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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兜底性规定不违背罪行法定原则
【全文】

  刑法中的兜底性规定并不违背罪行法定原则,兜底性规定之前必有列举性规定,兜底性规定与之前的列举性规定具有同质性。列举性规定的性质为兜底性规定确定了边界,应当从列举的行为方式或罪名中探求兜底性规定的真实含义,从而使对兜底性规定的解释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兜底性规定主要包括兜底性罪名和兜底性行为方式,前者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者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中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

  为了应对复杂的社会生活情势,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相当多的兜底性规定。有论者认为在罪行法定原则成为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的时代背景下,刑法规范中不应该设立兜底性规定,兜底性规定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会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亦难以操作把握。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兜底性规定是法律规范简洁性与社会生活复杂性矛盾冲突的产物,其尽管有不足之处但也有存在的合理性。兜底性规定并没有架空罪刑法定原则,这主要涉及到对兜底性规定的理解问题,兜底性规定虽然给司法实践带来不适应,但在既要求全面保障社会秩序、人身财产安全又要求法律规范明确具体的法治背景下,兜底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存在的理由。正确理解刑法中的兜底性规定以正确适用于司法实践比单纯指责其不足更有实际意义。正如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所言,即使刑法有了缺陷,也可以通过解释弥补完善,进行补正的解释。理解兜底性规定需要结合具体的刑法分则规定进行合理的解释,通过刑法解释确定兜底性规定的边界,使刑法中的兜底性规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成文法国家,法律作为指引社会公众的行为规范,是通过法律条文表述法律规范的方式来规范人的行为的,而法律条文本身是由文字表述的。根据文字表述法律规范的不同,立法模式可分为抽象式立法模式和列举式立法模式。抽象式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用语抽象,可以使得法律条文简洁,且能随着社会的发展适应新的司法环境。其缺点在于抽象的语言表述会使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理解的偏差,尤其是对于一些规范性的事实描述,例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危险方法”这样的语言描述,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其过度抽象、高度概括而将其演变为可以滥用的罪名。列举式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其比较具体明确、法律适用比较方便,一般不会出现理解的偏差,其缺点在于列举式立法模式难以穷尽社会生活中应受法律规制的行为,且难以应对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情况。立法者综合抽象式立法模式与列举式立法模式的优点及弊端,在很多情况下将抽象式立法与列举式立法并用。就出现了刑法第312条这样的法律规范: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中的兜底性规定既是完善刑法保护法益的需要又是立法技术上的不得已。在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的现代法治背景下,需要确保兜底性规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防止刑罚滥用。基于贯彻罪行法定原则的需要,如何界定兜底性规定的边界以使得其既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又能为司法实践中适用相应规范提供理论指导成为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刑法分则规定的兜底性规定之前的列举性规定的特征来确定兜底性规定的含义。如上文述及,立法需要以文字为载体,由于文字本身、立法技术以及社会发展变化等多方面的局限,立法者难以穷尽表述需要动用刑罚规制的某类行为的所有情况,仅能列举某类行为中的部分情形,对于未列举部分通过设立兜底性规定来解决。

  基于此,笔者认为,兜底性规定是列举式立法模式与抽象式立法模式的相结合的产物,其是在综合列举式立法模式与抽象式立法模式的优点与不足的基础上进行的法律规定。因而,兜底性规定兼具列举与抽象的双重特点。从列举与抽象的结合关系来看,兜底性条款的抽象性是在列举的基础上进行的,兜底性规定中的抽象规定之前必有相关的列举。不存在相关列举规定的兜底性规定无异与无法律规定,缺少相关列举规定的兜底规定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面颠覆。笔者认为,兜底性规定与之前的列举性规定在性质上具有相似性,都是具有危害某种社会法益的某类行为。换言之,兜底性规定与之前的列举性规定之间具有相似性、同质性。因此,在解释兜底性规定时,不能脱离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而是应当结合具体条文规定,联系相关的列举规定为兜底性规定确定方向与边界,具体方法是先研究兜底性规定之前的各个列举性规定有何特点以及各列举性规定之间有何共性,然后依据该特点及共性对兜底性规定做相应的限制解释。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为例,该罪名中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方式,之后又以兜底的方式规定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以其他方法”应当是具有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具有相似性、同质性的行为方式。要解释何谓“以其他方法”需要先分析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方式具有何种共性。笔者认为,该四种行为方式至少具有如下共性:其一,该四种行为方式都是积极的行为方式;其二,该四种行为方式都是在明知行为对象为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情况下的行为方式;其三,该四种行为方式使得他人犯罪所得、所得收益发生了位置、形状等变化,因而阻碍了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司法活动,行为人的掩饰、隐瞒行为与他人犯罪所得、所得收益难以被司法机关查获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四,该四种行为均是使得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发生即时隐藏、转移的行为方式,所谓即时隐藏、转移是指针对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而实施的使得犯罪所得、所得收益当即发生位置、形状等变化而难以查明、辨认,无需其他后续行为的辅助即可完成。因此,可以推知“以其他方法”这种兜底性规定的行为方式也应当具有以上四种特性。即“以其他方法”需是积极的行为,仅仅消极隐瞒不是该罪中的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式;“以其他方法”需是在明知行为对象为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情况下进行,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不知情,即使积极实施了某种转移、隐藏行为,亦不构成该罪中的“其他方法”;“以其他方法”需能使得他人的犯罪所得、所得收益发生位置、形状等变化因而阻碍司法机关的查处行为,单纯的知情不举不是该罪中的“其他方法”;“以其他方法”需是指即时转移、隐藏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的行为,对于不知情而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他人的犯罪所得或所得收益的行为,事后知情但是并不告知司法机关或是虽经司法机关询问亦不承认的行为不构成该罪中的“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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