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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
 案情

2007年7月31日,王某从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借款10万元,用于扩大养殖规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5月20日。同日,农信社与王某、李某、蒋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某、蒋某对王某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在农信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李某、蒋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农信社经催要未果,于2012年5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付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李某、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蒋某与农信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李某、蒋某应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蒋某二保证人与债权人农信社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因此,李某、蒋某仅应在最高限额即10万元的范围内与借款人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以自身的担保能力为限,为自身限定一个担保最高额,应当是保证人明确所能承受的一个数额,即最高保证额。如果此额仅为所保证的本金,那么对于保证人而言,他所有可能负担的债权仍然是一个未知数,这个数额也极有可能会超过保证人承受之范围;对于债权人而言,保证债权的范围超过保证人承受范围,其将丧失超过部分债权的追偿。因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额设定应为定额。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本案债权人信用社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这些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但在合同中双方同时又约定保证人在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因此,李某、蒋某二人应在最高限额10万元之内对所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中李某、蒋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农信社的债权在最高限额10万元内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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