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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范围??列举式规定应调整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公开征求意见于8月15日结束,4900
 
多人次登录国务院法制办官方网站浏览征求意见稿并发表意
 
见。这项关乎劳动者权益的条例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工
 
伤认定的范围再次成为关注的焦点。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对工伤的认
 
定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第16条将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或
 
醉酒导致伤亡和自残或自杀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 (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
 
意见稿》)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调整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但
 
是,这种调整仍不能完全解决对目前复杂工伤案情的认定问
 
题。
   随着用工形式的多样化,不定时工作制、非全日制工作制
 
逐渐将传统的“工作时间”变得越来越模糊;工作加生活的
 
办公模式更是打破了原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受用人单位
 
指派参加体育比赛意外受伤、陪客户购物吃饭身体受到伤害、
 
工作中突发疾病48小时后死亡等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成为社会和媒体热议的话题。工伤认定三要素“工作时
 
间”、 “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已经无法拘泥于法
 
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内涵与外延复杂的理解和认定,使得我们
 
在处理个案时很难通过列举式的规定找到适合的认定依据,工
 
伤认定中的传统标准遇到了巨大挑战。
 
   笔者认为,对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给
 
予及时帮助、救治和赔偿是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立足点,也是
 
此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和调整的目的所在。为了更有利
 
于实现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在认定工伤范围方面的
 
修改和实施应该更具有前瞻性。
 
    首先,可以对“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 “履行
 
工作职责”的理解和认定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工作时间不应
 
当受类似“朝九晚五”这类对工作时间认识习惯的限制,凡
 
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履行工作义务的时间以及之前
 
之后的准备时间都应当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完成工作任务所在
 
的区域就是工作场所,不论这个区域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办公场
 
所;履行工作职责则不但包括履行本岗位工作职责,还包括从
 
事为用人单位利益而进行的临时指派性任务,以及受用人单位
 
指派所从事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
 
   其次,工伤认定应当强调履行工作职责与伤亡之间的因果
 
关系,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致是认定工
 
伤的关键所在。例如,员工李某受用人单位指派宴请客户,酒
 
过三巡后,李某与客户发生言语矛盾,双方争执上升到肢体冲
 
突时李某受伤。在这个案例中,认定李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
 
重要因素应当是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宴请客户是李某履行工
 
作职责的行为,但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则应当是李某与客户酒
 
后发生的言语矛盾,伤害事故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必然联
 
系,李某所受伤害也就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工伤
 
认定范围的规定应该更为体现伤害结果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因
 
果关系的认定原则,弱化列举情形的种类,从而更易于公平合
 
理的认定工伤。
 
   最后,以典型案例促进工伤保险的立法和执法。目前我国
 
不同地区劳动行政机关对工伤认定三要素理解和认定的差别导
 
致了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权力的不平等,相类似的事故伤害可
 
能会在不同地区得出具有本质区别的认定结论。我国的工伤保
 
险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修改和完善工伤保险条例任重而道
 
远。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对典型、热点案例的追踪,通
 
报处理结果,统一各地区间的执法标准,进而推进条例的修改
 
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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