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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富遭绑架后被逼杀人:胁从还是紧急避险

        宜宾首富章英启遭绑架一案,这两天引起了不少人的关注。在媒体的报道中,有一个情节令人十分震惊,也引发了不小的争议:四个绑匪威逼章英启勒死了一名无辜的服务员,并录下了全过程,以此要挟章,索取赎金。

        绑匪的行径令人发指,那章英启的行为又该如何认定呢?法律专业人士则有不同的看法。

        有律师表示,目前披露的案发经过未经警方证实,暂时无法准确判断章英启在该案中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根据多种可能性,章英启的行为可能面临涉嫌故意杀人罪,构成胁从犯。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一方面,如果章英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酌定从轻情节,又被公权力机关认定为胁从犯,为法定从轻情节,存在免除处罚的可能性。理论界中,该问题处罚上存在部分争议,实务中,有受胁迫杀人而不被起诉的案例。

        也有法律专家认为,章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这位专家表示,按照目前已披露的信息,章英启先是被四人以喷辣椒水、捆绑手脚、捂嘴蒙眼方法劫持,之后带到封闭的出租屋内。在暴力控制下,其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使自己免遭现实正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被迫参与了杀人行为,章英启的行为更符合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险情节。
        章英启的行为最终如何认定,还是要交给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在这里,小编给大家捊一捊胁从犯和紧急避险的区别。

        一、什么是胁从犯?

        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这里的被胁迫是指由于各种原因而在精神上受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胁从犯仅包括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情形。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选择的自由,否则,如果行为人的身体完全受到外在的暴力强制,完全丧失了选择行动的自由,可以认为是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而不负刑事责任。

        二、什么是紧急避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的要件如下:

        (1)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如果是人的行为构成紧急危险,必须是违法行为。

        (2)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

        (3)所保全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

        (4)不可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说,所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全的利益。紧急避险不负法律责任。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在发生与其特定责任有关的危险时实行紧急避险。
        三、胁从犯与紧急避险如何区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并未将受胁迫而为的一切造成损害的行为都认定为胁从犯而以共同犯罪人论处,而是视其社会危害性区别对待的。在行为人受到的胁迫是直接威胁到本人或者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安全的危险时,如果行为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小于他所保护的利益,则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紧急避险,而不应作为胁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界限就在于行为人损害的利益是否小于他所保护的利益。

        如果是因为受人胁迫,为了保护自己的某种利益,而对第三者的利益造成损害,且这种损害大于其所欲保护的利益时,则属于胁从犯。

        例如,某甲为了使自己免遭某乙的伤害,在某乙的胁迫下,将某丙开枪打死,则显然超出了紧急避险的范畴,而构成胁从犯,因为一般而言,生命权是大于健康权的。

        然而,如果某乙威胁某甲如不开枪将某丙打死,则将某甲打死,某甲在这种情况下开枪将某丙打死,是否构成胁从犯呢?

        对此,有专家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某甲同样应当构成胁从犯。因为紧急避险与避险过当的界限就在于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即为了保护一个合法利益而损害的另一合法利益,既不能大于、也不能等于所保护的利益,否则就构成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避险过当是因受人胁迫导致的,则行为人构成胁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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