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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股权代持相关规定的探讨

   作者:徐永峰律师

 

 股权代持,也就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与名义股东(显名股东)不一致的情形,通常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书面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但实际出资人并不出现在股东名册上,也不出现于工商登记中,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显示的都是名义股东的名称或姓名。这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现象,但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产生纠纷时,如何处理,由于我国法律之前缺乏相应规定,所以实践中如何处理争议也很大。主要有2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依据工商登记之公示效力,确认名义股东为股权所有人;第二种意见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判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

    对于此种情况,最高法院2011年 初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此进行了规定,因本人最近处理了一个关于股权代持的案子,恰好应用到此规定,该规定第25条专门就股权代持问题进行了规定,内容如下: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该规定,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法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就是有效的,法院就需要以此为依据进行审理。这与有些司法实践中否决当事人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做法有所不同。该规定实际上是对于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示效力范围的进一步明确,即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公示效力是针对社会第三人的效力,是对公司外部效力,对于如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的交易对象等社会第三人可以依赖工商登记主张权利。作为股东内部人员,如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而言,因其掌握公司内部信息,则可依赖相互之间的合同而了解公司相关信息而不能、也无需依赖工商登记掌握公司的信息。对于工商登记的效力,该规定第一次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但该规定并不能算完全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目前我处理的案件,至少存在如下疑惑不能解决,该规定只是承认了合同的效力,但因涉及公司股权的调整,股东的变更等事宜,注定对于该合同的条款的承认只能是有限度的,比如一般代持合同中关于代持报酬的约定,股息的分配处理可以承认并获得支持,但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仅得依该合同约定主张合同债权的权利,不能主张股权权利。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并不能成为股东,即使有此约定,因股东权利涉及公司的人合性问题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注:实际出资人一旦获得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取得股权人地位,而非等到工商登记变更时)。而疑问由此产生,如果实际出资人不能获得股东过半数通过,即不能取得股东地位,那么该实际出资人为何种地位,其权利该如何保障呢?而且,该实际出资人此时已经浮出水面,势必会对公司的人合性形成冲击,而一旦未获股东会过半数通过,也将形成一种公司僵局,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的地位处于不稳定状态,而这势必不利于公司的经营。鉴于此,我觉得可以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如果其他股东已事先知晓并且默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一致的情况,也就是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那么实际出资人无需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请求获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完成股东工商登记变更。

    2、如果其他股东事先不知隐名股东的存在而且未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则该隐名股东可以选择将该股权出售给其他股东,投否决票的股东应该购买该部分股权,或者该隐名股东将该股权转让给名义股东,以维持公司股权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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