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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解析最新《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作者:鼓楼法院   李子木

缩略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司解》。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全文及重点条文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发布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解析:

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是执行当事人的基本分类,在法律文书生效以后,根据法律文书的内容享有权利的人称为执行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称为执行债务人。执行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以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为原因事实,即应该“为”谁和“对”谁执行,实质为对执行力相对性原则的超越,其理论基础一般在于执行力主观范围向第三人的扩张。执行力扩张的实质正当性包括:第三人与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关系的依存性、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权利人对特定债务人享有权利的高度盖然性,可以兼顾执行效率与第三人程序保障等。执行力扩张的范围包括当事人的继受人、诉讼担当时的被担当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请求之标的物的人,前两者与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


执行担保人与妨碍执行的案外人不能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加以解释,而宜从公法上加以考虑。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

为保证执行权行使的谦抑性,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认为,“有观点主张扩大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甚至主张只要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带来司法秩序的混乱。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始终坚持法定原则,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利益所及的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笔者认为:连带债权人可予追加,符合实体法原理,且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对于被执行人影响较小,赋予被执行人依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权即可。但对于连带债务人,毕竟相当部分的实体法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如对于被执行人配偶、连带保证人、连带侵权人等,在执行程序中不应追加。《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实施后,原告必须在主张权利时认真考虑诉讼主张,在诉讼中解决民事责任主体问题。


以要求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案为例,申请执行人应向夫妻另一方再次提起诉讼,该诉讼为要求夫妻另一方针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给付之诉,其虽以确认已经裁判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为前提,但应取得要求被执行人配偶连带给付的执行依据,故并非确认之诉。


浙江高院意见中“若判断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申请执行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案由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笔者不敢苟同。针对某被执行财产是否为共同财产的争议,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解决。执行实践中原则上可以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配偶对此有异议的,赋予其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以平衡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


江苏高院民一庭2015年7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中“执行法院以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情形不应当再出现。



第二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条至9条解析: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通过8个条文,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因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等发生概括继受,或者因债权转让、离婚分割等发生特定继受时,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



第三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

2005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现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债权人在新形势下通过转让债权尽快实现债权价值的需求比较迫切,应当一体保护。



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15、16条解析:

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同,当事人能力和当事人的权利能力是也不完全一致。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具有形式上的当事人的地位。但由于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民事责任仍应由隐藏在其背后的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实质当事人来承担。笔者认为,此为当然解释,不属于执行力扩张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7至25条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增加了现实需求迫切、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主要包括变更追加瑕疵出资有限合伙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违规注销企业的清算责任人、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无偿接受行政命令调拨财产主体、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等,以对逃避、规避行为形成精准打击。


第17、18、19、22条解析:

《民诉解释》第274条、《执行规定》第79条至第81条的规定已体现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对责任财产持有人的扩张效力。因此可以追加分立后的企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无偿接受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


值得探讨的是,如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执行名义确定之前,审判程序中即应查清该事实并在执行名义中对投资者的责任作出确认;如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执行名义确定之后,直接向执行债权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是代位执行。


另外,执行力不得连续扩张。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4)执他字第28号答复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不得裁定追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于法无据。”同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债务人,也不得追加。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

对于利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为适格执行债务人,本规定吸纳《公司法》第64条的情形;但基于《公司法》第20条的法人人格否认更为复杂,不在之列。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

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或者为并存债务承担的,该第三人为适格执行债务人。现实生活中针对“转让判决书”的现象,得到明确许可。有人认为,如果执行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执行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就意味着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受既判力理论等因素的影响,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成为执行根据,执行债务人不得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其他人为本案执行债务人。


笔者认为:按本规定,变更、追加系申请执行人申请,如除被执行主体外执行债务并无变化,为基于债务转让发生的执行力扩张,执行依据仍为原生效法律文书而非和解协议。但执行债务内容发生变化的,性质确实系和解协议,故对于本条的理解,第三人如有小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承诺范围,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的,宜不予支持;申请追加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解析:

据此,《民诉解释》第474条不再适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解析:

依申请而非依职权,体现处分原则。



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解析:

此次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审查期间的保全制度,并对复议、诉讼期间的财产执行问题予以明确,以防止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方在此期间转移财产、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坚持繁简分流的思路,分别规定复议、诉讼两种救济途径,针对基于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清算责任等实体责任需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复杂情形,明确赋予各方不服裁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力求在迅速实现债权与充分程序保障、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


鉴于本条系规定的要点与难点,笔者详细论述如下


比较强制执行法设置有债务人异议之诉,以便在执行依据上所载明的请求权不成立、消灭或其行使受到限制等与债权人的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时,被执行人可以诉的方式请求法院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的规定。但《民诉解释》(见309条)最终未就此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被执行人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但依法应当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的除外。


当执行债务人认为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不适格,或者被变更的第三人认为其不是适格的债务人时,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可以纳入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本规定借鉴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1 条,正式确立了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也即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民诉法及《民诉解释》确立的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具有复合性的诉讼形态,在形式上体现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纠纷,实质上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笔者认为,本规定创设的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目的在于确认执行请求权不存在或责任范围不当,应为确认之诉。其对应的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按学理一般用法表述,可与据《民诉解释》306提起的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区分),性质为给付之诉。


被执行人同意申请人的变更或者追加主张的,被申请人应当以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不同意的,可以列为第三人。

对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民诉解释》确立的执行异议之诉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11条)。笔者认为:本规定创设的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有所不同,被申请人要求确认执行请求权不存在,为消极事实。一般地,申请人已提供或执行机构依职权调取了初步证据,而在证据距离上被申请人更近,往往需要进行举证责任转移。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对应的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虽诉讼形态有异,宜一体按给付之诉的规律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解析:

另可参照《民诉解释》314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的,执行裁定失效。参照《民诉解释》315条的规定,在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被执行人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被申请人赔偿。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解析:

另可参照《民诉解释》314条的规定,对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的,执行裁定失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解析:

可以追加为适格执行债务人的情形还有执行担保人、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妨碍执行的案外人等,与本规定并无冲突,应当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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