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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
 【案情】

2010年3月,刘某在他人修理店聊天,经不住范、尧挑逗说他力气小,上前搬起一重物,却不慎滑手砸在脚面上,致使脚粉碎性骨折。经当地医院初步治疗认定,其伤势在三年之内有可能恢复。由于刘某认为是自作自受,并未向范、尧要求赔偿。2012年4月,刘某被他人告知其可以请求赔偿,向律师事务所咨询后遂向范、尧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6.8万元,遭到拒绝。

【分歧】

刘某何时知道或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请求赔偿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刘某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刘某受伤之日即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近三年之内刘某未向法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有特殊情况。即刘某误认为其伤势在三年之内有可能恢复,此属于认识上的错误,因此法院考虑这一特殊情况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因为刘某受伤后,一直认为其受伤害系意外事件所致,与被告无关,直至其咨询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因而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2年4月,截至2012年10月起诉时显然未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评析】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有两种情况:一是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二是从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知道,是指权利人切实地感受和认识到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即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即推定其当知道。由于受文化程度等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社会个体认识能力是不同的,就社会的一般观念来说,可能都知道受到他人侵害可以要求赔偿,但未必知道自己所受伤害是因为他人过错所致,如果不认为是别人伤害所致,受害人也就根本不可能要求他人赔偿了。

就本案说,刘某虽受伤严重,但在咨询之前他一直不知道是他人侵权所致,所以他不可能行使请求权,显然他不符合知道的条件。至于他是否当知道呢?由于他一直认为自己受伤与被告无关,是自作自受,也没有人告诉他受伤害的具体原因,并不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所以也不认为原告当知道。因此,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时间即2010年3月,并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第一种意见错误。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权利人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行使权利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将诉讼时效期间予以延长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已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上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显然,这里规定的客观障碍是指当事人通过主观努力所不能克服和解决的困难,包括当事人意志以外的情形以及自身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缺陷。由此可见,当事人认识上的错误并不属于这种客观障碍,本案中的刘某对医院门诊结论的错误理解并不属于特殊情况,当然就不能以此为由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所以,第二种意见也是不正确的。

因此,笔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刘某受伤后,一直认为其受伤害系意外事件所致,与被告无关,直至其咨询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因而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2年4月,截至2012年10月起诉时显然未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甲的请求当给予保护。鉴于甲对自己遭受的伤害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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