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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王泽鉴:《二重买卖》一文摘要

《二重买卖》一文摘要

   作者:王泽鉴 摘要时间:2003年6月2日

一、问题之说明

       

       甲(出卖人)-----------------------------------------------------------乙(前买受人)

      土地                                        |

                                                 |

(转移土地所有权台湾民法758#)-------------------请求交付其物并转移所有权(台湾民法348#)

         |

         |

       丙(后买受人)

 

  前买受人乙对出卖人甲或后买受人丙得主张何种权利?

 

 殊值研究,主要问题为:

 1、乙得否主张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契约无效?

 2、乙得否主张甲丙之间的物权契约无效,丙不得主张其物的所有权?

 3、乙得否以其债权受侵害为理由,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甲或丙请求损害赔偿?

 4、乙得否以甲与丙之行为害及其债权,请求法院撤销之?

 5、乙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向甲请求损害赔偿时,其得请求赔偿的范围如何?甲将其地让与丙所得的价金是否也在请求之列?

此案涉及民法上的若干制度,最高法院有判例,判决,王综合肥西整理之,检讨之。

(二重买卖之资料)史尚宽、《债法各论》48页,黄茂荣《买卖法》1980年,第66页以下。

 

二、债权与物权的关系

(一)二重债权

关于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丙之间的买卖契约是否有效,后买受人丙是否取得土地之所有权:涉及物权及债权的基本概念====》兹合并加以说明。

甲与乙(价金1000万元),双方意思合致,买卖合同即告成立。

  买卖行为是债权行为,买受人有请求移转出卖标的物之所有权及交付占有之权利。

  在甲将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依照一个独立于债权行为(买卖)之外的“物权契约”,转移与乙之前,又与丙成立(有效成立)一个债权。

  第二个买卖契约之所以有效成立,不是因为甲为其地之所有人,也不是因为前之买主尚未取得地之所有权,而是基于买卖契约为债权行为之性质。

   *此种以负担债务内容之法律行为(负担行为)除其公序良俗及其他法律特别规定外,均为有效,出卖人是否有处分权,在所不问。

   标的物自始客观不能,无从确定违反法之强行性规定原则。

 基于先后买卖产生之二重债权,系出于平等地位,并无位序关系,不因先后而异其效力。

    因此,前买受人及后买受人均得随时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债务。

   出卖人破产时,前买受人及后买受人均以同等地位参与分配。

(二)后之买主取得所有权

    后买之人在出卖人将买卖之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前买受人时,得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

    倘出卖人将其所有权转移于后买受人时乃产生一些疑问:

    前买受人得否以债权发生在先而主张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的物权契约无效,后买受人不能取得其物的所有权?

    1935年民国第935号判决谓:买卖不动产,虽已书立定约,交付定银,亦不过出卖人与买受人间发生债之关系,若出卖人于未订立转移物权之契约前,将不动产之所有权订立契据,转移于第三人,第三人亦取得该动产之所有权,最初之买受人只可向出卖人主张债法之权利,不得主张出卖人与第三人之物权转移契约为无效。

    王赞同此见解:

 债权,系一种对于出卖人请求给付,尤其是受领其给付的权利,对于买卖标的物本身,既无直接支配排他的效力,自无从否认买受人得依有效之物权契约而取得其物之所有权也。

   按:学者多称为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出卖人于办理所有权登记给买受人前,已将物交付由前买受人之占有,后买受人仍能取得该地之所有权。

   =====》原因:不动产之所有权转让,以登记变更为要件,不以转移占有为必要。

        此时,后买受人得依767#,向前买受人请求返还其物,殊值研究。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发生,系以无权占有为必要,前买受人受让不动产的占有,系基于与出卖人(原所有人)间的买卖契约,对于出卖人而言是有权占有,但是一旦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于后买受人,前买受人对该物的占有,失其法律上的基础,构成无权占有,应负返还义务。

 (三)出卖人于移转不动产所有权与前买受人后,再将该物出卖于他人之效力(似应改为甲、丙之间的买卖契约之效力,不论是否转移所有权与乙或丙)

   特别提出讨论者:甲先将土地出卖给乙,并于转移所有权之前,再将该地出卖给丙,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契约是否有效。

  按语:物权契约有效,不以债权行为之有效为前提,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提出研讨的问题:

 不动产双重买卖之前买受人,可否以后买受人明知已另有买卖契约在先,所订立的后买卖契约构成欺诈行为,损害其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权利,而依244条之规定,诉求撤销订立在后的买卖行为。

  甲说认为:订立买卖契约,仅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纵卖主另卖第三人,前之买受人既不能对于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和出卖人已成立的买卖契约无效,而诉求撤销订立在后的买卖行为。目的在于,维持对于债务人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之直接履行,并非以债务人之行为有害于一般债权的共同担保为原因,即与第244条之立法本旨有异。====》故采否定说,认为不可撤销在后的买卖行为。

  乙说认为:以1930年上字第138号判决,所谓:卖主就同一标的物为二重买卖,如前买仅生债权关系,后买约已发生物权关系时,前之买主不得主张后买约为无效。

    按:此处买约指的是物权契约,才有物权优先于债权说。

   如后约尚未发生物权关系,难谓前之买主不得主张后约之无效,但纵其不主张后约无效,如果订立在后的买卖契约,构成欺诈行为的损害,其前买主,非不得以244条第2项诉求撤销订立在后的买卖契约。===》采乙说。

   王的研究结果采乙说。

  上开的法律座谈涉及到后的买约是否有效的问题,关键在于此1930年上字第138号判例可否作为反面解释

   就此判例之文义而言可谓二种解释

 1、前买受人已取得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时,得主张后之买约无效。

 2、前买受人纵未取得物之所有权,但在后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之前,仍得主张后之买约无效。

 上述座谈会所谓之反面解释,如后买约尚未发生物权关系,难谓前约之买主,不得主张为无效。究系采取何种解释,虽不得确知。

  王认为,无论采取何种解释,与现行民法均有违背。

  就第一种反面解释而言====》实违反买卖契约之基本性质。

  出卖人于转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后,再将同一标的物出卖于他人者,论其性质,与出卖他人之物无异,即非属给付自始客观不能(参阅246条),买卖契约自始有效,唯出卖人应付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已。(348、353条)

   此为学者之通说,实务上亦采此观点。

  大理院上字第45号判例谓,他人所有物之买卖,在债权法上仍属有效。

   1969年台上字3141号判例所谓,“出卖人对出卖之标的物,不以有处分权为必要,以即就无权处分之物,非不能成立买卖契约。

   “纵出卖人甲就所约,出卖之土地未取得所有权,为买受人乙所明知,但公证契约,既证明甲负责保证确系完全所有物,并无瑕疵,则在甲不能履行移转所有权之情形下,对乙应负违约责任。”可供参考。

   就第一种反面解释而言:

    与债权并存平等原则亦有违背,又其认为前买受人得否主张后买受人之买约无效,视后之卖约是否业已发生物权关系而定,混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之本质,在法理上欠圆通。

    综据所述,1930年上字第138号判例文字失诸精确(应是债权不得优先于物权契约的例子,后面的物权契约之成立与否,与后面的债权契约是否有效是彼此分离,不相干)

    “高等法院”径采反面解释,认为如后约尚未发生物权关系,难谓前约之买主不得主张后卖约为无效,忽视了民法之基本原则,实难赞同。

     由是可知,判决书之作成,其文义应力求严谨,而对判决之解释,尤须慎重,以免发生误会。

     按语:依吾人之见解,出卖人甲出卖其物与乙后,复将该地出卖与丙时,不论后之卖约是否业已发生物权关系,前之买受人均不得主张后之卖约无效,纵出卖人甲于移转土地于前买受人乙之后,再将该物出卖与丙,甲与丙之买卖契约仍属有效。(甲出卖他人之物,即出卖乙之物,不属于“标的物自始客观不能”)

    

 三、侵害债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对出卖人

     出卖人将买卖之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于后买受人时,前买受人不得主张此项所有权转移契约无效,已如上所述,于此情形,出卖人对前买受人给付不能(转移后才发生给付不能),前买受人可否请求损害赔偿?

    申言之,债务不履行是否亦构成侵权行为?

    最高法院判决采否定说,认为:

     “侵权行为即不法侵害他人之行为,属于所谓违法行为之一种,债务不履行为债务人侵害债权之行为,性质上亦属于侵权行为,单法律另有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故关于侵权行为之规定,与债务不履行不适用。”

     此项见解,基本上可资赞同。

     惟债务不履行本身(尤其是不完全给付)致使债权人之人身或其他财产权益遭受侵害者(例如出卖之鸡有病,致使买受人食而中毒)债权人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自不待言。

 (二)对于后买受人

      前买受人不得以给付不能为理由,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出卖人请求救济,虽为判例学说之一致见解,惟后买受人应否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涉及侵害他人之债权可否构成侵权行为之问题,系民法上一项尚未解决争论的难题.

     有以为债权为相对权,只得对抗债务人,第三人对之并不负义务,纵使债权人受到侵害,亦仍属债务人应否负债务不履行之责任问题。

     有以为任何权利,既受法律保护,当不容任何人侵犯。

     物权为然,债权又何独不然,故债权亦得为侵权行为之客体。(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

     债权应受侵权行为法之保护,应无疑问,就现行民法而言,关键问题在于法律之适用,而此又涉及到侵权行为之体系结构,易言之,倘债权为184条第一项前段所称之“权利”,则于受他人之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时,即得请求损害赔偿。

     反之,倘债权非属第184条第一项前段所称之“权利”,则须他人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以侵害时,被害人始得依184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赔偿。

    此项法律适用之疑义,不仅是债权性质之争议(绝对权或相对权),更是利益衡量之问题,即债权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时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得到保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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