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代理,又称间接代理。指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隐名,直接由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合同,如电器产品的代理商制度。 如果被代理人的产品给买受访造成损失,则被代理人显明,承担法律责任,代理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当被代理人无力赔偿或无法赔偿,由代理人垫付。通过下面的案例来了解这个隐名间接代理。
张某与王某相识,2008年11月,朱某与王某谈及欲购车之事,王某带朱某观看了货车,告诉朱某车为张某所有,张某在场没有表示反对,同月23日晚,朱某、张某达成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货车转让给朱某,车辆转让金额88000元,给付现金70000元,下欠 18000元等,朱某、张某分别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张某未告知车辆所有权为谁所有。后朱某雇佣张某为其驾驶运营,2008年11月末,张某驾驶货车至外地拉砖时,由于王某在当地有债务纠纷致使车辆被当地人民法院扣押(车辆实际为王某所有)。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陕西中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与张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某下落不明。后朱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宣告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购车款。法院判决认为,张某并非车辆所有人,无相关书证证明其卖车行为是受王某委托的行为,遂张某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属于无权处分,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笔者认为:第一,委托是指委托人指示受托人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事某种行为或者达成某种意图。委托行为既可以书面委托又可以口头委托,除法律规定要求书面委托外,都可以口头委托。
委托买卖车辆为一种简单的委托行为,并非法律规定要求书面委托的范围,遂无需相关书证(既委托书)证明委托行为。
第二,在买卖过程中,作为买主朱某,车辆所有人王某及被告人张某同时在场,王某告诉朱某车辆为张某所有,张某未表示反对,王某要求张某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等一系列行为,都明确表明王某委托张某来办理买卖车辆事宜,而张某未作表示的态度以及后来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也明确表示接受委托行为,遂王某与张某之间形成委托关系。
第三,隐名间接代理,是指受托人(即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而第三人在订约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王某与张某为委托关系,作为朱某并不知情,因此他们之间符合隐名间接代理特征,后由于王某在外地债务纠纷导致车辆被当地法院扣押执行,至此张某应向朱某披露委托人王某,朱某可以确定王某或者张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综上所述,王某与张某之间为隐名代理关系,张某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并非无权处分,所以本案中转让协议亦应属于有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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