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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保证人脱保案例: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债务因再确认结算而重生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债务而重生【金融裁判规则99】


前言导读:

一、本案是最高法院关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债务因再确认而取死回生但保证债务不当然重生的经典案例。

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经再确认重生是否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院给予了肯定答案。也真是这一点,在让本案更有看点。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1217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一、本案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1995年9月13日《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故该保证行为发生在担保法生效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二、本案合同约定担保责任期限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失效之日止”,该约定应认定为有约定但约定不明。因此,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期限自1995年9月13日至1996年6月12日,因此本案保证责任期间为1996年6月12日至1998年6月12日

三、如果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已成自然之债,作为从债务的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

四、本案债权人系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后的1999年11月25日与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债务核对,该核对行为仅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也即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确立。

五、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除非有担保人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并不当然产生新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产生针对原债务的担保法律关系的延续。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

上诉人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宁夏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

1995年9月13日宁夏建筑机械厂与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市分行新市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新市区办事处)签订9507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息12.06%计算。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对逾期贷款加收20%利息,借款期限自1995年9月13日至1996年6月12日。

同日,建行新市区办事处与宁夏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房地产公司)签订95078号《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有关费用。保证方式条款载明,城乡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建筑机械厂如不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建行新市区办事处有权直接向城乡房地产公司追偿。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

。。。。。。

建行新市区支行于1999年11月25日,建行区分行于1999年12月20日分别向宁夏建筑机械厂送达了债权数额核对单,内容包括上述债权本息,宁夏建筑机械厂在核对单上盖章

1999年12月29日,建行新市区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宁夏建筑机械厂共计六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其中包括该案争议的1995年9507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同日,建行区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宁夏建筑机械厂96036号《借款合同》项下280万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

1999年12月24日、1999年12月26日,建行新市区支行、建行区分行分别向宁夏建筑机械厂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宁夏建筑机械厂在通知的回执部分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刘文君签字予以确认。2000年3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处将建行新市区支行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两份送达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中包括95078号《借款合同》设置的担保权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分别于2000年7月18日、2001年2月7日向城乡房地产公司送达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通知书中包含了该案所涉两笔借款,并明确提出借款人尽快偿还本息,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义务的内容。2001年5月9日、2001年8月22日、2001年11月1日、2001年8月22日、2002年6月12日、2003年1月15日、2004年1月7日、2005年1月7日、2006年12月29日、2008年12月24日、2010年12月20日、2012年5月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对上述债权向债务人宁夏建筑机械厂及保证人荣恒公司进行了催收。

。。。。。。

另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银川业务部于1999年9月2日设立,启用的公章名称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2000年撤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银川业务部,改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银川资产管理部。2000年9月2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整体改制并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正式成立,该公司承继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银川资产管理部的全部业务及相应权利义务。

原宁夏城乡房地产公司改制为宁夏城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6月19日名称变更为荣恒公司。

。。。。。。

信达宁夏分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荣恒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宁夏建筑机械厂分别与建行新市区办事处、建行区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城乡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建行新市区办事处、建行区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案的焦点问题是:。。。。。。3、保证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荣恒公司是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

关于涉案的保证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荣恒公司是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对于30万元借款所涉保证合同,借款期限自1995年9月13日至1996年6月12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是1996年6月13日至1998年6月13日,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债权人没有主张过权利。但1999年11月25日,建行新市区支行、建行区分行分别向宁夏建筑机械厂送达了债权数额核对单,内容包括上述两笔债权本息,宁夏建筑机械厂在借款人处盖章,依据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向借款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对该通知书盖章签收,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1995年9月13日,保证期限是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故该保证行为发生在担保法生效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确定该案的保证期间。荣恒公司认为30万元借款所涉保证合同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该期间原债权人未向其主张权利,故担保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属于对法律理解上的偏误,于法无据,其观点不能成立。上述通知中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该案对30万元主债务的催收是连续的,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在上述通知确定的时间内,即2003年1月15日,信达宁夏分公司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荣恒公司主张了权利,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债权人要求荣恒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即2003年1月15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荣恒公司应当对以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荣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担保人荣恒公司应否免除担保责任。

。。。。。。

关于荣恒公司应否免除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及两个层次问题,一是有关担保法律的适用,。。。。。。

1、关于案涉两笔借款的担保法律的适用问题。

。。。。。。案涉95078号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于1995年9月30日,应当适用担保法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即法发(199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规定》)

。。。。。。

《保证规定》(11)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合同约定担保责任期限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失效之日止”,该约定应认定为有约定但约定不明。因此,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即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1996年6月12日至1998年6月12日。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在此期间,债权人既没有向主债务人主张过债权,也没有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因此,既不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也不存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故此,该合同项下30万元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除。

 

一审判决认定95078号借款合同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后,主债务人在“债权数额核对单”上盖章的行为,等同于法释(1999)7号批复所指“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以下简称《144号通知》)规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如果在《144号通知》规定的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之间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保证人不能免责。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债权人虽然于2001年1月15日向保证人公告催收,符合《144号通知》期间的规定,但债权人系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后的1999年11月25日与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债务核对,该核对行为仅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也即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确立。在此之前,原债已成自然之债,作为从债务的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因此,在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除非有担保人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并不当然产生新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产生针对原债务的担保法律关系的延续。《144号通知》明确了适用前提,即“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理解为主债务一直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当然包括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一审判决荣恒公司承担该3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合同除95078号合同项下30万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因保证期限已过应予免除。。。。。。上诉人荣恒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金讼圈律师提示:

一、债务催收一定要在诉讼时效内进行,并尽可能地向所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进行主张催收,留下书面证据

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可以通过确认或结算等方式重生的,但不要忘了同时也要向保证人进行确认,以免脱保。

三、超过担保期限,常常是担保人的进行脱保抗辩的利器。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赢在二审,笑到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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