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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政府会议纪要具有法律效力

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政府会议纪要具有法律效力

作者:杨 钉

作者单位:北海海事法院

裁判要旨】社会经济生活中,当事人因意见分歧引发纠纷,请求政府出面协调或政府主管部门主动出面干预时作出的会议纪要,是政府派员参与不同经济利益体的协调时,对当事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提出的一种协调意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亦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其是否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主要看会议参加人是否自愿接受会议纪要的内容并履行该协议。

案情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双方的船舶代理费、船舶系解缆费发生争议,被告于8月1日离开景洪港码头,到其他码头发船。8月10日,原告另案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至7月31日的船舶代理费、系、解缆费等共计141192元。该案经北海海事法院2012年12月6日作出了(2012)海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7700元,原告自行减免4600元,减免后为33100元)。原告针对该项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原告以原告和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为协调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2013年2月2日由西双版纳州港务局组织,西双版纳海事局、西双版纳州交通运输局、金三角公司、港埠公司在西双版纳州港务局召开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如下:一是金三角公司返回景洪港中心码头后,与港埠公司签订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安全责任书的问题,双方同意签订。二是合同涉及的港口作业费以及系解缆费作为包干价,同意2013年按白天4元/人、晚上5元/人收取;2014年1月1日开始,按白天5元/人,晚上7元/人收取;今后不再对收费调整变动,如因票价上涨,收费再由2家公司另行协商。三是金三角公司回到景洪港中心码头,港埠公司如何提供顺畅服务的问题,由港埠公司负责解决。四是自2013年2月3日起,金三角公司停止在战备码头的经营活动。五是金三角公司定于2013年2月6日返回景洪港中心码头发船开展旅游客运服务。该会议纪要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洪、客运部经理许红英,被告的总经理马骏,西双版纳州港务局局长陈达明、副局长肖武,西双版纳州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饶勇,西双版纳海事局工作人员刀林忠签字确认,并于2013年5月28日加盖西双版纳州港务局公章、并由局长陈达明签字证明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协调会议之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2012)海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2月6日,被告返回原告经营的景洪港中心码头发船开展旅游客运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售票地点、候船设施、上下船设施、提供查验客票、系解揽船舶等服务。

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至8月拖欠的港口作业费、电费及垃圾处理费等共计33100元;2013年2月的港口作业费53664元、电费及垃圾处理费1955元。

4月12日,被告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擅自到江北战备码头发船,且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月份的港口作业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3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应支付的各项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在协调会议上达成的和解内容,故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舶港口作业费及系、解缆费97744元,电费及垃圾处理费3470元,两项共计101214元。

被告辩称:1.港口作业费和系、解缆费的收费标准应按照生效的北海海事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86号判决书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2013年2月2日的会议纪要标准计算。该会议纪要不是合同,而是政府派员参与原告和被告经济利益的协调,对原告和被告双方提出的一种协调性意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也并非原告和被告基于合意达成的合同。被告参加会议的人没有公司授权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其签名不能代表公司;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8710元是预付款,而不是费用的结算,应该多退少补;3.原告有未遵守会议纪要的先例,并单方提高收费标准。

审判】北海海事法院认为,协调会会议纪要是原告和被告之间船舶代理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理由:一、西双版纳州港务局组织召开的会议主题是解决原告和被告之间因“湄公河1”号船的船舶代理事宜,其内容与案涉船舶代理合同紧密相关。二、西双版纳州港务局作为政府部门参与原告和被告经济利益的协调,其作出的会议纪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三、原告和被告双方通过协调会会议纪要这一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就港口作业服务合同涉及的港口作业费以及系解缆费的收费标准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已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份的港口作业费53664元,加上(2012)海商初字第8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37700元,实付33100元,因原告自行减免4600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加上电费和垃圾处理费1955元,以上合计正好是被告2013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88719元被告提出2013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是港口作业费预付款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四、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参会代表均已在协调会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被告参会代表马骏是被告的总经理,其参加协调会并在协调会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协调会会议纪要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协调会会议纪要不是合同,马骏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北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金三角公司支付原告港埠公司的船舶代理费97744元、电费及垃圾处理费3470元,两项共计101214元。

金三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详细内容见《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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