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9年5月,赵某请朋友王某作为保证人,向李某借款20万元。事后,赵某出具了一张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王某在借条上签名并表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8月,李某找到赵某,要求赵某在2012年年底前归还借款,赵某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李某单方要求自己在年底还款没道理,于是未在年底偿还借款。2013年4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赵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判令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某以从借款日起开始计算,李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而王某则以合同未约定自己的保证期间为由认为自己不该在这么多年后还承担保证责任。
【导读】
前述案例中因欠条为载明还款期限不明而在当时人间引发纠纷的例子,不在少数,亲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往往对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往往不太重视,或者疏忽未约定,或者口头约定“有钱了就还”,借款人一旦不肯还款,出借人该怎么办?
【律师解答】
1、未约定还款期限,还款的日期是否可以无限拖延?
《合同法》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即是说,如果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依法无法明确的,虽借款人可以根据自己意愿随时返还,但不等于借款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意拖延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应在出借人确定的合理期限内还款。故赵某以未约定还款期限为由拒绝在李某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是违约行为,李某当然可以诉诸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2、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该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借款合同(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在作出催告之前,出借人根本无法知道借款人是否会在其确定的合理期限内还款,也就不可能知道其权利会否遭到侵害。因此,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确定的合理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故李某要求赵某在2012年底偿还借款,赵某未偿还借款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1月开始起算,至2013年7月起诉时,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赵某的抗辩不能成立。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该规定,若存在出借人在确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后,又向借款人主张还款的,或者借款人同意还款等情形的,从出借人主张还款或者借款人同意还款时开始从新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
3、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5条、26条规定,保证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借款保证合同中没约定还款期限,致使主债务的履行期间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作为债权人,要想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若约定了保证期间的,应在必须在该宽限期届满之后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起诉,若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应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否则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可见,就本案而言,王某的保证期间为李某要求赵某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李某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王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4、未约定还款期限,可否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
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当然为不定期借款,若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为“无息借款”,则出借人不能就还款期限到来之前的部分主张利息,但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产生的利息,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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