条第2款规定:“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表明,在中国大陆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在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定中将责任人作为知道的内容,尤其是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明确规定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根据“类似问题作相同处理”的原则,中国大陆应将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知道的内容扩张解释为“权利被侵害及责任人”。

   知道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不仅要知道其姓名,而且还应知道其具体的住所。对此,中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在一些判决中指出,所谓知有赔偿义务人,不仅指知其姓名而已,并须请求权人所知关于赔偿义务人之情形达于可得请求赔偿之程度,时效始能进行[19]。日本也有类似的判例,受害人为调查赔偿义务人的姓名经过了9年,进一步地了解到其住所则是19年以后的事了,远远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法院认为,受害者确认了加害者的住所姓名之时才构成知道加害者。之所以需要知道加害者的住所,法院在另一判例中指出,所谓知道加害者,意味着事实上处于对加害者进行赔偿请求是可能的状态下,在该可能的基础上知道加害者[20]

   此外,知道权利受到侵害,“非仅指单纯知有损害而言,其因而受损害之他人行为为侵权行为亦须一并知之,若仅知受损害及行为人,而不知其行为之为侵权行为,则无从本于侵权行为请求赔偿,时效即无从进行”[21]。从台湾这一判词中可知,知道加害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也属于知道的内容。对此,日本的司法实践也持相同的态度。日本的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基于国家赔偿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起算点,不是受害者单纯地知道损害发生,而应该解释为在认识到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的时期”(1967年6月23日盛冈地方裁判所判决)。因为,即使因他人的行为蒙受损失,但在不知道该行为是违法的侵权行为时,受害者就没有可能要求赔偿。当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须知道受有何项损害即可,至对于损害额则无认识之必要,故以后损害额变更而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进行并无影响。

   三、特殊情形下侵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起算点确定为主观时点并没有解决所有的问题,在实践中基于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尤其是侵害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面临更多疑难问题,在此专门就持续性侵权行为、损害继续型侵权行为、损害潜在型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予以讨论。当然,这些特殊情形下侵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只是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的,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返还财产请求权并无特殊性,因为这两种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只适用前述一般的主观时点即可。

   1、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实践中,侵权行为具有多样性,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由此导致了诉讼时效的起算也较为复杂。如果按照侵权行为是否一次性实施为标准,可分为一次性侵权行为和持续性侵权行为。一次性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一次实施即结束的加害行为,如交通事故、盗窃、公布他人隐私等。持续性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不间断地、持续存在一定时间的加害行为,如非法占有他人房屋、持续的噪音或振动、长时间排放污染物、侵害知识产权等。在诉讼时效的起算上,一次性侵权行为不存在问题,需要探讨的是持续性侵权行为。

   所谓持续性侵权行为,是指对同一权利客体持续、不间断地进行侵害的行为。持续性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侵害是不断延续的,权利受侵害的状态也是不固定的,因为权利人无法判断该持续性侵权行为何时会结束,权利人所受的侵害也就随着侵权行为的持续而不断增加。如果说一次性侵权所造成的侵害状态为“一时之痛”,那么持续性侵权所造成的侵害状态就是一种“长久之痛”。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在理论上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22]。因为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是一个完整的行为,在该行为未终了之前,损害后果无法确定,难以请求损害赔偿。对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在持续性侵权行为终止前,损害仍在继续状态中,被害人无从知悉实际受损情形,自然无法请求损害赔偿,而其请求损害赔偿之消灭时效自应待损害程度确定知悉后起算。亦即在连续侵权行为中,在侵权终止前并无请求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问题[23]。二是认为,应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最初受到损害时起算,即不管是否连续侵权,均要对《民法通则》第137条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为,如果有证据表明权利人已知或应知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如果以行为终了之日计算,无异于纵容权利人不受诉讼时效规定的拘束,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和精神。在日本也有判例认为,在持续性侵权场合,诉讼时效也从受害人知道最初的损害及加害者时开始起算。三是认为,加害人之侵权行为如连续发生者,则被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亦不断发生,因此针对不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亦应分别计算,而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请求权亦不断消灭,亦即超过诉讼时效的侵权部分,因罹于时效而不得请求损害赔偿[24]。对此日本的判例也认为,持续性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只要是个别产生的,则对于各个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个别损害起算[25]

   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二种观点明显是错误的,因为此种侵权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呈现继续的状态,如果从最初的损害发生时就起算时效,很可能当诉讼时效届满后该侵权行为还存在,但却因时效届满而无法获得法律救济。第一种观点着重于持续性侵权行为的完整性,有其合理之处。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0年12月5日内部讨论过《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其中第194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可惜该《修改稿》未正式生效[26]。另外,中国大陆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刑法上的追诉时效虽然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有本质上的差异,但这种起算方法值得借鉴。不过,严格固守持续性侵权行为终了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放纵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利于现存秩序的稳定。至于第三种观点,其理论根据则是持续性债权中“个别债权”的独立性。因为,持续侵权行为的发生使得权利人对侵权人享有了损害赔偿之债权,从这种债权的性质来看应属于继续性债权。对于这种债权应从两个角度把握:一方面把继续性债权作为一个整体,也必须如此;另一方面,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应将该债权区分为若干个债权,每个这样的债权可以取名为“个别债权”,每个“个别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随着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断发生,由于每个“个别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所以,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就可以就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27]。这种观点可以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相应的救济,但存在的问题是,持续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无法确定为个别产生时,此种起算方法还是不能发挥作用。所以,本文建议,将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折中起来,即如果能够确定个别的损害时,则以受害人知道个别损害的产生及责任人时起算,如果无法确定个别损害时,则以持续性侵权行为最后结束并由受害人知道时起算。例如,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拒不返还租赁财产而继续使用,则构成侵害出租人财产权的侵权行为,这种持续性侵权行为导致损害赔偿的继续性债权的产生,但该继续性债权可按月或年区分为各个“个别债权”,每个个别债权可以分别起算诉讼时效。又如,邻居的手工作坊长期以来发出一种蜂鸣声,起初受害人觉得刺耳,但碍于邻居情面没有计较,以后也就习惯这种声音了。三年后那个手工作坊迁出,但蜂鸣声仍然萦绕在自己的耳边,导致精神发生错乱,此时距离最初听到噪音已超过三年的时间。对于此种持续性侵权行为,由于无法确定个别的损害,难以区分“个别债权”,因此应当以持续性侵权行为结束后并由受害人知道时起算时效。至于如何确定个别损害,关键是看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因时间的经过而有规律地增加,也就是可否以时间为计量单位预测其损害赔偿的数额,如果可以,应认定该持续侵权行为可以产生“个别损害”。

   2、损害继续型侵权行为与损害潜在型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如果按照侵权损害后果的表现程度为标准,可分为损害明确型侵权行为、损害继续型侵权行为以及损害潜在型侵权行为三种。损害明确型侵权行为,是指损害后果在侵权行为终了之际即可确定的侵权行为,如毁损他人财物、侵害他人名誉、交通事故等。损害继续型侵权行为,是指加害行为结束后,损害无法立即确定,而是继续进行或者间歇性发作,直到较长时间以后才稳定下来,此种侵权行为称之为损害继续型侵权行为,如环境污染侵权事件,污染行为虽结束但污染的后果可能在一定时期内持续损害受害人的健康权。又如,有毒物质致人身体患病,该种病症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步恶化。损害潜在型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结束时并未表现出明显的损害后果,而是处于潜伏状态,直到经过一段时间后,才显现出某种后果来,如硅肺病、动物致人损害引发的狂犬病等,都有一定的潜伏期[28]。上述三种侵权行为中,损害明确型侵权行为并无特别之处,在时效的起算上也不存在问题,需要讨论的是损害继续型侵权行为和损害潜在型侵权行为。

   (1)损害继续型侵权行为。这一侵权行为的特征有二:一是加害行为已经结束,不再继续进行;二是损害并未因侵权行为的结束而终止,而是继续延伸,目前无法确定最终的损害结果。例如,在日本九州岛熊本县水俣市,某工厂向水俣湾长期排放含汞废液导致人或其他生物摄入有机汞,使有机汞侵入脑神经细胞而引起一种综合性疾病,起初临床症状为运动共济失调,随着病症的加重,逐渐出现知觉、视力、听力、步行、语言等障碍,继而发生神经错乱等。对于损害继续型侵权行为,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可以比照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起算方法,即可以区分阶段性损害的,则以知道该阶段损害及责任人时起算,如果无法区分阶段性损害的,应当以知道损害结果最终确定及责任人时起算。例如,被告在玩鸟枪时,迸射出金属弹伤及原告。经医院X线检查,原告“左手软组织弥漫性分布数十枚砂粒状高密度金属弹影”,诊断意见为:左手软组织金属弹残留。经常规的清创消炎处理,原告于次日出院。之后,原告又经民间草药治疗,伤口逐渐愈合。14年后,原告左手突然发炎发黑甚至失去了握力。经医院诊断,确认原告“左掌软组织内多发性金属异物,伴发炎”。并经CT检查,原告体内分布着140多粒金属异物。该院对其实施了5次手术,共取出铁砂弹37粒,花去医疗费12841.52元[29]。本案涉及的就是损害继续型侵权行为,由于损害继续进行,如果从知道最初受到伤害时起算时效,显然是不公平的,受害人全身散布的金属弹砂140多粒,残留的其他弹砂的侵害仍在继续,5次手术取出37粒所形成的损害赔偿债权可以单独起算诉讼时效,所以,受理法院认为医疗费债权的诉讼时效从手术取弹时开始计算是正确的。又如,患者在医院接受阑尾手术治疗后,长期以来感到肚子疼并伴有低烧,三年以后才查明是当年做手术时遗留的纱布所致。此时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既不能从最初知道受到伤害时起算,也无法区分个别债权起算时效,只能以最后清除损害源并确知最终损害后果时起算诉讼时效。

   (2)损害潜在型侵权行为。此种侵权行为其最主要的特征是在侵权行为结束之际,损害后果没有表现出来,而是处于潜伏状态,经过一定的潜伏期后才能被人发现。此种侵权行为多发生在有毒物质致人损害的情形。对于损害潜在型侵权行为,其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在英美法的司法实践中先后发展出三种起算规则:一是接触理论,即诉讼时效应从最后接触有害物质时起算;二是发现理论,即诉讼时效从发现或应当发现受到损害时期算;三是症状暴露理论,即诉讼时效应当从致人损害的症状完全暴露时开始起算[30]。其中,接触理论的缺陷是,在潜伏期很长的情况下,从最后接触有害物质之时起到出现损害后果起诉到法院之时,很可能诉讼时效已经完成。发现理论也存在同样的弊端,即经过较长的潜伏期后,受害人发现了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但此时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为了避免这一缺陷,症状暴露理论便应运而生。目前,这一理论被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广为适用。例如,《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5条规定:“1、第三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受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之时起三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从其制造业者交付该制造物时起经过十年,亦同。2、前项后段的期间,对于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或须经过一定的潜伏期间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从其损害发生时起算”。

   中国大陆的侵权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主观时点,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不会发生英美法上的接触理论因为过早起算诉讼时效而发生的弊端。但是,由于主观起算点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被无限延长,因而中国大陆又设置了最长时效期间,以弥补主观起算点的不足。所以,《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产品质量法》第45条也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上述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主观起算点的不足,但是在潜在损害的情况下,如果潜伏期很长(例如10年以上或20年以上),当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最长时效期间已经完成,受害人将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对此,有学者提出,“潜在损害应不罹于最长诉讼时效”[31]。这一设想固然可嘉,但是在现行立法体系内还不具有可行性,因为没有相关的规定能为其提供法律依据。本文认为,应当扩张解释第137条关于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包括“潜在损害完全暴露之日”。对此,最高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一规定,针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时效起算无疑是正确的。

   四、侵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期

   知识产权都有法定的保护期限,一旦保护期限届满,权利即自行终止,成为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知识,也即成为任何人都能够自由利用的公共财产。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的制度框架中,存在一个以一定的保护期换取长久的信息接近之间的对价,它表明知识产权的权利主张只是在信息进入公有之前对某些使用的临时限制,思想产品的财产权在一定的期限之后将被自动地“归还”给公有[32]。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实质在于平衡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与社会公众永久性地不受限制地获得公共知识财富的利益。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长短,依各国的法律确定。例如,中国大陆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专利申请日起计算;中国大陆公民的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这两个权利期限届满后,该发明和作品即成为公有领域财产。中国大陆商标权的保护期限自核准注册之日起10年,但可以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10年,续展的次数不限,由此可见,商标权的期限有其特殊性,可以根据其所有人的需要无限地续展权利期限。如果商标权人逾期不办理续展注册,其商标权也将终止。当然,知识产权的保护期只是针对其财产性权利而言的,人身性的权利是永久的,比如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内,否则,不在保护期内就谈不到侵权的问题。理解知识产权的保护期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关系,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有效存在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则是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有效行使期间,二者分别存在,独立起算,互不影响;第二,侵害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使该知识产权仍在保护期内,侵权责任请求权也会因时效的完成而消灭;第三,侵权行为发生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期内,在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进行中知识产权保护期已经到期,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只要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第四,即使侵权行为发生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期内,但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保护期结束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及责任人是谁,那么侵权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起算,经过2年后方可届满。

   中国大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均规定,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这一规定认可了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是一种持续性侵权行为,并且以时间为单位区分了继续性债权中的“个别债权”,并分别起算其诉讼时效,无疑是正确的,但也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将侵害知识产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确定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在知道的内容上只要求知道侵权行为即可,而不要求知道“责任人”是谁,在实践中就无法主张请求权而中断时效,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第二,“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其义所指不明,容易使人误解为无论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只要经过2年的时间即可。很显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虽已超过2年,但一直存在中断事由以致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此时损害赔偿额只计算2年的时间,是没有道理的;第三,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已经届满,但是起诉到法院后,如果侵权人不主张时效完成抗辩权,受诉法院应当判赔全部侵权期间的损失,而不应当只判赔2年的损失;第四,既然侵权行为还在继续,同时知识产权仍在保护期内,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现在因遭受侵权所产生的损失,而不是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损失,受诉法院就不能判赔自起诉日向前推算2年的损失,否则就将过去的那个“个别债权”混同于现在的这个“个别债权”了。例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07年5月,权利人在2008年5月发现后一直到2010年5月未中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期间侵权行为一直持续,2010年5月权利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损害赔偿。从理论上讲,这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继续性债权可以区分为两个“个别债权”,一个是从2007年5月到2008年5月因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债权,另一个是从2008年6月到2010年5月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债权,依据“个别债权”的相对独立性理论,这两个债权应当分别起算诉讼时效。这样一来,前一个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起诉到法院后,如果侵权人不行使时效完成抗辩权,就应当判决赔偿这一时期的损失。至于后一个债权,由于没有完成诉讼时效,当然应该判决赔偿。但是,依照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受诉法院只能判决起诉日向前推算2年的损失赔偿,也即只对后一个债权予以保护,对于前一个债权无论责任人是否行使时效完成抗辩权,都不能获得救济,这在实质上破坏了法院不得主动援用时效的规定。

   基于以上存在的问题,前述三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修改为: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及责任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损失不予保护,但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损失。

   五、侵权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

   侵权诉讼时效进行中,有与时效基础相反的事实发生时,使已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换言之,在有法定事由发生时,此前已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终止后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此即侵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所谓诉讼时效的基础,是指请求权持续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如果在时效期间进行中,出现了与此事实状态相反的事实,比如权利人行使其权利,那么所建立起来的秩序就被推翻,重新恢复了原来的权利义务秩序,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从而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意义。

   侵权诉讼时效中断后,新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中国大陆《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此所谓“从中断时起”是指中断事由“发生时”还是“终止时”,其义不明。对此国外立法多数规定应从中断事由终止时起重新计算,如《德国民法典》第217条规定:“时效中断后,在中断前已经过的时间不予计算;新的时效自中断终止后重新开始计算。”《日本民法典》第157条第一项也规定:“中断的时效,自中断事由消灭时起,重新开始进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3条第2款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限中断结束之后,诉讼时效期限重新计算,在中断前的时间不计入新的诉讼时效期限。”依据比较法的解释方法,本文认为中国大陆《民法通则》第140条所谓“中断时”,应区分两种情形:一是中断事由瞬间即可完成者,即中断事由的发生和消灭是在同一时间完成者,“中断时”即为发生时,如因请求或承认而中断者,请求或承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中断事由在发生的同时就消灭,那么应从该通知到达之日起时效重新计算;二是中断事由不会瞬间完成,而是持续进行者,那么所谓“中断时”应是指中断事由终止时,因为在中断事由持续期间所出现的事实状态,与时效进行期间呈现的事实状态完全相反,所以在中断期间不能计算诉讼时效。例如因起诉而中断者,权利人从一审到二审终审判决生效前一直处于积极地行使权利的状态,直到判决生效之日中断事由才结束,因此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33]。依此类推,因仲裁而中断者,时效应自裁决作出之日起算;因申请支付令而中断者,时效应从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之日起算;因申请强制执行而中断者,时效应从执行程序终止时起算;因申报破产债权而中断者,时效自破产程序终结时起算;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断者,时效自生效判决作出时起算;因债权人提起代位之诉或撤销之诉而中断者,亦应自生效判决作出时起算新时效。此外,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时,尚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因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而中断者,根据前述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如果调处达不成协议的,从调处无效果时重新起算;如果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按协议所订期限履行义务的,应自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第二,因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而中断者,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第三,除承认之外,其他中断事由必须均无“视为不中断”的情形,才可以重新起算,否则旧时效仍照旧进行,并由最初开始时连续计算。所谓“视为不中断”的情形,如为起诉,权利人撤诉或被驳回起诉;如为仲裁,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有视为撤回申请的情形,如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如为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如为申请强制执行或先予执行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如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等等。出现上述情形时,诉讼时效不中断,自然无重新起算的必要。

   第四,如果有数个中断事由并存时,其中一个或数个事由终止,还有其他事由持续时,则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只有在最后一个事由终止时,才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六、侵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的立法建议

   随着《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行,中国大陆《民法典》的出台已为时不远。未来民法典中如何设计侵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不仅关系到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且也关系到中国大陆整个诉讼时效制度的成败。在中国大陆现行法律体系中,除《民法通则》外,还有众多的单行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有关于侵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如前所述,也存在诸多问题,有的规定不合理,有的缺乏可操作性,甚至有些规定尚付阙如,这些缺陷严重制约了侵权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释放。鉴于此,中国大陆未来民法典应当在已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参照域外相关立法的成功经验,结合中国大陆的实际情况,确立科学合理的侵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

   1、立法体例选择。纵观世界各国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不外乎两种立法体例,一是统一主义,即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与侵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统一在一起进行规定,不对侵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进行特别规定,即侵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统一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采此例者,如现行德国民法典(2002年修订后)、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等。二是单独主义,即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定之外,对侵权诉讼时效期间又进行了特别规定,即侵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如2002年之前的德国民法典在第198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自请求权产生之日开始计算。然后又在第852条第1款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受害人知悉损害事实或者赔偿义务人时起算。采此例者,还有日本民法典、瑞士债法典、荷兰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中国大陆的《民法通则》未对侵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作专门规定,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对侵权诉讼时效作任何规定,因而中国大陆属于统一主义的立法体例。考虑到中国大陆的现行立法体例以及法律的延续性,中国大陆未来民法典关于侵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宜继续坚持统一主义。

   2、起算点的确定。起算点作为平衡侵权案件中冲突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标尺,主要是通过它灵活调节侵权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来体现的。起算点有客观起算点与主观起算点之分,其中客观起算点适合于诉讼时效期间较长者,而主观起算点则适合于诉讼时效期间较短者,这是因为客观起算点比较稳定,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调节幅度小,相反,主观起算点较为灵活,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调节幅度大,也正因如此,采主观起算点的国家,往往又设置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弥补主观起算点无限拉长诉讼时效期间的不足。中国大陆学者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规定了客观起算点,即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第192条)[34],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加害行为发生时、义务违反时或者损害被发现时开始计算(第198条)。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则规定了主观起算点,即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计算(第245条第1款)[35]。2002年12月由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总则》部分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主要是参考了新修改的《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月底时效”规则,即如果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是在上半年的,则于该年的7月1日起算;如果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是在下半年的,则于次年的1月1日起算。上述三个草案中的规定,本文认为九届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稿中规定的主观起算点较为合理,理由在于,一方面,中国大陆的诉讼时效期间普遍较短,需要缩放幅度较大的起算点,另一方面,“月底时效”规则有一定的缓冲余地,可以减轻权利人对时效届满的压力,所以应当采用。但在知道的内容上,不仅要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且还应知道责任人是谁,否则不得起算。

   3、特殊情形下时效的起算。在特定情形下,有些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潜伏性、长期性、复杂性、间接性等特征,如果适用普通的起算点,将会产生不公平现象,因而需要有特别的起算点。(1)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应当规定:如果能够确定个别的损害时,则以受害人知道个别损害的产生及责任人时起算,如果无法确定个别损害时,则以持续性侵权行为最后结束并由受害人知道时起算。侵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损失不予保护,但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损失。(2)对于损害继续型侵权行为,可准用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规定。(3)对于损害潜在型侵权行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坚持主观起算点,但是为了避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和责任人之时可能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应当把《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时效的起算点修改为“权利被侵害或损害完全确定之日”。

   4、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一般为诉外请求、诉讼请求和债务人承认等,这些事由的出现之所以能够导致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无效,就是因为它们打破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使得时效期间的进行失去了意义。如果这些中断事由一直持续时,说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状态在持续,此时就没有理由重新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但是,中国大陆《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很显然,时效中断后从中断时起开始起算新的时效是不合理的。因此,建议中国大陆未来民法典应当规定:从中断事由结束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专利侵权诉讼中诉讼时效与损害赔偿计算期间之辨
民法总则给予未成年人诉讼时效特别保护
2014民事诉讼时效大全一览表
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认定
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被侵犯了专利权?想告对方先要准备这些证据!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