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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定的原子模式与整体模式之比较考察
【全文】

  近年来,英美证据学界最为引人注目的研究趋势莫过于“新证据学”(New Evidence Scholarship)思潮的兴起。这一研究思潮肇始于六七十年代的美国,伴随着学界关于概率与证明的争论而出现。理查德·莱姆伯特在1986年向“证据法上的概率和推理”(Probability and Inference in the Law of Evidence)学术研讨会提交的《新证据学:对证明过程的分析》一文中,首次将这一思潮命名为“新证据学”。[1]尽管英美学者对于“新证据学”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至今仍有分歧,但从莱姆伯特文章的标题以及学术研究的进展来看,“新证据学”并不局限于概率与证明问题,它实际上涵盖了所有对司法证明过程的研究。在这一背景下,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事实认定模式成为学界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
  一、事实认定的原子模式与整体模式之争
  在当前“新证据学”的研究中,英美学者对于事实认定的模式有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即原子主义(atomism)与整体主义(holism)。
  原子主义是当前主流英美证据法学者所倡导的事实认定模式,也是传统英美证据理论所沿袭的模式。所谓原子主义,就是假定我们有可能并且乐于将大量的证据分解为相互分离、独立的组合,每一个组合都可以用来表达一系列重要主张中的一个独立主张。[2]传统英美证据理论认为,事实认定就是从单个的证据出发,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推导出案件事实的过程。例如,边沁认为:“法官的职责是从各方当事人的角度收集所有最佳形式的证据,对其加以比较,并根据它们的证明力作出裁判。”[3]尽管60年代以来贝叶斯定理的支持者们企图用数学方法来解决司法证明问题,但其所倡导的概率推理方法仍然遵循原子主义的认知路径。因此,特文宁认为,培根主义者和帕斯卡主义者——更确切地说,所有主流的英美证据法学家几乎都属于原子主义者。科恩的归纳证明理论有赖于相关变量的有序排列;而贝叶斯定理则旨在提供一种将相互独立的概率判断整合在一起的公式。[4]
  整体主义是部分英美学者倡导的事实认定模式,80年代以来开始受到推崇并得到了心理学研究成果的支持。1820年,被传统英美学者视为“离经叛道者”的苏格兰律师兼地方司法官詹姆斯?格拉斯福德在其出版的《证据原理及其在司法探知中的应用》一书中,倡导一种整体主义的事实认定方法,对传统的原子模式提出了挑战。[5]尽管格拉斯福德所提出的理论在当时并没有产生多少影响,在其后很长的历史时期内也不为人所关注,但是到了上个世纪80年代经由艾布·哈瑞拉的解说和阐释,格拉斯福德的思想开始为学界所熟知。艾布·哈瑞拉指出,许多证据评价是完形的和整体性的。例如,在评价大量证据的证明力上我们不会也不应该把整个证据群分成独立的个体并且分别赋予每一个体独立的证明价值。我们更应该把大量的证据看作一个整体,一个“格式塔”或“完形”,以证明他的整个证明力或可信性,而不是以分析的方法来实现。[6]蒂勒斯也表达过类似的思想。他指出:“就我们而言,我们倾向于认为,试图对我们的推论赖以建立的前提进行系统而全面表述的努力可能会导致事实认定过程的严重扭曲,其部分原因(仅仅是部分的原因)在于,这样的系统表述遮蔽了我们在实践中评价证据的复杂心理过程。让我们把所有知道的东西表达出来是不现实的,而试图说出我们所不能说出的东西可能会减少我们的知识并降低我们运用知识的能力。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我们充满自信地依赖数不清的假设和信念,我们常常难以明确表述或解释这些假设和信念,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它们不合理和不可靠。事实裁判者在法庭上评价证据的过程中,所信赖的很多信念亦是如此。”[7]
  80年代以来,司法心理学研究的成果对整体主义的理论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兰斯·本奈特和玛莎·费尔德曼在1981年出版的《法庭上的事实重建》一书中主张,美国的刑事审判实际上是围绕“讲故事”而展开的,并对法庭中的故事构建进行了初步探讨。[8]随后,里德·黑斯蒂、史蒂文·彭罗得和南希·彭宁顿在1983年出版的《陪审团的内心世界》一书中提出了一种关于陪审员裁决的心理语言学“故事模型”。后来,南希·彭宁顿和里德·黑斯蒂又在1991年发表的《陪审员裁决的认知理论:故事模型》一文中对故事模型进一步作了阐述。[9]这些司法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表明,在实践中,未经职业训练的陪审员们不是借助于证据推理来推导案件事实,而是通过对控辩双方所提供的事实版本进行比较,进而决定取舍。这显然是一种整体主义的进路。
  整体主义的思想对于传统的事实认定模式提出了挑战。尤其是,近年来作为“新证据学”重要研究对象的概率推理方法和图表推理方法都立足于促进证据推理的精细化,这似乎与整体主义的精神和理念背道而驰。正如特文宁所言,在重构过去事实的“整体主义”叙事的心理学解释与事实问题推理的“原子主义”的分析式解释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紧张关系。[10]如何消除二者之间的对立,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
  二、对原子模式和整体模式的评析
  达马斯卡教授曾在1990年发表了《证据评价的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比较法的考察》一文,对两大法系事实认定的模式进行了比较研究。该文提出的核心观点是:“按照原子主义证据提出方式,英美陪审团给出的是无须说明事实认定结果及其理由的神秘莫测的裁决。在对证据作出更具整体主义的处理之后,大陆法系法官作出了一个指明事实认定结果并作出解释的判决。”[11]笔者认为,证据提出方式所涉及的是心证形成之前的证据审查制度,而对事实认定结果的解释则属于心证形成之后的裁判文书说理制度。所以,达马斯卡的这一论文实际上仅仅局限于对法律制度层面的分析,而并未触及心证形成过程本身,而心证形成过程恰恰是事实认定的核心环节。从心证形成机制的角度来看,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反映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思维范式,二者的对立有着深刻的认识论根源。
  (一)两种模式的哲学基础
  从哲学史上来看,原子论作为古代哲学家提出的一种观察世界的方法可谓源远流长。一般认为,古代原子论的创始人是古希腊哲学家德谟克利特。他把“原子”看作是组成宇宙系统的基本粒子。在近现代自然科学出现以后,这种原子论的世界观逐步演变为还原论的思维范式。正如学者所言,“古希腊学者们这样的认识传统,在16世纪左右自然科学的产生时期和以后的发展中,得到了继承和发扬光大,并通过哲学家们的提炼最终形成了传统的还原论方法。”[12]可见,古代的原子论与近现代以来的还原论是一脉相承的。“所谓还原论是指这样一种观点:对于任何事物,特别是复杂事物的认识和理解,可以通过对它的组成部分的认识和理解去实现,因而对于复杂事物、复杂系统的运动规律,应当从它的各个部分的运动规律中推导出来。”[13]比如,法国数学家勒内·笛卡尔就曾在其名著《方法论》中的第二条规则指出:把问题尽可能分成细小的组成部分,深入地分别研究其中的每一部分。[14]
  可见,80年代以来证据法学界所讨论的原子模式实际上就是还原论思维范式的产物。近现代以来,在还原论研究范式的指导下,自然科学研究取得了辉煌的成就,创造了人类社会前所未有的物质文明。与此同时,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研究也朝着精细化的方向发展,学科的划分越来越细,相应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细致。传统英美证据理论对证据运用规律和证据可采性规则的条分缕析都与这种思维范式有关。
  一般认为,西方整体论的思想则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朴素辩证法的奠基人赫拉克利特。他在《论自然界》一书中提出了“世界是包括一切的整体”这一论断。这一哲学思想也随着时代的更替而不断发展。80年代以来证据法学界所讨论的整体模式实际上就是整体论思维范式的产物。格拉斯福德的“整体主义”思想的哲学基础是以托马斯?里德、杜格尔德?斯图尔特为代表的苏格兰常识学派的哲学思想。这种哲学思想主张,人类在认识世界的过程中并非首先获得互不关联的观念,然后再据此作出关于这些观念之间关系的判断,而是凭借感觉的“提示”直接获得判断。所以,人类的知觉是由感觉通过“提示”而产生的,而感觉是人心固有的结构的产物。显然,这种哲学思想遵循的是一种整体论的认识路线。虽然近现代以来产生了各式各样的整体论思想,但这些思想都不过是古代整体论思想的现代版本。可见,80年代以来哈瑞拉等人所倡导的整体模式实际上就是整体论思维范式的产物。
  还原论与整体论一直是哲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在西方科学史上,原子论的思维方式和整体论的思维方式一直交替出现。”[15]所以,在证据法学界出现关于事实认定的原子主义和整体主义之争也就不足为怪了。还原论与整体论反映了人类观察世界和思考问题的两种不同路径,可谓各有优劣。而事实认定的原子模式与整体模式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证明的某些规律,但同时也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原子模式的主要缺陷
  在笔者看来,原子模式的主要缺陷在于,它把事实认定看作是对单个证据进行“拼接”的工作,即以对证据的个别评价为基础进行的单线程的证据推理活动,而忽视了各方证明主体之间的互动以及证明主体与证明客体、证明手段之间的双向互动,从而对事实认定过程缺乏整体上的把握。
  主流英美证据学者长期以来注重常识、经验和归纳方法在司法证明中的应用,却对证明主体的心理因素可能产生的影响疏于关注。19世纪末,科学心理学的诞生为司法心理学的研究创造了良好的机遇,然而,学科壁垒的存在使得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较少被证据法学研究者所采纳。20世纪初,心理学家闵斯特伯格主张在司法审判中由心理学专家证人为法庭提供关于心理学方面的专家意见,并以心理学研究成果取代陪审员的常识作为事实裁判依据。但他的观点很快就遭到了摩尔和威格莫尔的抨击。有学者认为,正是闵斯特伯格在其著作中的夸大其词和威格莫尔对该著作的过度反应,使得法律心理学研究从一开始便遭遇了严重挫折。[16]虽然威格莫尔的《司法证明科学》一书的副标题是“以逻辑学、心理学和一般经验为基础并以司法审判为例证”,其中涉及对司法证明的心理分析,但该书几乎没有引用任何心理学家的研究成果。按照特文宁的说法,威格莫尔在该书中以一种业余编者的方式大量引用法学界人士和一个印度公务员阿诺德的证据心理学作品。[17]因此,在“新证据学”思潮出现以前,证据法学者们对心理学的研究成果知之甚少,以至于有学者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末感叹道,“绝大多数法律人认识到心理学家关于证言错误问题的研究已经开展了一百多年时,无不感到惊讶。”[18]
  显然,无视证明主体的心理机制,而单纯从证据推理的角度来考察司法证明过程,很容易使人们将事实认定过程简单地看做证据的累积。在1968年臭名昭著的“人民诉科林斯”(People v. Collins)案中,检察官罗列了一系列缺乏经验科学支持的统计数据,并简单地套用概率相乘原理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陪审团据此裁决认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在这一案件中,司法人员过分地关注了单个证据及其统计概率,而忽略了各个概率之间的重复计算问题。这显然是缺乏对证据群的整体性思考所导致的结果。
  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司法证明的过程和结果受到裁判者、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信念、直觉、情感、偏见、动机、情绪等心理因素的支配,而且,个体之间在思维方式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企图以纯粹的证据推理来概括复杂的事实认定过程是不可取的。
  (三)整体模式的主要缺陷
  整体模式的主要缺陷则在于,它夸大了人类思维过程的非线性,过分强调了个体主观因素对事实认定结论的影响,否定对司法证明过程进行精密分析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从本质上来讲,整体主义是一种不可知论的观点。从历史的角度来看,19世纪末科学心理学的诞生虽然对于证据法学研究没有产生太大的影响,但对于法理学的研究却构成了较大的冲击,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学研究的现实主义转向。弗兰克等人的“预感说”对英美证据法的理性主义传统构成了挑战。弗兰克认为,裁判者在进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往往是先形成一个模糊的结论,然后再从这个结论出发来寻找能够证成结论的前提。如果找不到适当的论据来把结论和他认为可以接受的前提连结起来,那么他就会放弃这个结论,转而寻找另一个结论。所以,事实认定结论并非以证据为前提进行逻辑推理的结果,而是靠法官的“预感”(hunch)产生的。对这种“预感”最生动的表述是哈奇森法官对判决过程所作的描述:在我看过手边所有材料并经过适当考虑之后,我就让我的想象力发挥作用。我陷入沉思,等待着感觉和预感的到来。这个预感就是了解问题的直觉的闪光,它是能把问题和决定连结起来的火花。[19]弗兰克认为,预感由刺激引发,而每个人接受到的刺激取决于其特点、性情、偏见、习惯等个性。弗兰克的这种“预感说”显然属于典型的整体主义观念。80年代以来部分英美学者倡导的整体主义事实认定模式与这种“预感说”可谓一脉相承。究其实质,这些观点都属于事实怀疑主义的范畴。
  在事实怀疑主义者看来,司法裁判永远无法获得认识论上的确证,事实裁判者最多只能达到“社会建构”的真实。[20]所以,整体主义的倡导者们把事实认定完全看作是裁判者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版本进行比较、取舍和修正的活动,强调证明主体之间的对话和商谈而忽视司法证明的客观性,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对客观真相的追求,使案件事实变成了“千人千面”的事物。
  整体主义之所以会陷入不可知论,其原因在于学者们片面地夸大了个体心理因素对裁判结论的影响。以故事模型理论为例,陪审员听取控辩双方陈述的故事的过程实际上离不开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和判断。比如,心理学家们指出了用以判断哪个故事将被陪审员接受以及作出裁决的确信程度的四项原则,即全面性、一致性、独特性以及适合性。[21]可见,陪审员对故事版本的判断要取决于证据与证据、证据与事实、事实与事实之间的协调一致。在这一过程中,人类理性仍然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
  从“新证据学”的发展来看,这种整体主义的观念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司法证明研究向前推进的阻力。这些怀疑主义者认为,关于事实的推理和证明本来就是凭直觉的、主观的和模糊的过程,“新证据学”的错误之处在于试图将这一过程变成科学的、可精确量化的和客观的。[22]
  三、构建事实认定的系统模式
  由上文论述可见,原子模式过于关注部分而忽视整体,而整体模式则过于关注整体而忽视部分,二者都有失偏颇。因此,我们应当将二者的优势整合起来,构建事实认定的系统模式。
  (一)系统模式的理论依据
  上文提到,原子模式与整体模式的哲学基础分别是还原论和整体论。在人类社会早期,认识能力的低下使人们难以对事物展开深入细致的分析,所以,整体论的思维范式较为盛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由古代原子论演变而来的近代还原论开始逐渐占据主导地位。然而,在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以后,面对越来越多的复杂性问题,传统的还原论研究范式开始显得捉襟见肘。
  较早意识到“还原论”弊端的是分子生物学家贝塔朗菲。当生物学研究已经发展到分子生物学时,贝塔朗菲指出,我们对生物在分子层次上了解得越多,对生物整体反而认识得越模糊。[23]为此,他强调从生物体系统的整体上来研究问题,并将这一系统论思想推广到其他科学领域,于20世纪30至40年代创立了一般系统论。后来,系统科学逐步发展成为以系统论为核心,以信息论、控制论、耗散结构论、协同学、突变论等为重要内容的学科群。伴随着系统科学的产生,系统论的研究范式应运而生。
  系统论思维范式是解决复杂性问题的有效方法,被托马斯?库恩称为“科学思维的新范式”。以系统论的观点来看,整体论作为一种原始的混沌一体式的认识方法,已经难以适应现代科学发展的需要。毕竟缺乏对事物构成要素的细致分析,就不可能深入把握事物的本质。而还原论思维范式的弊端在于,近代科学在强调分析方法时,在相当程度上忽视了整体、动态、层次、演化等重要思想和概念,造成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偏颇。[24]所以,系统论强调把事物作为系统来看待,不仅要有对系统构成要素的条分缕析,还要有对要素之间的关系以及系统与环境之间关系的整体把握。
  可见,人类思维范式的进化历程可以概括为“整体论——还原论——系统论”。相较于前两个发展阶段来说,系统论是最高级的阶段。因此,就事实认定而言,只有在系统论思维范式的指导下,对原子模式和整体模式加以整合,才能弥补两种模式各自的不足,达到司法证明的理想效果。为此,应当将证据推理和证明思维这两个方面有机结合起来,构建事实认定的系统模式。
  (二)证据推理:事实认定的基本路径
  只要我们坚持可知论,就必须承认证明主体通过证据推理来获得案件事实的可能性。无论是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还是英美证据法学的理性主义传统,都对人类认识案件事实的能力持肯定态度。英国哲学家科恩指出,每个人都具备人类共有的认识能力,而且这是其获得科学知识的唯一正确途径。自由证明所依据的标准都具有客观性,包括逻辑和概率标准、自然规律标准、人类行为标准及其他普遍真理标准。尽管人们有时会对某项知识是否应归入真理的范畴产生不同意见,但是人们至少都认为逻辑上、数学上或事实上的真假问题完全是一个客观性问题。[25]所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应当是因人而异的,而应当遵循一个客观的标准。
  证据推理是事实认定的基本路径。事实认定的过程是依据全部证据来推导案件事实的过程,本质上是一种推理。其具体的推理形式不仅包括传统的逻辑推理、归纳推理,还包括近年来学者们开始倡导的似真推理。[26]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证据是证明推理的基本要素。在证据推理的过程中,对单个证据展开原子主义的分析是必不可少的。事实认定是以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评价为基础的,这就如同谱曲不能不推敲单个音符一样。在对证据进行个别评价的基础上,再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判断的活动便是证明推理。田口守一曾经指出:“心证形成的顺序,是对每一个证据进行个别判断,还是对证据整体进行综合判断,这是心证形成的顺序问题。例如,根据情况证据认定事实时,如果对一个个证据分别判断,容易得出什么也没有的结论。但也可以对上述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即‘总体性’判断。不能否定综合判断,但是应当尽可能以个别判断为基准。”[27]在实践中,尽管有些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而只能证明某个中间事实,但是,几个中间事实的组合起来却可以证明最终事实。
  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整体主义的理念具有某些可取之处,直觉等心理因素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事实认定的心理活动必须以对证据的分析和推理为基础。直觉思维只能为我们提供一个事实假设,而不能取代精密的证据推理。因此,对证据推理过程的精细分析是实现司法证明科学化的必要条件。
  英美学者在证据推理方面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例如,威格莫尔开创的图表推理方法就为证据推理提供了一种新工具。它借助于符号和图表模型来理清证据、中间事实以及最终事实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我们对司法证明过程的深入分析和总体把握。
  (三)证明思维:事实认定的关键环节
  系统论原理告诉我们,“整体涌现性”是系统最重要的特性。贝塔朗菲在生物学研究中发现了在各个科学领域普遍存在的“涌现”现象。他发现,系统具有“非加和性”,即系统整体的性质不能用部分的性质来解释和说明。他指出,“‘整体大于部分之和’这个有点神秘的说法的意思简单说就是,构成特征不能由孤立的各部分的特征来说明。因此复合体的特征与元素特征相比是‘新的’或‘突然发生’的。”[28]另一位著名的系统论学者拉兹洛把系统描述为“具有不可还原的性质的整体”。[29]因此,以系统论的观点来看,事实认定过程不是证据或者证明信息的简单加和,而是在证明主体、证明客体与证明手段之间的交互作用下以证明信息为基础而产生的一种“涌现”。证明信息涌现出事实如同音符涌现出音乐,需要一种组合、协调机制,离不开证明主体的直觉、顿悟等心理因素的作用。笔者将这些心理因素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机制称为“证明思维”。
  证明思维是事实认定的关键环节。在司法证明实践中,无论是由几个证据结合来证明某个事实的过程,还是由几个中间事实结合来证明某个最终事实的过程,都是一种“涌现”的过程,都离不开证明思维的作用。就前者而言,我们必须予以澄清的是,证据本身不是事实。有学者认为,在司法活动中,案件事实是由大量消息事件(或信息元)组成的集合,称为总体,总体中的每一个元素称为个体,是信息的载体——证据。从一定意义上讲,用证据认定事实就是利用样本来推断总体的统计推断方法。[30]这种把事实看作是“证据的集合”的观点实际上混淆了证据与事实,抹煞了二者质的区别。其实,由证据到事实不是简单的量变过程,而是一种“涌现”。就后者而言,有时候表面看来中间事实与案件事实没有多大关联,但几个中间事实组合起来却能够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正是这种“非加和性”反映了司法证明系统的“涌现”特性,而“涌现”的源泉就是证明思维。
  直觉、顿悟、情感等心理机制都是事实认定过程中“涌现”效应产生的基础,而原子主义恰恰忽略了这些心理因素的作用。首先,直觉是一种特殊的思维活动,对于证明主体发现证据与证据、证据与事实乃至事实与事实之间的内在关联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直觉实际上就是一种对事物的整体把握,而这种通过直觉形成的整体认识是难以被还原的。哈耶克曾说:“法官所具有的那种训练有素的直觉会使他不断得出正确的结论,尽管他很难就这些结论给出无懈可击的法律理由。”[31]其次,顿悟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依据心理学上的格式塔理论,人们在认知活动中需要把感知到的信息组织成有机的整体,在头脑中建构和组织一种“格式塔”,对事物、情境的各个部分及其相互关系形成整体理解,而不是对各种经验要素进行简单的集合。这一过程不是渐进的尝试与错误的过程,而是突然的顿悟。[32]达马斯卡注意到了直觉、顿悟等心理机制在事实认定中的功能,他指出:“大多数心理学家主张,促使人们对证据作出反应的因素对认知者而言并不十分透彻,甚或不易以命题表达。在证据与结论之间似乎存在着宛如跳跃一般的中断。直觉的低语、冲动的意志乃至本能的情感,它们联合起来作出一项判决。正如帕斯卡尔的著名论断:心有知而理不明。”[33]此处所谓的“直觉的低语”、“冲动的意志”以及“本能的情感”都是事实认定的“涌现”效应产生的基础。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证明主体的证明思维不是孤立地存在着,而是在与证明客体、证明手段的互动中发挥作用的。所以,证明思维与证据推理是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的。同时,证明思维往往要受到证明手段组合方式即“证据结构”的制约。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不同的证据结构会导致不同的“涌现”效应。
  证据结构可分为“时序结构”和“空间结构”两种。首先,从时序结构的角度来说,心理学研究发现,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提出证据的顺序对于陪审员的心证形成过程有着重要的影响。彭宁顿和黑斯蒂采用实验方法对此进行了验证。实验结果表明,当公诉方的证据是按照故事顺序而辩护方的证据按照证人顺序提出时,模拟陪审员们最可能作出被告有罪的判决,而当公诉方的证据按照证人顺序,辩护方的证据按照故事顺序提交时,他们最不可能判决被告有罪。[34]另外,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看法,即“先供后证”的证明效果优于“先证后供”。所谓“先供后证”是指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供述其作案工具或赃款赃物藏匿在某个人迹罕至的地点,侦查人员在搜查后发现藏匿地点与其供述完全一致。在这种时序结构中,藏匿地点的隐秘性表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包含了常人所不可能获知的信息,这足以表明其有罪的概率更高。反之,如果是“先证后供”,即侦查人员在一个隐蔽的地点找到了作案凶器,然后才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那么,从法官的角度来看,这种情况下就很难排除“指名问供”的可能,证据之间相互吻合的涌现效应便会因此而大打折扣。其次,从空间结构的角度来说,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身边或者住所搜出作案工具或者赃款赃物的情形较之在其他场所搜查获得的情形,更能够产生不同寻常的证明效果。正是基于这一原因,1994年英国《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将这种情形规定为沉默权行使的例外之一,允许法庭在被告人没有或拒绝解释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四、结语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司法实务部门越来越重视裁判文书的“说理”。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然而,如果不关注心证形成的过程而只关注事后的说理,很容易使司法证明异化为给裁判结论寻找理由的活动。在这个意义上讲,裁判文书的说理只是“马后炮”,而心证形成机制的科学化才是“马前卒”。
  如上文所述,事实认定的原子模式与整体模式各有缺失。事实认定是以证据为基础的推理,但事实认定并非证据的简单“加和”过程,证明思维在其中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努力实现证据推理的科学化,另一方面要在充分调动证明主体的主观能动性的同时,避免错觉、偏见等认知误区对事实认定的不利影响。只有构建事实认定的系统模式,把证据推理和证明思维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促进证明主体、证明客体和证明手段之间的良性互动,更好地实现司法证明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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